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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48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申購公教住宅事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人事行政局八十二局肆字第四○九○三號函所示「本案如該公教住宅現住人在該宿舍核定就地改建時,即已列冊為合法現住人,為維護其權益,同意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原合法現住人受配房屋及辦理公教住宅貸款,惟應取得法定繼承人按規定繳付費用及辦理有關手續之承諾。」故上訴人之合法繼承受配房屋事項應毋庸置疑。㈡住福會八六住福配字三○二一一六號函中所述「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四局給字第四四八七六號函示『依本局六十七局肆字四八九九號函釋規定,可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受配,...』」。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住福會八六住福配第一一七四七號函所示,「須俟該現住人簽妥購屋貸款契約書時,始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於簽約完成後,如有現住人死亡情事,方得依法辦理繼承等項,...」。由此觀之住福會亦認定權利為可繼承的,且繼承之後即不需再受資格之審核。㈢「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三點規定,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在該要點輔助範圍之內...」,而事實上該第三點規定輔助購置住宅以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任有給公職滿一年之公教人員為對象。另外該要點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對於該要點輔助之對象均有明確之說明。如以該要點來審核繼承人之承購資格,不但有違繼承之意義,且有張冠李戴之嫌。換言之,倘該要點適用於上訴人,則不論上訴人曾否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均不在該要點輔助範圍之內,亦即表示所有因繼承而承購之繼承人亦應符合該要點所規定之輔助對象,否則亦不在該要點輔助範圍之內,申請貸款,繼承受配。「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有其特定對象,並不適用於繼承人。㈣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一條:「為有效執行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此即說明該要點為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而訂定,並非為承購眷舍之絕對要素。第十五條第二項:借款人自願縮短借款期限者,得提前償還之,嗣後不得再申請輔助購置住宅或申借眷舍。由此二條規定之精神可見有否優惠貸款並不影響承購人之權利。而住福會八七住福配字第三○一六一○號函中卻以此簽妥購屋貸款契約書方為繼承為由,既不否認又不承認上訴人之繼承權利,卻改以資格審核而以與「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三點規定不符為由,不得再申請配售公教住宅,顯有矛盾之處。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八局肆字第三九二六五號函及八二局肆字第一五○四五號函,八五局給字第○○三四九號函中亦有承購人自備款項一次付清全部價款承購之例。且八二局肆字第一五○四五號函,八五局給字第○○三四九號函中為因案停職者,其資格亦不符「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三點第三項規定(留職停薪或因案停職者),不在本要點輔助範圍之內。而仍可核准其自備款項一次付清全部價款承購。由此足證八七住福配字第三○一六一○號函中以與「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三點規定不符為由,不得再申請配售公教住宅,實屬違法。㈥按民法上買賣契約之財產,不必於買賣成立時即已存在,即將來之財產或將來之權利,亦得作為買賣之標的。輔購住宅雖為政府照顧公教人員之德政,但在現住人依約辦理遷出承諾時,並依規定通過審核成為合法之承購人時,即可視受配眷舍為將來之財產,或將來之權利。而在改建期間,如有現住人死亡,其繼承人依規定辦理繼承自然亦為將來之財產,或將來之權利,而非僅為資格而已。住福會雖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最高權責單位,但其只代表政府處理國有眷舍房地,與承購人之間亦有民法上買賣之行為,故其八七住福配字第三○一六一○號函所示亦不應損及上訴人已有之權利。例如購買預售屋,承購人如為第一次購屋即享有第一次購屋貸款優惠,縱於房屋興建中死亡,但其繼承人仍享有該預售屋之承購權,僅未必享有第一次購屋貸款優惠。㈦綜上所述,足證上訴人之合法繼承權利應受保障,八七師大總保字第一三一○號函及住福會八七住福配字第三○一六一○號函並不適用於本系爭事實,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興建單位於住宅興建完成,決定分配時,應按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有關規定決定本單位之受配人,函送住福會審核發布,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九點訂有明文。再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不論已否辦妥貸款手續或已否清償者,不在本要點輔助範圍之內,亦為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三點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關於上訴人可否以其名義承購原核配之房屋一事,經該局以八十二局肆字第四○九○三號函同意由趙謝馥清之法定繼承人繼承原合法現住人受配房屋及辦理公教住宅貸款後即核由上訴人繼承受配並依上開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函送住福會審核,嗣因上訴人曾辦理軍方住宅貸款,是以已不在前開輔助要點第三點輔助範圍之內,遂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六住福配字第三○二一一六號函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七住福配字第三○一六一○號函轉請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即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師大總保字第一三一○號函復上訴人無法受理其申請繼承系爭公教住宅。足證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函送住福會審核,並經住福會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九點之規定適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三點之規定以上訴人曾辦理軍方住宅貸款而不在該輔助範圍內為理由轉請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遂爰依教育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七)總

(一)字第八七○一六二二○號函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七住福配字第三○一六一○號函以上訴人申請繼承系爭公教住宅顯與規定不符為由未便受理,實為適法而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既核定繼承,自無需審核資格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有其特定對象,並不適用於繼承人云云顯屬無據。㈡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於報行政院核定就地改建時,僅取得申請承購公教住宅之「資格」,而非「權利」,須俟該現住人簽妥購屋貸款契約書時始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於簽約完成後如有現住人死亡情事,方得依法辦理繼承等項。如現住人在未簽妥購屋貸款契約前死亡,則為「承購資格」之喪失,此項「資格」有其專屬性,非可視為「權利」,其繼承人不得主張繼承,為行政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八十七專字第○一五七七號函所明示。本件上訴人之母趙謝馥清係於八十二月二月二十三日尚未簽約交屋前即去世,依上開函示因趙謝馥清之「承購資格」有其專屬性,非可視為「權利」,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原不得主張繼承,嗣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局肆字第四○九○三號函同意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原合法現住人受配房屋及辦理公教住宅貸款,復有相關「眷舍處理辦法」之相關函釋規定使上訴人據此取得承購資格。惟因上訴人曾辦理軍方住宅貸款而不符合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三條之輔助範圍,被上訴人遂依上開規定之法定程序函復上訴人無法受理其申請繼承系爭公教住宅,豈有違誤?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欲受配系爭公教住宅,除應積極的具備前述法定條件外,更應不具前述消極的法定條件始可,此為法律適用之所當然。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師大總保字第一三一○號函既係一符合法律規定、法定程序之合法、適法行政處分,且上訴人亦無權利受損之情,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承購權利受損,顯屬無理由,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上訴人之母趙謝馥清原配住被上訴人之宿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按民法並未規定使用借貸人於房屋改建時,有優先承買權,嗣因政府進行都市建設,擬改建各機關老舊宿舍,並體念軍公教人員待遇甚低,為照顧軍公教人員生活,乃有將改建之新宿舍出售所屬員工之政策制定,惟台灣經濟發展後,房地產價格暴漲,建商除提高單價外,並將公共設施等虛坪亦計入房價內,而政府所建公教住宅,其單價則較平實且以實坪計算,與民間所售房屋相較,乃有相當價差,因之現住戶均要求能優先配售,否則不願搬遷,政府為順利推動舊宿舍改建,遂又制定公教購宅要點,規定於宿舍改建時,現住戶有優先承購一戶之權利,作為公教人員購買住宅之法源。現住戶優先承購之法源既係來自公教購宅要點,則其購買公教住宅自應受該要點之規範。查行為時公教購宅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在本要點輔助購置住宅範圍之內。本件上訴人雖因繼承其母趙謝馥清以現住戶資格所取得之房屋配售權,惟上訴人已自承其前已曾向軍方申購住宅貸款,則依上開公教購宅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個人條件已不在輔助購置住宅範圍之內,缺乏申請配售公教住宅之依據,被上訴人依住福會函復意見,否准上訴人之配售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如認伊不適貸款購買公教住宅,伊願放棄貸款,以現金購買一節,按行為時公教購宅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在輔助購置住宅範圍內,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即不在輔助購置住宅範圍,則上訴人縱不申請公教貸款,亦不得再申請購買公教住宅,蓋如准上訴人購買公教房屋,豈非讓上訴人雙重享受公教福利,絕非政府照顧軍公教人員之本意,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惟查: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於報行政院核定就地改建時,僅取得申請承購公教住宅之「資格」,而非「權利」,須俟該現住人簽妥購屋貸款契約書時始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於簽約完成後如有現住人死亡情事,方得依法辦理繼承等項。如現住人在未簽妥購屋貸款契約前死亡,則為「承購資格」之喪失,此項「資格」有其專屬性,非可視為「權利」,其繼承人不得主張繼承,為行政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八十七專字第○一五七七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與民法及中央機關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得予援用,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謝馥清既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尚未簽約交屋前即已去世,依上開函釋,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繼承其被繼承人之承購資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申購公教住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