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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47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法,其確受到刑求及疲勞訊問、栽贓,不得不招供不實事證,以致被冤判叛亂罪處刑七年,減刑四年。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如下:(一)聲請傳喚證人未調查及未說明裁定不調查之理由。(二)原判決所依據僅照抄訴願駁回之事實、依據及理由,未盡調查之能事。1、被上訴人辯稱:「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誣告他人匪諜者以虛偽之申告到達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雖嗣後變更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但是,仍要視何種情況下為申告,若是受刑求壓迫而作申告行為,豈仍能依此判例來論其罪之成立?2、依偵訊筆錄記載,明顯可看出誣告名單乃調查局預先擬好,欲強迫上訴人乙○○承認。換言之,此份名單上之人名,乃調查局人員憑藉乙○○在第一次被判七年叛亂罪時同於軍事監獄服刑所認識之人,該些調查局人員就懷著邀功心理欲以莫須有之方式(即私自捏造、想像乙○○與顏光明等人將參與叛亂組織並組成讀書會)強加於上訴人乙○○身上,否則為何要以刑求之方式迫其承認?並且在事後經調查證明顏光明等人並無上述犯罪事實,卻倒頭來欲論以乙○○誣告罪,豈不怪哉?若不還以公道,如何維護司法正義乎?3、被上訴人辯稱:「縱上二次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皆未提出遭情治人員刑求脅迫之情,僅言一時氣憤,常偵訊我,我害怕,強迫我承認,若果真係刑求脅迫,何以當時檢察官訊問時不極力抗辯」。但事實並非如此,理由如下:(1)、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至軍法處聲請書載:提訊情非得已,身受脅迫,筆錄及自白書並非出於自由,請檢察官提訊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曾在檢察官提出抗辯,非屬事實。(2)至於上訴人當時僅言「一時氣憤」「常偵訊我,我害怕」「強迫我承認」,此乃一時主觀上之情緒用語,不應藉此推翻客觀發生過的刑求事實,畢竟當事人才受刑求之驚恐歷程,怎能再強求他冷靜的據實回答其刑求遭遇,竊想無人願意一而再的受此折磨吧。4、針對「顏光明為匪諜部分,亦經當時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訊問顏光明等人,查非事實。調查局若果真係對上訴人刑求逼供取得顏光明等為匪諜之供稱,其目的無非在於將顏光明等人繩之於法」,更顯不合理,因為上述為將顏光明等人繩之以法之目的,充其量只是調查局人員為了邀功心切就捏造名單及虛構事實脅迫上訴人承認,其目的就在於迫上訴人乙○○對此名單背書承認以利自己邀功記獎。5、事實上,反動文件乃朱翼林一人為了自身能順利移送軍法監獄之目的而寫成,因為朱翼林當時身負搶奪罪被判徒刑十二年、數項前科及家人對其極度失望而不再接濟之。換言之,朱翼林當時在臺北監獄服刑中生活極為鬱悶困苦,於是回想起同房之上訴人乙○○曾描述過昔日自己因叛亂罪在軍事監獄服刑之情形,而獲知軍事監獄中伙食(四菜一湯)比臺北監獄伙食(一菜一湯)要好的很多,這對當時在獄中身無分文又無人接濟的朱翼林而言心中有無限嚮往,於是朱翼林便異想天開、自作聰明地想藉書寫反動文字以求移監到軍事監獄。當晚,朱翼林告知其同房之上訴人乙○○自己寫了反動文字並想藉此移監到軍事監獄,但由於上訴人乙○○深怕因自己曾有叛亂罪前科而易受他人不當聯想或受牽連,故趕緊趁夜遞紙條密報監所長官。所以,當時台北監獄戒護科林科長曾提見指示上訴人乙○○:(1)、應繼續與「朱翼林」建立感情,注意其言行,探索外面是否有匪諜組織。(2)為使「朱翼林」信任你,你要偽稱:「前項調查局自首是假自首」並故意說些反動言論去誘發他的反應。(3)、每星期在警衛科召見一次。(4)、保障你的安全。但事後監所人員於偵訊朱翼林時,透露此事乃上訴人乙○○所密報,致使朱翼林心生忿恨便誣陷此些反動文字乃上訴人乙○○教唆他寫成。這招透露密報人以製造倆人矛盾互陷之計謀,乃監方人員欲邀功之狠毒計策。若只採信朱翼林單方說詞而不去探究當時人、事、時空背景,那要如何發現真實?更把上訴人乙○○之人權置於何地?另觀朱翼林之供稱,其言:「所寫內容都是由乙○○口述,然後由我一字一字的寫在十行紙和筆記本上」,依常理判斷,朱翼林為何心甘情願一字一字遵照上訴人乙○○的指示寫?他會不知當時戒嚴時期書寫反動文字將會冒有多大風險及嚴重後果?他既非文盲並受過高中教育又非無辨識能力之稚童,須由上訴人乙○○口述,然後一字一字的寫在十行紙和筆記本上?想當然是朱翼林自有所圖而自行完成之,畢竟思想抒發、寫成文字之事,未曾聽聞過是以教唆之方式完成的,但例外唯一聽聞過的只有以刑求脅迫完成的自白書,所以要強論上訴人乙○○教唆他人書寫文字,實荒謬至極!6、至於,判決理由中有諸多證人論及上訴人平日之言行似乎傾向共產思想,但這與本案「教唆成立與否」全無關係!.因為假使其是存有共產思想,思想不算犯罪,亦不因此構成教唆罪之客觀教唆行為及主觀上之認識故意,且教唆部分之證人張宏福,只單憑朱翼林一面說詞,即張宏福本身根本未曾聽過上訴人乙○○向朱翼林說了什麼內容,憑這種傳聞証據何能草率地據此認定上訴人乙○○教唆朱翼林?7、上訴人乙○○自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十六日止受調查人員威脅及詐騙云:「只要你合作承認,我們調查局負責你不判罪」,故上訴人依照調查人員的意思,書寫自白書及承認一切調杳筆錄內容。據此,可判斷出上訴人乙○○當時是受威脅及誘騙才被迫承認調查局所捏造上訴人乙○○檢舉顏光明等人為匪黨讀書會及教唆朱翼林之相關調查筆錄等文件。(三)、不顧正義及法理。1、刑求之痛苦絕非一般人所能想像及忍受,更別談要要求當事人能毫無忌憚地照著本意及自由意思作真實陳述,若要採用此種方式取得之自白證據,並只加上那些漏洞百出之補強證據該如何服人?如何以昭司法威信?以及如何來撫平五十年代白色恐佈政治受難者之心靈乎?2、情治單位於採信朱翼林證詞認定上訴人為教唆犯後,待上訴人預備殺人案之刑期屆滿當日凌晨一、二時,以黑布矇眼秘密押解至情治單位獨居監禁並施予疲勞審問及刑求逼供。依此可看出情治單位善用人性弱點,特挑受刑人刑期屆滿,心生喜悅脫離牢窗當日來加以押解訊問,如此一來誰不心緒跌落、輕易妥協,更遑論還施以刑求、脅迫等手段。所以這種時間點之運用實令人質疑及不平,若不就此詳加考量,何以堅守司法正義乎?(四)、調查局所據之證人證物矛盾,與事實真象不符,原審法院未客觀深入調查,草率認定。如證人邵少明乃與朱翼林及上訴人乙○○二人同房(當時房寬二公尺,長三公尺),如此狹小空間何以邵少明聽不清楚其所稱朱翼林及上訴人乙○○二人之談話內容?即使朱翼林及上訴人乙○○二人低聲談話,但文字數量高達三本筆計本,邵少明豈有連一字半句皆聽不清楚?想必其與其它證人皆言不知道、不清楚一樣,不敢過度昧於情理、良心誣陷他人,所以才會如此答話。(五)、證人之姓名、地址、電話、待證事實及依據。證明當時有冤枉,所證是被壓迫的。關於證明刑求之部分,提出以下質疑:1、以現今論,事過將近三十年是要如何要求上訴人以今日身軀證明昔日之傷?2、以當時論,上訴人已身陷囹圄(即在調查局之招待所秘密獨居監禁之),豈有令其外出驗傷進而留下受刑求之任何証據?實誠屬不能!3、依當時戒嚴時期涉嫌匪諜叛亂犯,被逮捕後、偵查中遭刑求逼供乃公眾所知之事實,根本毋待舉證,試看今日副總統呂秀蓮女士、前交通部長葉菊蘭女士及前立委施明德先生等,昔日曾遭受刑求乃不爭之事實,亦未曾有人質疑過,何獨要強求同受其苦之一般老百姓拿出刑求証據?實為強人所難。4、況且,本案上訴人於第一次案件亦遭受刑求,但仍曾獲得補償,何以僅在同受有刑求之第二案,被上訴人硬是要求上訴人提出刑求証據?(六)、被教唆人朱翼林並未被判叛亂罪或受任何懲罰,如其亦被判罪,教唆人才成立犯罪:如何裁判「教唆人」乙○○犯教唆叛亂罪,請求傳訊證人朱翼林到庭說明。若假設肯認教唆成立,基於共犯從屬性:教唆犯之成立以正犯之成立為前提,但實施者(正犯)朱翼林以不起訴處分,故教唆犯亦應不成立,畢竟無法律明文處罰本罪名(書寫反動文字)之未遂犯。更何況上訴人根本不曾構成教唆行為!第一次是當兵與政戰指導員言語不合才被判罪,竟成為第二次在司法檢察官調查票據法案件時辦案之基礎,檢察官罵上訴人是匪諜,上訴人一氣之下說:「我是匪諜,要自首」。據此以觀,上訴人亦僅止於自首為匪諜而並非向調查局檢舉顏光明等人為匪諜!判決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均記載:「乙○○向調查局檢舉顏光明等人匪黨讀書會」云云,與事實真象不符。上訴人於預審審查會兩次皆通過審查而獲得補償二十四個基數連同第一次七年叛亂案補償三十三個基數,二案合計五十七個基數(每一基數十萬元補償金,且每一案每人最高可獲得六十個基數之補償),惟於董事會(軍方及官方代表超過半數)覆審時被刪除,顯見預審審查委員均認定係冤案而合乎補償條例之規定。原軍法判決「就刑求部分未盡調查之能事」,致上訴人被誤判「誣告罪」及「教唆叛亂罪」。被上訴人原曾以該判決「不當」,但因投票差少數票之故而不通過,實際上顯示該軍法判決乃違法者,因此,被上訴人所為不同意補償係違法,原審之駁回判決,因而亦為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三百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對於原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証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因此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具體指摘原審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及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方法表明,僅泛稱原審判決不實,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二○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二、查上訴人上訴理由①未傅喚証人調查及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②原審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③不顧正義法理④未深入調查,草率認定⑤証人証明當時有冤枉⑥被教唆人未被判罪,如何裁判教唆人乙○○犯叛亂罪,請求傳訊朱翼林等語,上揭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更未指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四條觀之,上訴人之上訴顯然不合法,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一)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未發生或未主張之事實」(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及二十二年聲字第五九七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已依職權向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調閱上訴人所涉匪諜案之卷宗即六十二年度初特字第四十七號(六二)葳孝字第四七二八號上訴人誣告匪諜等案件全案卷宗參辦,於上述卷內經查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已於偵審中主張遭調查局人員刑求逼供而誣告他人匪諜」之情,且據卷內証人朱翼林、周材堅、張宏福及邵少明之供証,上訴人教唆為匪宣傳部分確屬有據,已足為判決之基礎,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所犯二罪均罪証明確,應認確有實據。原審調查証據顯已盡能事。(二)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之主張,其中係就原判決已主張「遭刑求而誣告他人為匪諜」及「並無教唆朱翼林書寫反動文字」等等,再為提出新之攻擊方法或為新主張,顯非以違背法令為由提出上訴,其上訴顯然無理由。至上訴人所稱未傳喚之証人,究係何人並未指明,若係指其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調查証據狀所指之台北監獄督察長及家屬簡炳波,惟該二人縱有所聞悉,亦皆係聽聞上訴人所述,係傳聞証據,無証據能力,況本件原審業經調閱上訴人當時之判決審酌並無法律上瑕疵,是否傳訊該二人對判決已不生影嚮。四、上訴人另主張被教唆人朱翼林未被判決任何罪刑,故教唆人上訴人即不得處罰云云,惟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認教唆犯乃獨立之犯罪,不問被教唆者是否犯罪實行,教唆犯皆可成立。另查被教唆人係「另案處理」(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二年度初特字第四十七號判決,事實欄二)並非未予偵辦處罰,上訴人所訴顯非事實,至請求傳訊朱翼林,已無必要,亦非上訴審法律審所能為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前項第二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原告申請補償金時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基成法甲字第二三○六號函復,略以關於經當時陸軍供應司令部判決原告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自四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五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止)乙案,予以補償三百三十萬元;關於六十一年間曾因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組織及教唆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被減處有期徒刑四年部分,經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二年度初特字第四十七號判決等相關資料,並由被告預審小組審認後,經被告第一屆第十三次董事會決議:原告所犯二罪均罪證明確,且有犯罪之惡性,應認確有實據,依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予補償等語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二年度初特字第四十七號判決、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基成法甲字第二三○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三、本件原告訴稱:關於誣告匪諜部分,情治人員於其徒刑期滿當日,秘密押解、監禁達半年之久,逼其承認參與顏光明、顏尹謨、林水旺等人叛亂組織,其逼不得已,乃自白承認參與顏光明等人叛亂組織,而於全案移至軍法處偵訊時,即向軍事檢察官表明係在情治人員刑求逼供下所作自白,顏光明等人並未從事叛亂組織活動;而關於教唆為匪宣傳部分,係其於六十一年間另案在台北監獄執行中,發現同房朱翼林在筆記本內書寫有利於叛徒之文字,乃報告監獄長官備案,而在情治人員偵訊中,因朱翼林發現其係檢舉人,乃反咬其為教唆犯以資報復,復因其曾有叛亂前科,經情治人員施以疲勞審訊後乃予承認,惟其如有教唆犯意,則何須檢舉朱翼林犯行及報告獄中長官,豈不暴露自己叛亂犯行等語,其被軍法處判處教唆、誣告實屬冤枉云云。惟查:1、誣告匪諜部分:⑴、被告依據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出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二年度初特字第四十七號判決等相關資料,並由被告預審小組審認,決議不予補償,原判決證據之認定,係基於原告在偵審中之自白,並補以調查局就顏光明是否為匪諜部分查非事實為證據,作為補強原告自白之真實性,故原告誣告匪諜應屬確有實據。⑵、原告主張其誣告顏光明等人為匪諜,係遭調查局之刑求脅迫下不得已之供詞,惟查:①、原告因六十二年度偵特字第六十五號叛亂嫌疑一案,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第二偵查庭偵訊時供稱:「(問:你為何要虛構顏光明要你參加匪黨之事實?)答:在新竹地院因偽造有價證券案,因檢察官制止我說話,我一時氣憤自稱是匪諜要自首,以後調查局人員常偵訊我,我害怕,就自首,企圖邀功。」②、原告因六十二年初特字第四十七號叛亂一案,於六十二年六月六日十三時,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第一軍事法庭審訊時供稱:「(問:四十七年在綠島感訓監獄,你曾參加顏光明等匪黨讀書會,並吸收受刑人陳金水...六十年三月由胡里滾、李鎧軍等吸收參加共產匪黨?)答:沒有這回事,是調查局強迫我承認的。」③、綜上,原告於偵審中皆未主張其遭調查局人員刑求逼供,僅供稱「一時氣憤」、「常偵訊我,我害怕」、「強迫我承認」各等語,茍如其確係遭調查局人員刑求逼供,乃供稱顏光明等為匪諜,則其於偵審中何不以此極力抗辯?且調查局人員之所以要對原告刑求逼供,其目的無非在於將顏光明等繩之於法,然調查局於顏光明等供稱並無讀書會,亦未吸收參加共產黨員後,並未認定顏光明等為匪諜,而移送軍事檢察官偵辦,自無對原告刑求逼供之必要。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係遭調查局人員刑求逼供,故原告所謂其遭調查局人員刑求逼供云云,顯不足採。⑶、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曾就原告誣告顏光明等為匪諜部分訊問陳金水、彭金木、林水旺、施志聰、顏光明等人,有渠等之調查筆錄附於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調閱之原告所涉匪諜案卷可稽,可見顏光明等為匪諜並非事實,而係原告誣告。⑷、誣告他人匪諜者,以虛偽之申告達到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雖嗣後變更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調查局誣告顏光明等為匪諜時,即已成立誣告匪諜罪,不因其事後於偵審中自白而免其罪責,僅得減輕其刑而已。2、教唆為匪宣傳部分:⑴、被告依原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且以證人朱翼林、周財堅、張宏福、邵少明之供證,作為補強原告自白之真實性,原告教唆為匪宣傳部分亦屬確有實據。⑵、原告主張原判決所舉之證人張宏福係聽朱翼林之轉告,證人邵少明並未聽清楚,故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教唆朱翼林為匪諜宣傳云云,惟查:①、原告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調查局招待所調查時供稱:「(問:你如何請朱翼林書寫反動文字?)答:自從徵得朱翼林同意書寫反動文字後,由我供應文具紙張,利用晚間休息時,在房舍中(因為我與朱翼林同住『和二舍十房』受刑),由我口述反動內容之詞句,...朱翼林則根據我的口述逐字寫在筆記本上,一共寫了三本,每本內容相同。」又原告因六十二年度偵特字第六十五號叛亂嫌疑一案,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在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問:你為何教唆朱翼林書寫反動文字?)答:因我『自首匪諜』後引起調查局注意,而刑期將滿,萬一出獄後,調查局必定會約談我,因此與朱翼林密商,教唆其書寫反動文字,爾後由我提出檢舉,以將功贖罪,使調查局對我自首匪諜及誣告他人是匪諜而不再追究。」②、朱翼林於六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在台北監獄訊問室調查時證稱:「(問:你書寫反動文字及信件之內容如何?)答:所寫的內容都是由乙○○口述的,然後由我一字一字的寫在十行紙和筆記本上。(問:乙○○除了教唆你書寫反動文字外,還有什麼任務交付給你?)答:...第四,命我將所寫之反動信件給第十一號房之陳正男觀看,以備調查人員查詢時有為匪宣傳之事實...」③、邵少明於六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在台北監獄訊問室調查時證稱:「(問:你同房有那幾個人?)答:我同房有乙○○,...及朱翼林...。(問:你知不知道乙○○與朱翼林在監房裡都談些什麼話?)答:乙○○與朱翼林平常談些女人等不堪入耳的話,而因為本監獄的伙食不好,而軍人監獄的伙食好,有三菜一湯,乙○○...教朱翼林寫些東西,由乙○○口述,朱翼林抄錄,但是到底講些什麼東西,我聽不清楚,乙○○告訴朱翼林,只有寫這些東西才能被送往軍人監獄。(問:朱翼林抄錄乙○○口述的東西是寫在什麼地方?)答:朱翼林把乙○○口述的話都抄在筆記本上,有的寫在十行紙上,但事後十行紙都撕掉。」邵少明因六十二年度偵特字第六五號原告叛亂嫌疑一案,於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監獄訊問室偵訊時亦同此證述。④、周材堅於六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在台北監獄偵訊室調查時證稱:「(問:乙○○平日言行如何?)答:乙○○之言行比我都偏激,反對政府,不滿現實,贊成共產黨。(問:有那些具體事實?)答:在本(六十一)年八月間受刑人陳正男給我看一本標題『寫給全國受刑人的一封公開信』,內容完全是共匪清算鬥爭的一套話語,就我個人研判筆跡是朱翼林的,而內容完全是乙○○授意寫的,因為乙○○對同房之朱翼林談了許多共產理論言論。」周材堅因六十二年度偵特字第六五號原告叛亂嫌疑一案,於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台北監獄訊問室偵訊時亦同此證述。⑤、張宏福於六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在台北監獄偵訊室調查時證稱:「(問:你為何要檢舉受刑人乙○○?)答:...由於簡某經常哼出歌曲...我問乙○○這是什麼歌,他說是義勇軍進行曲,並教我唱,其後經周材堅(受刑人)告訴我所唱的是共匪國歌,所以不敢再唱,簡某並叫受刑人朱翼林要我唱,但是我加以拒絕,因此我提出檢舉。(問:乙○○還有那些不當言行?)乙○○專門找年輕無知受刑人散佈反政府言論,進行洗腦工作,所以他得到「洗腦」的外號,且與思想犯周材堅經常聯絡,傳遞紙條,談論共匪理論、大陸情形、批評政府,教唆受刑人朱翼林書寫反動文字,企圖組織受刑人進行暴動,搞監獄鬥爭,受刑人周材堅、陳正男曾有看過那反動文件。」又張宏福因六十二年度偵特字第六五號原告叛亂嫌疑一案,於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在台北監獄訊問室偵訊時證稱:(問:他於何時教唆朱翼林書寫反動文字?你何以知道?)朱翼林告訴我說,乙○○教唆他於六十一年八月間書寫反動文字。」⑥、綜上,證人周材堅、張宏福均證稱原告當時之思想言行偏激,散佈反政府言論及談論共匪理論,而證人邵少明與朱翼林、原告二人同房,見到原告教唆朱翼林書寫反動文字,且係寫在筆記本上,與原告及證人朱翼林之供證相符,雖邵少明證稱聽不清楚渠等二人講話內容,但原告既是教唆朱翼林書寫反動文字,當不願旁人聽及,邵少明聽不清楚渠等二人講話內容,與常情不違。另證人朱翼林證稱其將反動文字傳給陳正男閱讀,此亦與證人周材堅之證稱相符,凡此均得為原告教唆朱翼林書寫反動文字為匪宣傳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而被告因認原告所犯誣告匪諜、教唆為匪宣傳二罪均罪證明確,且有犯罪之惡性,應認確有實據,乃依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不予補償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另為適當之處分,且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查:(一)、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本件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証人調查及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原審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被教唆人未被判罪,如何裁判教唆人乙○○犯叛亂罪,請求傳訊朱翼林等語。惟原審調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上訴人所涉叛亂嫌疑案件偵查案件卷宗及審理案件卷宗,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涉叛亂罪證已詳予論述,證人周材堅、張宏福、朱翼林、邵少明已於該案偵查時證述明確,有各該調查筆錄附於該案件卷宗可稽,又關於聲請傳訊證人簡炳波及六十一年間台北監獄督察長,原審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予傳訊。被教唆人朱翼林於該案偵查中供述明確其已因上訴人之教唆,而以書寫有利於叛徒之文字,傳閱同監者等情,上訴人教唆之事證明確,已無再傳訊證人朱翼林之必要。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上訴人復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