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甲○○被 上 訴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門牌號碼台中市○○里○○路○段○○○號房屋坐落於台中市○○段○○○號土地上,乃上訴人之先祖江呆、江桂向訴外人賴聰達租地建築,迄今均按期繳納地租,上訴人等因繼承取得該屋所有權及土地租賃權。被上訴人房屋原始申報資料登記表記載所有人賴錦地,現住人為江桂,顯有不當之疏失。蓋賴錦地之先祖所建之房屋依證人廖繼智證稱係稻草屋,焉有稻草屋已一百多年不毀之理,而系爭房屋未有一根稻草,且江桂於民國五十八年已死亡,六十二年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卻登記現住人為江桂,顯見原始申報資料表之記載不實在。實則民國四十八年八七水災,前述地主賴聰達所建稻草屋及上訴人等之父江桂前所建之稻草屋均已全毀而不存在,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江桂所造,房屋設籍應登記上訴人等為所有權人才合法。被上訴人依四十六年草率之資料,誤登水泥瓦屋之起造人為賴聰達,顯有疏失。上訴人之父江桂向地主賴聰達承租土地建屋,當時地主尚有一間稻草屋亦同時給予上訴人使用,故給付租金時稱為房地租,但地主之稻草屋如前所述已全毀,因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租金並不高,所以上訴人仍給付地主該不存在之稻草屋租金。另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民事裁定,未從實體上認定判決,其所認定之裁定與事實完全不符,上訴人已依法提起確認之訴在案。被上訴人上開不當之行政處分,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訴外人賴錦地之不正確之申報資料,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登記,上訴人爰本於繼承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坐落台中市○○里○○路○段○○○號房屋,依據被上訴人機關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業已辦竣房屋稅設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訴人等三人申請補辦系爭房屋之設籍登記,俾得續辦設籍事宜,案經被上訴人機關東山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八○二二七九○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等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具文請求提供該屋以何人名義登記及房屋稅籍編號等資料,經被上訴人機關東山分處一月十二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九○一二○○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九○二三六六號函,以上訴人等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乃未准所請。次按戶籍之登記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從而上訴人提示祖先已設籍於系爭地址之戶籍謄本以為證明一事,並不足為確具所有權之論斷。又經被上訴人詢據台中市政府七十九年間新闢太原路,認定系爭之房屋為上訴人等所有,是否屬實一事?該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府建土字第三九四八一號函復略以:「...為本市七十九年度太原路開闢工程拆除原北屯區三光里三光巷五十九號建物一案,茲檢送該案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乙份。」依其檢附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之理由記載,足證上訴人等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從而被上訴人未准上訴人等申請房屋稅設籍,並無不合。上訴人之先祖未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現值及使用情形,上訴人亦未提示其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該屋所有權之任何資料,被上訴人自無許其辦理房屋設籍登記。又對他人之財產,被上訴人應絕對保守秘密,上訴人既非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至八款列舉對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查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房屋稅籍編號,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房屋稅籍登記表上就房屋使用情形載有現住人或承租人江桂,但並未註明起訖年月。綜言之,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爭執,因屬私權關係之確定,應循民事訴訟定分止爭。上訴人在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其為所有前,被上訴人自無法准其辦理稅籍登記或提供所有權人姓名資料。系爭房屋若於四十八年全毀而不存在,則房屋設籍資料即應註銷,不能變更納稅義務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房屋稅向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及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所明定。又按「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法院論罪: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稅捐稽徵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至八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門牌號碼台中市○○里○○路○段○○○號(整編前門牌為三光巷五七、五九號)房屋設籍登記,被上訴人函覆稱該屋業已申請設籍登記在案。上訴人等旋即請求提供該屋之登記納稅義務人及房屋稅籍編號等資料,以便續辦設籍事宜,被上訴人以其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並請求被告變更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有二,一為否准設籍登記之行政處分,一為拒絕提供房屋稅籍資料之行政處分。房屋稅原則上向所有人徵收之,已如前述。查系爭門牌號碼台中市○○里○○路○段○○○號,業已辦竣房屋設籍登記,目前房屋所有人為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二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又一屋只能辦一房屋稅籍設籍登記,不能重複為設籍登記,此乃當然之理,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業經訴外人辦理設籍登記,且上訴人僅提出戶籍謄本、建築基地租谷明細表,否准上訴人房屋設籍登記申請,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建於八七水災之後,因地主賴聰達所建之稻草屋毀於水災,其父江桂乃於所承租之土地上原址重建水泥瓦屋。現系爭房屋未有一根稻草,且江桂於民國五十八年死亡,六十二年之房屋稅籍資料卻登記現住人為江桂,顯見上開稅籍登記表記載有誤等情。惟查: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二人,經其等本於所有權向上訴人等訴請遷讓及交還房屋,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裁定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本件既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於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原審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再爭執該屋之所有權,係屬私權之糾葛,原審無權再予斟酌。至上訴人訴稱其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乙節,惟該案既尚未經判決確定,自不足憑採。㈡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於八七水災後,約民國五十年完成。然依被上訴人機關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現值核計表所載,民國六十一年時系爭房屋建築經歷年數已達十六年,以此推算該屋建築完成日期應為民國四十五年。上訴人如於水災之後原址起造新屋,為何歷經四十餘年均未辦理房屋設籍登記?亦未對訴外人賴錦地等之房屋稅籍表示異議?凡此均與常情不符,所述難資憑信。㈢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上,確有記載之系爭房屋之現住人或承租人為江桂,惟其上並未記明調查及登載日期,無從認定係江桂死亡後始記載於登記表上,上訴人認係六十二年之資料,既無所據,自無足採,不能據以作為該登記表上房屋所有權人之記載亦屬錯誤之認定。至於該屋之建材依該稅籍登記表之記載,其主體係土造,屋頂則係「竹屋架蓋草」,核與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中所敘述之八七水災前後房屋材料相符,亦即均為土牆及草料屋頂,又參以其所陳目前屋牆仍為土造乙節,顯然稅籍登載當時關於房屋之材料結構之記載並無錯誤。本件系爭房屋既經民事判決認定所有權係屬賴錦地、賴清吉所有,則房屋於設籍之後,縱有部分修繕變更,亦屬應否向被上訴人機關申報變更之問題,不能據以推翻原稅籍登記表之記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房屋稅籍登記表錯誤,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否准其房屋設籍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至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機關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房屋稅籍編號資料乙節。按被上訴人機關依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納稅等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查對其所經管之資料,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記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賴錦地等,上訴人等申請提供前開資料,不符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乃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訴訟亦屬無據。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等乙節,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已如前述,其此部分請求自亦失其依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未盡洽,惟結論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承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起建,亦承認原房屋稅籍資料,推算房屋應為四十五年所建,民國五十九年七月為起課年月,故起課年月既非建造日期,亦非登記日期。足見系爭房屋係民國四十八年八七水災後由上訴人起建,被上訴人起課房屋稅當時未查明事實,依據已不存在之稻草屋課稅,顯有不當之行政處分前提存在,該不當之房屋稅籍應註銷,且經被上訴人承認同意在卷,見判決書被上訴人之陳述第四項。原審判決未敘及上訴人之二位證人之證詞有利於上訴人有何不採之理由。原判決應指示但並未指示被上訴人註銷原房屋稅籍資料,亦未於理由欄中敘及被上訴人設籍錯誤,不必註銷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然查原判決既敘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二人,經其等本於所有權向上訴人等訴請遷讓及交還房屋,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裁定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本件既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於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原審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再爭執該屋之所有權,係屬私權之糾葛,原審無權再予斟酌。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