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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49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等政治犯因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畢生所受影響深廣要非一般冤獄案件可比,又冤獄賠償法係基於保障人身自由不受侵害,以金錢賠償方式填補人民之損害,而制定之法律,本案所受的侵害相同,故應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予以核算賠償金。而本案補償金核發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簡稱補償金核發標準),乃屬行政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交付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二百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號決定書,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賠償原告,是本案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之賠償金,更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核算,方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等情,求為將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為「再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八萬元之賠償金額」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就上訴人經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之期間,予以補償二十一個基數,並無不合。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稱補償條例)與冤獄賠償法,二者在法源依據、立法目的及性質上均有差異,本案自無須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訂定補償金核發標準。且補償條例第六條補償範圍規定之適用,解釋上係指符合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亦即須經裁判宣告並執行死刑、徒刑、感化教育或沒收財產者,始符合第六條之補償規定。另依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補償金額最高為新台幣六百萬元(即六十個基數,每基數十萬元),被上訴人訂定之補償金核發標準在此金額內依受裁判者所受判決係執行死刑或徒刑或交化感化教育或財產沒收等不同而核發補償金,其核發標準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定之。」為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所明定。又「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時間,依左列標準補償(詳如補償基數表):一、六個月未滿者,補償六個以下基數。二、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補償十個以下基數。三、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補償十七個以下基數。四、二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逾四個月補償一個基數。五、十年以上十九年未滿者,每逾六個月補償一個基數。六、十九年以上者,補償五十九個基數。」復為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所規定,此等基數之規定,係斟酌受裁判者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時間,而定立之補償標準,經補償條例所授權,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本件上訴人曾於戒嚴時期之

六十三、四年間,因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並執行完畢在案。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園:感化教育三年(自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補償基數:二十一個,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並回復名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基成法子字第一八五八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為實。查補償條例與冤獄賠償法二者在法源依據、立法目的及性質上均有差異,所以補償條例非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核發補償金,要屬立法裁量範圍,尚難謂牴觸憲法。再則,依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補償金額最高為六百萬元(即六十個基數,每基數十萬元),被上訴人訂定之補償金核發標準在此金額內依受裁判者所受判決係執行死刑或徒刑或交付感化教育或財產沒收等不同而核發補償金,其核發標準並無不當。從而,被上訴人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就上訴人經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之期間,予以補償二十一個基數,超過部分,未予准許,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等由,因認上訴人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八萬元之賠償金額」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上訴論旨,主張補償條例授權訂定之「補償基數表」所訂定之補償基數,與冤獄賠償法比較,顯屬過低,此乃行政裁量權逾越立法意旨,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應屬無效;並請公開已發放之被補償者名單及金額云云。查補償條例與冤獄賠償法在法源依據、立法目的及性質上均有差異,依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之實質平等原則精神,補償條例並非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核發補償金,尚難謂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又本件並非補償條例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適用有所限制,以致應予補償之事件有所遺漏,自無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餘地。末查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補償金額最高為六百萬元(即六十個基數,每基數十萬元),被上訴人訂定之補償金核發標準在此金額內依受裁判者所受判決係執行死刑或徒刑或交付感化教育或財產沒收等不同而核發補償金,其核發標準並無不當,均經原判決論明。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補償條例授權訂定之「補償基數表」,乃行政裁量權逾越立法意旨,違反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應屬無效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於原審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被上訴人應將「已補償名單及其發放金額」公開公佈之請求,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聲明刪除,有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原審卷可稽,故不在原判決審理範圍內,亦非本件上訴事件所得審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