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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49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九號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四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或在前訴訟中已經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五六一、六一八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七一、三一六元。再審原告不服,就該薪資所得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係規定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生活之保障,第一百六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兩者併行不悖。前者要求政府依國民經濟進展之情形,隨時提高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待遇,但並不因此免除該類人員依法納稅之義務。因此除非法律明定得免納稅義務者外,稅捐單位對之課徵各類稅款,無違憲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從而中科院不論依何法源設立,其所屬人員除非法律明定免徵所得稅外,自不得解免其納稅之義務。又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再審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且上開所得稅法規定自五十二年制訂迄今一直未變更,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變更,未及於法規之制定或修正,則上開函釋之變更應追溯至上開稅法頒布時生效適用,且無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乃就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之情形,所為之特別規定,並未排除扣繳義務人短扣稅款時,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短扣稅款之職權,尤其並未排除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向本件扣繳義務人要求賠繳之前,不得向再審原告徵收漏繳稅款,再審原告且因而免稅云云並無理由,自不足採。從而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課徵再審原告系爭所得稅,無違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至於是否實施單一薪俸制,要屬薪給之另一問題,與本件應否課徵,尚屬無關。另所舉其他要員或表關切,或認有待斟酌云云,均屬其個人意見,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又所稱其車輛遭再審被告聲請禁止處分云云,核屬另一程序,應另依該相關規定處理,與本件亦屬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指證物不外乎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八號判決、監察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五)院台財字第二四七五號函附調查意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四月八日八十桃稅工字(字號不詳)之函稿等影本。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八號判決係關於該案原告給付其法人股東之盈餘扣繳問題,與本件案情不同,且非判例,無從援引。監察院上開函所附調查意見,係該院針對中科院未依法辦理扣繳非軍職人員薪給中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致員工年度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漏未申報,而遭追補五年度稅款及罰鍰,顯非公平,國庫因超過核課期間之稅款,難以追補,亦造成巨大之損失乙案,所為之調查意見,因該院非主管稅捐事務機關,其對稅法規定所為見解,並無拘束本院效力,原判決縱予斟酌,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四月八日函載:「主旨:台端建議改進本轄中山科學院給付薪資等給與核課綜合所得稅未盡合理乙節,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年一月四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移文單辦理。二、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稱其員工薪資分成本俸及研究加給兩部分,本俸依法課稅;至於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俟所得稅修正時,將建議上級單位參採。...」該函係答覆檢舉人關於建議將中科院研究加給等改為單一薪俸核課所得稅,非對納稅義務人為處分,該函僅引中科院所稱:「本俸依法課稅,至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並未對中科院所稱研究加給確否符合免稅條件為認定。參以稅捐稽徵機關至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再審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始確知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係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為提供勞務所取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非免稅之薪資所得。再審原告自不得依上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四月八日函件,主張應受信賴保護。原判決縱審酌該函件,亦難認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亦無據以再審之理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