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金門縣之土地因實施戰地政務,因此未實施土地總登記,○○○鎮○○段第一○○四號土地而言,上訴人早在民國五十年起即在原地建築房屋居住,當時該土地仍為未登錄地,嗣後於民國五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方登記為金門縣政府所有,上訴人於該土地未登記前,即於該地建屋居住,自始皆認為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上訴人自五十年至六十九年十一月間,尚設籍於該處,現上訴人建築之房屋仍位於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因此無論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起算,或者自五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算,上訴人善意繼續占有該土地之期間皆已逾十年之期間,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籍至六十九年間,該土地上之建築物為上訴人所興建使用至今,因此依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可證明,上訴人有連續占有之事實,至於該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於五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為撤銷入伍登記,惟原告係於何時退伍,該文件並未說明,原處分機關,卻以該登記遽然認定上訴人未繼續占有云云,顯有違誤。又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登記在案,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原處分機關就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係於五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撤銷入伍,認為有疑義,然卻未依前述規定,給予上訴人補正或提出說明之機會,而逕退回上訴人之申請,亦有違前述規定。另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只要是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人,因此該規定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特別法,依前述規定並不以未登記之土地為要件,而係以是否經有償徵收為國有土地為要件,因此原訴願決定書,以民法七百七十條規定為理由駁回訴願,尚有所不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戶籍謄本記載:「‧‧‧五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憑陸軍總部
(五一)忠善台伍字第一二一四號退伍證明書為撤銷入伍遷出登記為由」,認定上訴人未連續十年善意占有該土地。惟就同份戶籍資料亦明文記載,上訴人設籍至六十九年間,因此依該戶籍記載,無論自五十一年一月或五十一年七月起算,至六十九年,皆已超過十年期間。被上訴人就相同之證據資料,僅就不利上訴人部分為考量,就上訴人有利之部分卻未為考量,顯有濫權判斷之情形。
被上訴人則以:據戶籍謄本中記載上訴人:『民國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四九)年度二二八梯次服常備役,五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憑陸軍總部(五一)忠善台伍字第一二一四號退伍證明書為撤銷入伍遷出登記。』,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已中斷,核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規定不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者,予以駁回。又依上訴人所檢附原權利證明文件土地四鄰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中所載其入伍、退伍時間,顯未於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又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時效取得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系爭土地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金門縣政府,上訴人非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核與申請時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不符,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請求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為申請時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二項所明定;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復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規定。經查上訴人於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入伍在營服常備役,依兵役法規定,常備兵役陸軍為期二年,依法應於五十一年六月退伍,與戶籍資料記載上訴人『民國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四九)年度二二八梯次服常備役,五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憑陸軍總部(五一)忠善台伍字第一二一四號退伍證明書為撤銷入伍遷出登記。』時間相符,是上訴人於五十一年七月前尚於軍中服役甚明,則其主張自五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開始占有系爭土地顯不足採。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所稱屬實,然時效取得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且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係救濟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或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情形,於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或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自仍應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而系爭土地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金門縣政府,上訴人之取得時效自斯時起即已中斷,亦非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取得時效,核與申請時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不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否准其請求,揆之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提出之四鄰證明,記載占有之方式為「蓋有房屋使用」,然因辦理申請土地複丈時,經承辦人員說明,須十年繼續占有即可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是故於四鄰證明書上僅記載自五十年至六十年止連續占有。被上訴人主要係以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其上註明「民國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四九)年度二二八梯次服常備役,五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憑陸軍總部(五一)忠善台伍字第一二一四號退伍證明書為撤銷入伍遷出登記」,而認上訴人未十年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然依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仍居住於該處,此外依土地複丈申請書背面所載,被上訴人亦明知該處現仍由上訴人居住中,則上訴人申請時,業已居住超過三十餘年,為何就同一份證據資料,只採用不利上訴人之資料,而就有利上訴人有利之資料,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入伍在營服常備役,依兵役法規定,常備兵役陸軍為期二年,依法應於五十一年六月退伍,與戶籍資料記載上訴人『民國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四九)年度二二八梯次服常備役,五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憑陸軍總部(五一)忠善台伍字第一二一四號退伍證明書為撤銷入伍遷出登記。』時間相符,是上訴人於五十一年七月前尚於軍中服役甚明,則其主張自五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開始占有系爭土地顯不足採。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所稱屬實,然時效取得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且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係救濟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或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情形,於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或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自仍應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而系爭土地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金門縣政府,上訴人之取得時效自斯時起即已中斷,亦非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取得時效,核與申請時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不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否准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為得心證之理由。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所訴系爭土地應符合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未經補償而徵收之情形。若依原判決意見,私人所有之土地,僅因無法辦理登記,而由金門縣政府私下登記為其所有後,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請求時效取得所有權,則金門縣內能適用安輔條例第十四之一所謂未經補償而徵收之情形,所指為何?原判決未考量金門縣之特殊情形,就安輔條例之適用尚有違誤各節。核屬上訴人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