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乃仁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上 訴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蔣大中律師任雅侖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大埔小段四五地號等一一六筆土地,經內政部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四五八六號函准予徵收作為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竹南基地工業區用地,並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府地二字第三四六○六號函請被上訴人依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公告,發放補償費。被上訴人旋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及十四日兩度召開徵收補償地價協議會議,因雙方對地價補償標準認知有差距協議無法達成,被上訴人乃提請苗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之八十八年第二次會議決議通過:「七八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二、五○○元,八六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九、○○○元,八八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三、五○○元,二五一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三、○○○元。」並報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八地二字第一九六八三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被上訴人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府地價字第八八○○○三五五二七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訴人對地價補償提出異議,苗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召開八十八年第三次會議進行復審,評議結果市價如下:「七八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二、六二○元,八六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九、一二○元,八八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三、六二○元,二五一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三、一二○元。」被上訴人即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府地價字第八八○○○五一一五九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認被上訴人未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按市價補償,竟參考該用地評審會建議以不超過八十五年公告現值加四成之補償地價原則,僅按徵收當期八十七年公告現值分別加二至三成,與上訴人查訪當地同性質土地一般買賣價格平均約每平方公尺六、○○○元,每平方公尺相差達三、三三四元之多,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苗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亦僅調高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二○元而已,仍與當地同性質土地一般買賣價格差距甚大,實與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按市價補償之規定不符云云,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要求提高地價補償重為公平適法之處分,但被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本件被上訴人徵收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確有違背法令規定,致為違法徵收,原處分、原決定應予撤銷,理由列述如左:①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顧及公共利益而特別犧牲,本應予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之意旨。而對被徵收之土地以較優之市價補償為近來土地徵收政策所採用,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更明定徵收之土地,應以市價補償之。本件土地之徵收既擬作為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竹南基地工業區用地,當應依據上開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以市價補償為原則。②所謂之市價並非按公告現值加成計算,應按估價原理中之市場比較法則,查訪數個相近案例,再根據土地優劣予以調整訂其價值,上訴人為暸解當地市價曾訪查鄰近土地交易價值及仲介交易價格作一比較,每平方公尺均達六○○○元以上,此有仲介公司之廣告單影本二份及鄰近二筆土地成交案例之紀錄供為市價之參考,故上訴人認為本件被徵收之土地,其市價均達每平方公尺六○○○元以上,被上訴人原處分按區段以每平方公尺二六二○元、九一二○元、三六二○元、三一二○元,低於市價甚多,不符公平正義原則。③被上訴人處分書所載補償費之金額,雖業經苗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決議之結果,然因上開委員會成員均為苗栗縣政府官員及該地區人士組成,本件土地徵收將關係到以竹科四期園區能否在該縣成立,與該縣地方發展攸關,再基於科學園區管理局編列預算不足...等因素,致上開委員會於最初決議時,即預限本件土地徵收價額以不超逾八十五年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地價為原則,故嗣後決議分區段按每平方公尺二五○○元、三○○○元、三五○○元、九○○○元作為補償,並未訪查市價,擅在該公告現值範圍內酌定之,上訴人異議後始再復議決議以每平方公尺再加一二○元即按區段以二六二○元、三一二○元、三六二○元、九一二○元作為補償,亦非訪查市價之結果,而此金額仍未達征收當年度(八十七年)公告現值加四成之金額,且此金額與市價每平方公尺六○○○元仍有差距。是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土地征收已完全漠視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甚明。④被上訴人另件辦理科學園區四期用地而征收之連外道路用地,斯時除徵收上訴人之土地,尚有征收部份民地,而該民地均與本件征收之土地毗鄰,被上訴人對該民地之徵收補償標準為當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加四成再加一二○元配合施工獎勵金補償,折合其補償金額均較上訴人被征收之土地之補償金為高,何以鄰近土地征收,竟民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以不同標準辦理地價補償?難予相信者為征收作道路用地與園區用地竟標準不同,又被上訴人另對非都市地區土地之征收標準為公告現值加七成再加獎勵金方式補償。何獨對本件之征收補償特別低?故難讓人信服?綜述如上,被上訴人之辦理征收原告土地,雖形式上認已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征收補償,惟技術性壓低補償,未依市價辦理徵收補償,訴願決定機關、再訴願決定機關,均坦護被上訴人未作公平適法決定,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毋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條例從優補償之立法精神。(二)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四四八六號函說明三載明:「本案徵收土地依法應發放之補償費,請注意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三四六○六號函主旨亦載明:「...請即依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公告,發放補償費...」,由此可稽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與其他種類土地之徵收補償所據之法律並不相同。而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徵收土地發放補償費之標準既明定為市價,當然也別於其他法律徵收補償發放標準按公告現值加成之規定。(三)按市價補償與按公告現值加成補償之標準既不相同,則市價之價格比公告現值加成之價格較高應為常理。且為上開條例特別規定按市價徵收之立法目的,而上訴人為求慎重曾派員查訪本案附近土地買賣案件,該附近農地市價約每平方公尺六○○○元、建地約每平方公尺二四○○○元。詎料被上訴人機關美其名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徵收,惟經二次地價協議,皆執意以參考用地規劃評審會議結論以不超過八十五年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補償原則,並因八十七年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一九○○元、二五○○元、二八○○元、七五○○元,致分別以每平方公尺二五○○元、三○○○元、三五○○元、九○○○元作為補償標準,雖經異議後每平方公尺各再調高一二○元,惟僅合約八十七年公告現值加二至三成而已,雖稍許高於該評審原則標準,惟遠低於當地市價,置法令規定應按市價補償以維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真義於不顧。縱經被上訴人機關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及復議結果,均未參考一般買賣價格而調高,且較八十七年公告現值加四成低,如此置法令規定於不顧,除嚴重損害上訴人公司權益外,亦損及上訴人公司提供如此龐大、珍貴土地資源,配合被上訴人建設發展之美意。(四)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除本案被徵收作為園區土地外,另一部份被徵收○○○區○○道路用,然徵收發放之補償費標準卻不同,雖被上訴人答辯因前者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市價發放補償費,後者作為聯外道路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都市計劃區內土地),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非都市計劃區內土地)等均以公告現值加成發放補償費,而經核其發放補償費金額之數據,其依市價發放之金額卻較公告現值加成發放金額為低,此標準如何令人心服?綜述如上,可稽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土地之徵收,顯然已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所明定之市價誤解,致低價徵收上訴人土地,肇上訴人受損極鉅。(五)本件上訴人所有被徵收之土地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四四八六號函說明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三四六○六號函均載明應依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公告發放補償費。上開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發放補償費之標準為市價,而此市價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明定市價補償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六條「市價係指按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與當地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買賣價格而言」。雖此所指「土地原使用性質」,被上訴人一再表示系爭土地原供上訴人「畜產研究所」使用,附近地區並無相同使用性質之土地存在。然此顯然誤會,概所謂之原使用性質,應指原作為「建地」或「農地」等之使用性質,即應按附近地區使用為「建地」、「農地」之性質之土地買賣交易價格酌定之。故被上訴人所指該土地原供畜產研究所使用,無相同使用性質之土地確係誤會。(六)依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一、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而依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本會開會時...必要時並得邀請經辦估價人員列席陳述意見...」,第九條「本會開會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地價或土地改良物價額調查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繕成書面議案,作成評議之依據。」,第十條第一項「本會對於地價或土地改良物價額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質,委員如有調整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然觀之本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機關所屬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之開會之紀錄,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市價」之酌定,其決議以經出席委員一致評議每平方公尺分區段以「二五○○元、九○○○元、三五○○元、三○○○元」通過即作為補償市價之認定,嗣經上訴人異議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再開會對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決議以經出席委員一致評議以每平方公尺分區段增加一二○元通過,此結果完全未經估價人員列席陳述意見,又未將地價調查經過作成書面...等,僅提出單一價格由出席委員一致通過之決議,除已違反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更違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以「市價」補償之立法目的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徵收,被上訴人未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乙節: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徵收園區內之土地應按市價補償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明文規定所謂市價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前項市價,係指按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與當地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買賣價格而言。」被上訴人為辦理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竹南基地工業區用地徵收,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及十四日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因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乃參酌各項影響地價因素,並反映當前市價,查定系爭土地依其地價區段按八十七年公告現值加二成或三成作為市價,即『七八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二、五○○元,八六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九、○○○元,八八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三、五○○元,二五一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三、○○○元。』經被上訴人提請苗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之八十八年第二次會議決議通過,並報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八地二字第一九六八三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後,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府地價字第八八○○○三五五二七號函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訴人對地價補償提出異議,苗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召開八十八年第三次會議進行復審,評議結果:『七八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二、六二○元,八六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九、一二○元,八八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三、六二○元,二五一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三、一二○元。』並報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地二字第二八七一七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可知,被上訴人據以辦理及核發地價補償費之過程,係完成踐行相關法律所規定之程序,上訴人所提出之異議亦已經地價評定委員會依法定程序予以處理,故被上訴人在本案所涉之行政作業及處分上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⒉土地巿價並無客觀認定標準,故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當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數額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時,本即應由獨立行使職權之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被上訴人依評議委員會所評決之補償數額發放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系爭土地之徵收應以市價補償之,但因土地巿價並無客觀認定標準,故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及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應按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與當地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交易價格決定之。系爭土地面積達一一一公頃以上,且原係供畜產研究所使用,由於附近土地並無相同使用性質之土地,亦無類似規模之土地買賣交易,故被上訴人乃根據系爭土地之位置、用途及公告地價等反映市場價格之各項因素後,於協議徵收補償地價時提出以每平方公尺二、五○○元、九、○○○元、三、五○○元及三、○○○元之標準計付補償金額,並二度與上訴人進行協商,然均遭原告拒絕。因兩造就補償數額無法達成協議時,被上訴人乃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之補償數額爭議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決之。該地價評議委員會乃係由公正客觀人士及相關專業人士共同組織而成,其獨立行使職權,不受被上訴人拘束。且該委員會係於聽取雙方意見,且考量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及市場現況後,慎重決議提高補償價額為每平方公尺二、六二○元、九、一二○元、三、六二○元及三、一二○元,此項評決結果並經當時台灣省政府准予備查在案,顯見系爭土地之補償數額之評定程序並無任何違誤。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土地補償價額並非由被上訴人片面決定,而係依法由評議委員會決定。被上訴人依評議委員會所決議之補償數額發放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且被上訴人並非實際用地機關,徵收補償費數額之高低,並不涉及被上訴人本身之預算,故可知本件徵收補償費之評定,絕無違誤或偏頗之情事。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區○○○○○道路徵收與本件園區用地徵收以不同標準辦理補償乙節:查被上訴人另件辦理之道路工程係苗二鄉道拓寬工程,該項用地徵收補償,其位於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暨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徵收當期公告現值核計並加發四成獎勵金辦理,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三二六三號函公告徵收;非都市○○路段係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實施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三五四七四號函公告徵收。而本案系爭地係屬科學園區用地,係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按市價補償,而非適用當期公告現值加成之規定。據此,前項道路用地徵收與園區用地徵收所適用法條、使用性質、徵收年度均不同之情況,故有地價之差異致補償價格無法同一標準。按本件徵收土地仍係為供設科學工業園區使用,此計劃如能貫徹執行,不僅有助於我國科學工業之快速發展,並可有效繁榮苗栗縣竹南鎮及鄰近地區,對國家及社會均有莫大之助益。本案徵收土地補償費之評定,實已確實參考市場實況,其評定結果實合情、合理、合法。⒋上訴人質疑苗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公正性,並據以主張該會所評議決定之補償地價並非「市價」云云,顯屬無稽,非可採信。依據內政部所訂頒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農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縣市長及地政、財政、工務、農林、稅捐之主管人員,其組成人員實已兼顧各種層面之人士,其獨立性、客觀性及公正性應足確認,上訴人單憑「科學工業園區能否在苗栗縣成立,與苗栗縣地方發展攸關」,即懷疑評議委員會有失之偏頗之情形,顯然毫無根據,更嫌武斷。試想,政府所執行之各項公共工程,不論是闢建道路、開發工業區或是設立學校、公園,那一項不是與地方發展有關,難道為了這些公共工程所進行之土地徵收,其經由評議委員會所決定之補償地價都有偏低或其他偏頗的情形嗎?顯見上訴人之此項主張實乃無稽。依據前述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評議委員會開會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地價或土地改良物價額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繕成書面議案,作成評議之依據。故可知,評議委員會是不進行地價之查訪工作,而是藉由評議委員會各委員來自不同的背景,以不同的角度判斷地政機關所建議之地價是否合理。顯見上訴人指摘評議委員會未訪查市價云云,實乃不瞭解評議委員會之作業流程所致,因此此項指摘顯無理由。依據前述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異議案件時,得通知異議人推派代表列席說明。而事實上,評議委員會於就本事件進行評議時,上訴人確實有派代表出席,並充分表達意見。故可知,評議委員會於進行評議時,已充分瞭解上訴人之意見及立場。上訴人於事後再質疑評議委員會之公正性,顯非有理。依據前述組織規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應作成記錄,並送交上級地政主管機關核備。本案兩次評議委員會之評議記錄均經當時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在案,此更足證明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結果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上訴人於進行系爭土地之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之相關程序時,因與上訴人就補償費之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即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在評議委員會召開評定會議時,除由負責估價之竹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地價評議圖、表等書面議案外,並由承辦之張慶順等人列席說明、陳述意見。評議委員係依圖、表等書面資料,在聽取竹南地政事務所估價人員之陳述報告,並充分討論後,做成系爭土地補償費之評定。本件徵收過程完全符合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⒌上訴人另質疑本案經評議委員會決定之地價偏低,且不符合估價原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足採。上訴人主張,所謂之「市價」,並非按公告現值加成計算,而應按估價原理中之市場比較法則,查訪相近案例,再根據土地優劣予以調整其價值云云。惟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固規定,徵收園區內之土地應按市價補償之。但因土地之市價,原即難有一客觀明確之標準,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復規定,所謂市價,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亦即應按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與當地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買賣價格決定之。復又考慮當事人對於所決定之地價恐仍有異議,故於前述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得提出異議,由評議委員會復議之。被上訴人於踐行本件徵收程序時,其補償地價之決定,完全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上訴人亦已循相關規定提出異議,由評議委員會加以審酌復議在案。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評議委員會之評定為對於徵收補償費異議處理之最終決定。本件上訴人自從本件補償地價所召開之協調會議開始,一再持相同的理由,相同的買賣案例,質疑補償地價之數額太低,並據以提出異議、訴願、再訴願,迄至本件行訴訟,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具體證明本件徵收土地之「市價」之資料,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市價」並非實在,完全是上訴人憑空想像之結果,自非可採。本件徵收土地原係供上訴人之「畜產研究所」使用,於附近地區並無相同使用性質之土地存在,且本件徵收土地面積達一一一公頃以上,於附近地區根本不可能有類似規模之土地買賣交易,故不論被告如何努力查訪「市價」,均無法找到合適的參考案例,此項事實由上訴人迄今亦仍無法提出適當的參考案例,亦可獲得佐證。因此上訴人所主張市價之決定,應按估價原理中之市場比較法則,查訪相近案例,再根據土地優劣予以調整價值云云,不論其主張有無法令依據,此項主張顯不能於本件徵收事件中被執行。上訴人提出鄰近地區兩筆土地交易案例,主張本件被徵收土地之市價應在每平方公尺六千元以上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之買賣交易,其交易標的之原來使用性質及坐落地點均與系爭土地大不相同,故該等成交價額根本無法做為系爭土地之市價之參考。又從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資料可知,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本即較系爭土地為高,更足證明兩者之狀況不同,不能相互比附援引。且該兩件交易案例係在宣布將於該地區設置科學工業園區後所完成,故其交易價格已受設置科學工業園區,地方經濟將可因而繁榮發展之預期心理之影響,當然不具參考價值。該兩件交易案例之土地位置均係緊鄰該科學工業園區預定區域之周圍,顯見購買該土地者之意圖,乃係將該土地作商業使用,而非農牧使用,其交易價格當然不足以作為本件徵收補償地價之參考。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九條規定,調查買賣實例時,應查明有無特殊交易情況或特殊土地情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兩件交易案例既有其特殊交易情況,依法令自不足以作為核定本件徵收補償地價之參考。被上訴人於核定本件徵收補償地價時,實已充分考量上訴人之利益,並予以從寬估定。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六條規定,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本件徵收土地原係供上訴人「畜產研究所」使用,依其原有之使用方式及使用狀況,其全年收益之數額顯然不會高過於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而被上訴人所核定之補償地價實已超過各該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三十以上,顯見被上訴人於核定補償地價時,已充分考量上訴人之利益,並從寬估定。按土地之公告現值,於核定時即係參考當時之買賣實例、收益狀況及其他各項因素,其數額實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被上訴人係因本件徵收土地之鄰近地區缺乏足供參考之買賣實例,如採用收益實例,恐又不利於上訴人,故參考其他土地徵收的案例,設定以公告現值加成的方式決定本件徵收之補償地價。此種安排乃係在兼顧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竟於事後指摘此種安排不當,實令人遺憾。依據被上訴人所屬之竹南地政事務所調查鄰近地區土地交易實況之結果,農牧用地之一般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甲種建築用地之一般交易價格則約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一百餘元(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當庭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另依法院拍賣及公有土地出售之資料顯示,農牧用地之交易價格約在每平方公尺一千元至二千四百六十元間,甲種建築用地或丁種建築用地之交易價格約在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一千七百元至一萬三千七百元之間(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當庭提出之出售資料表)。以上述調查資料,與被上訴人所核定之補償地價比較,即可明確瞭解本件補償地價並無偏低之情形。綜前可知,被上訴人核定本件徵收補償地價,不僅程序完全合法,且已兼顧上訴人之利益,從寬估定,所核定之地價並無偏低之情形,上訴人僅憑一、兩件不同情況,不具參考價值之交易案例,一再透過法律程序進行爭執,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之決定及處理程序上均已符合法律規定且無任何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土地徵收由管理局擬具詳細徵收計晝書,附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請國科會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左例程序辦理徵收,...一、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二、...。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協議成立或評定後十五日內公告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徵收土地按市價補償,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辦理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市價,係指按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與當地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買賣價格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系爭土地之徵收應以市價補償之,但因土地巿價並無客觀認定標準,故依同條例第十八條及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應按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與當地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交易價格決定之。系爭土地面積達一一一公頃以上,且原係供畜產研究所使用,由於附近土地並無相同使用性質之土地,亦無類似規模之土地買賣交易,故被上訴人乃根據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狀況、土地使用情形及地價高低等情形,並參酌八十七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等反映市場價格之各項因素後,於協議徵收補償地價時按區段提出以每平方公尺二、五○○元;九、○○○元;三、五○○元及三、○○○元之標準計付補償金額,並二度與上訴人進行協商,然均遭上訴人拒絕。因兩造就補償數額無法達成協議時,被上訴人乃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之補償數額爭議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決之,即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又被上訴人於進行系爭土地之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之相關程序時,因與上訴人就補償費之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即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在評議委員會召開評定會議時,除由負責估價之竹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地價評議圖、表等書面議案外,並由承辦之張慶順等人列席說明、陳述意見,此有通知單、會議紀錄及地價評議圖、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評議委員係依圖、表等書面資料,在聽取竹南地政事務所估價人員之陳述報告,並充分討論後,做成系爭土地補償費之評定,本件徵收過程完全符合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而該地價評議委員會乃係由公正客觀人士及相關專業人士共同組織而成,其獨立行使職權,不受被上訴人拘束。且該委員會係於聽取雙方意見,且考量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及市場現況後,決議提高補償價額按各該區段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二、六二○元、九、一二○元、三、六二○元及三、一二○元,此項評決結果並經當時台灣省政府准予備查在案,顯見系爭土地之補償數額之評定程序並無任何違誤。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土地補償價額並非由被上訴人片面決定,而係依法由上開評議委員會決定。且被上訴人並非實際用地機關,徵收補償費數額之高低,並不涉及被上訴人本身之預算。被上訴人依該評議委員會所決議之補償數額發放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另上訴人所舉之買賣交易,其交易標的之原來使用性質及坐落地點均與系爭土地大不相同,故該等成交價額根本無法做為系爭土地之市價之參考。又從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資料可知,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本即較系爭土地為高,更足證明兩者之狀況不同,不能相互比附援引。且該兩件交易案例係在宣布將於該地區設置科學工業園區後所完成,故其交易價格已受設置科學工業園區,地方經濟將可因而繁榮發展之預期心理之影響,當然不具參考價值。該兩件交易案例之土地位置均係緊鄰該科學工業園區預定區域之周圍,顯見購買該土地者之意圖,乃係將該土地作商業使用,而非農牧使用,其交易價格當然不足以作為本件徵收補償地價之參考。又本件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價額,無法達成協議時依法應由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上訴人聲請由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價,以資了解系爭土地之價值,即無必要,併此敘明。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區○○○○○道路徵收與本件園區用地徵收以不同標準辦理補償乙節:查被上訴人另件辦理之道路工程係苗二鄉道拓寬工程,該項用地徵收補償,其位於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暨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徵收當期公告現值核計並加發四成獎勵金辦理,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三二六三號函公告徵收;非都市○○路段係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實施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三五四七四號函公告徵收。而本案系爭地係屬科學工業園區用地,係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按市價補償,而非適用當期公告現值加成之規定。據此,前項道路用地徵收與園區用地徵收所適用法條、使用性質、徵收年度均不同之情況,故有地價之差異致補償價格無法同一標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違反該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被上訴人違法擅自決定較公告現值加四成為低之價格為「市價」,不能令上訴人甘服。因被上訴人評定市價,未依估價原理中之市場比較法則。另原判決對於土地使用性質之認定,未遵循土地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依據土地之用地別而為認定。且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決定市價係依據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狀況、土地使用情形、地價高低及參酌八十七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等因素,但卷附資料中並無任何數據資料可供為決定價格之參考。又原判決理由提及「並二度與上訴人進行協商,然均遭上訴人拒絕」,指被上訴人曾二度與上訴人曾進行協商遭上訴人拒絕等情,然自本案全部卷証資料並無上訴人「拒絕」協商之事証。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土地法第八十一條所規定之使用地種別,乃係該土地所得使用方式之最大範圍,即使在同一種使用地範圍內,仍可為不同性質之使用,能產生之經濟效益亦不相同,並不因其是否屬於同一種使用地而有差別,故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使用性質」,尚非土地法第八十一條所規定之「使用地」。次查被上訴人代理人徐仁宦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已以口頭陳述,對於農牧使用性質之土地,係依當地交通條件、使用現況等因素分別訂定。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提及被上訴人乃係根據系爭土地之位置、用途及公告地價等反映市場價格之因素,協議徵收補償地價。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決定市價時所參考因素,乃是根據被上訴人之主張。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件二十號地價評議圖、表觀之,評議委員會召開評定會議時,確已由負責估價之竹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地價評議圖、表等書面議案。該次會議並有竹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主任張慶順、第三課課長徐仁宦及科員湯桂娥等人列席說明、陳述意見,顯見該次會議係在聽取竹南地政事務所估價人員之陳述報告,並充分討論後,才做成系爭土地補償費之評定。從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召開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亦無違反其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之情事。末查公告現值加四成給付補償費,乃係部分土地徵收案件所採行之計算補償費公式,並非所有的土地徵收案均須按該公式計算補償費。而依公告現值加四成對其之結果,非任何土地之「市價」之最低標準。市價之決定,仍應參照一塊土地的特殊狀況而為決定,非可一概而論。又市場比較法則固為評定市價的方法之一,但因系爭土地之附近地區在當時並無足供參考之買賣實例,故無法採取該評價方法。經核原判決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與前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