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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40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空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李天羽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依行政院所頒「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它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下稱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備齊所有相關證件,向台北市團管區請領補償金,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父路迅因停退伍,而拒絕發給補償金,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均予維持。但補償金發給辦法全部條文並無因停退伍不予發給之規定,且路迅領有正式退伍令,而補償金是在補償當事人在職期間所應領而未領取之金額,與退伍原因又有何干?且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二條已明定喪失領受補償金之權利之情形,路迅並無該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被上訴人理應核發補償金予路迅,而上訴人為路迅之子,自得依法繼承該向被上訴人請領補償金之權利。上訴人之父路迅係於七十一年八月一日,依當年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總統核定予以退伍,並服預備役,領有正式退伍令。路迅所領之正式退伍令與因停退伍之退伍令,其內容顯有不同,退伍令字號前者為「備空退字第○○○四七號」,而後者為「○○停退字第○○○○號」,背面註記前者無「因停退伍」字樣,而後者有「因停退伍」字樣;且因停退伍之人員不可能服預備役,此觀諸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自明,可見路迅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為因停退伍人員。另按「軍官在現役期間,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退伍、除役者,不發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五條固有明文,但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關退伍除役給與之計算,除上開退伍金、退休俸與贍養金外,尚有勛獎章獎金及榮譽獎金等等。由此可證該條例第二十五條雖規定不發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並不表示不發任何退除給與。被上訴人稱退伍金與勛獎章獎金之間有主從權利之關係,但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服役未滿三年者,不發退伍金或退休俸,渠等在服役期間所得之勛獎章,可否領取或換得現金?渠等既可領取補償金,可證補償金與退伍金或退伍俸之間根本沒有任何法律上之關係。再者,在軍中除役而轉任公務員者,其離開軍中時並未領取任何退除給與,但卻可領取軍人補償金,甚至亦可領取之前公教人員補償金,可知軍人補償金發放標準係以當事人之年資為準,而與其他事項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換言之,只要有退伍令,而且在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者,均有權領取補償金。又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軍官應享有退伍除役之權利,第三十七條規定,退伍除役軍官請領退除役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足見軍官都有權利領取退除給與,而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最後一段「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規定為贅文。依憲法規定,只有司法院才有權統一解釋憲法、法律或命令,而補償金發給辦法亦未授權國防部就補償金請領人資格擅為任何處分,故國防部參謀總長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易晨字第一○八八八號令達次長室函轉國防部頒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作業注意事項完全是違法濫權藐視法律之作為,對任何人均沒有約束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而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軍人亦為人民,但陸海空軍軍官在台退除役實施辦法卻係一行政命令,且其中第九條之規定與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牴觸,於法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芮管字第一○一八五號函,檢送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案,被上訴人經初步查詢國軍退除檔案,上訴人之父為因案停役退伍人員,再經查核被上訴人部存資料及相關單位存管資料(含因停退伍發布命令、判決書、撤職令、免官令、監獄執行刑期屆滿開釋證明書等),復依五十九年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軍官在現役期間,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退伍、除役者,不發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及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辦理退

伍、除役,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依此不合發給補償金,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八)造仁字第一一五四號書函,將上訴人之補償金登記表檢還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台灣軍管區司令部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七一)陸博字第一九○五號核復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有關上訴人之父之「復官人員建議表」批示欄內註明:「國防部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七一)直睦字第二二三八號迴文批復:准予復官、另令發布,希依規定列管。」並明列免官之原因及核布文號、申請復官理由等。本件由於上訴人之父曾在服現役期間,因共同連續收受賄賂,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予撤職處分,另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七一)林員字第三七一二號函請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人事署辦理「撤職停役軍官空軍中校路迅乙員改辦因停退伍」。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筧沅字第七○六四號函核復路迅因停退伍,並依前開規定不發任何退除給與予上訴人之父。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條明文規定軍官退伍時之給與: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第二十四條規定:「軍官在現役期間,對國防軍事建設或作戰著有功績者,得酌增其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金額」。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定,著有功績者,得酌增其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金額,除另有規定者外,並依其在現役期間所授之勛獎章為準。」可見退除給與之核發,係以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為主權利,若主權利都不存在,從權利(勛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等)則無核發之憑據暨理由。再查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現役期間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退伍除役者,不發退除給與。」本件由於上訴人之父曾在服役期間,因共同連續收受賄賂,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予撤職處分在案,依前開規定,不發任何退除給與(即該條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條所稱之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實屬必然,故該條例第二十四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依勛獎章所增之金類自失附麗。因此,被上訴人自無須發任何退除給與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人事署均依相關規定辨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自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合於發給退除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按「軍官在現役期間,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退伍、除役者,不發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五條亦有明文。另按「停役人員未依法領取退除給與者,不發補償金。」補償金發給作業注意事項第七項第十八款復有明文。依首揭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須合於發給退除給與,始為補償金之發給對象,並非只要在上開期間退伍,領有退伍令者,均有權領取補償金。再依首揭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軍官在現役期間,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退伍、除役者,不發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從而,軍官在現役期間,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於上開期間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者,既不發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自不符合「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條件,而非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又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外職停役辦理退伍者,應依輔導就業規定緩發退除給與,但勛獎章獎金及榮譽獎金仍應發給。」,是「勛獎章獎金及榮譽獎金仍應發給」之前提為「緩發退除給與」,至於「不發退除給與」則不在其列。上訴人所訴雖不發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並不表示不發任何退除給與(如勛獎章獎金及榮譽獎金),故只要在上開期間退伍,領有退伍令者,均有權領取補償金云云,顯係對各該法條之誤解。又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作業注意事項乃國防部為有效辦理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發給,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自有其實際需要,而觀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並不違反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自得適用之;至於本件與陸海空軍軍官在台退除役實施辦法第九條無涉。上訴人所訴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作業注意事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在台退除役實施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於法無效云云,委無可採。另本件上訴人之父路迅於六十一年間因貪污案件,經被上訴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被上訴人以六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人令(六一)職綸字第○三二號令核定撤職,並以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宸練字第八八○○號令核定免官,且以七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筧沅七○六四號函核定因停退伍,以000年0月0日生效,依規定不發任何退除給與,有被上訴人之判決書、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刑期屆滿開釋證明書、被上訴人核發之撤職令、免官令、因停退伍函及所附之因停退伍軍官發布名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路迅顯不合首揭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發給對象。上訴人所訴路迅係正式退伍,領有正式退伍令,並非因停退伍云云,並不足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上訴人之父路迅依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並無不合領取之處,然原判決卻以路迅不發退除給與為由,遽以駁回。但未見其提出任何法律為依據,不能認為合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述依前揭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須合於發給退除給與,始為補償金之發給對象,並非只要在上開期間退伍,領有退伍令者,均有權領取補償金。再依首揭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軍官在現役期間,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退伍、除役者,不發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從而,軍官在現役期間,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於上開期間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者,既不發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自不符合「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條件,因認上訴人之父路迅非補償金之發給對象,為得心證之理由,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可言。至於上訴人其餘所訴獎勛章與退伍金或退休俸之間,其實並無絕對法律關係存在,不過獎勛章獲得越多,退伍金也可增加而已,但並沒有反向之規定,此觀當年「陸海空軍官服役條例」退除給與篇自明,且亦沒有法律規定,未領退伍金或退休俸者就不能領取勛章獎金,此種說法自然不能認為合法各節。核屬上訴人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