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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40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上訴人核定有案。嗣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資料,以上訴人銷售砂糖時,係開立未書立買受人名稱及地址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惟其銷貨價格較一般行情偏低,亦經上訴人配偶林添丁坦承,乃依其銷貨數量調增本期所得額新台幣(下同)八八四、六九六元,重行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八三、三五七元,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二一、一七四元。惟本案財政部賦稅署並未取得上訴人之自白,而係上訴人之先夫以代理人身分所為之『他』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即使上訴人代表人之先夫所為之說明得以民法上之代理視之,其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蓋上訴人從不知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有何問題,自未委託先夫代為處理類似問題。此亦非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是以其所為非上訴人委託代理範圍內之有關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意思表示,自不及於上訴人。另該訪談筆錄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締結和解契約之特別要件,依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政契約無效。又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依法有自由決定價格之權利,如因此一權利之行使,反遭行政機關要求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非的論。另訪談筆錄其內容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行政指導為實現一定行政目的之行政手段不相符合,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故訪談筆錄應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又財政部賦稅署自始並未提出台南縣同業間加權平均售價或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等資料,用以釋明上訴人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從而要求上訴人舉證;故其核定顯不具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其行政處分有違法令自不待言。另查核准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明顯自行賦予按時價核定銷貨價格之權限,應屬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一三號、第三八○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等解釋,應無適用餘地。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非非常期間其買賣價格應不容行政機關之干預。上訴人向客戶所收買賣貨款,既已如統一發票上所載收訖,足徵發票上之金額確為當事人間約定價格無誤,故任何行政機關之價格干預藉以增加其稅收,應已違憲法第二十二條有關保障人民其他自由。且行政機關之價格干預無異於以行政權利撤銷私人間之合意,依民法第九十條撤銷錯誤表示之除斥期間為一年之規定,八十三年迄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財政部賦稅署開始查核時已逾一年期限,上訴人與客戶間之買賣關係應不容行政機關之恣意撤銷。又獨資企業依據所得稅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應認其於租稅法上有當事人能力,故獨資企業變更負責人並非結束營業。而本件俊良糖行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變更負責人為林俊良,故林添丁生前於八十七年接受財政部訪談及所具之說明書對上訴人即不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時則以:查上訴人係獨資組織之商行,從事砂糖買賣為業,本年度銷售砂糖大部分均開立未書立買受人名稱及地址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且統一發票所開立之售價「特砂」為每公斤二十四點七六一九元至二十四點七七一四元,與上訴人向台灣糖業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進貨價格二十四點七六一九元幾乎相同;「二砂」每公斤售價為二十二點七六一九元至二十二點八五七一元,而進貨單價為二十二點六六六七元,幾乎未賺取利潤與一般營業常情不符,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並通知上訴人說明緣由,上訴人之配偶林添丁坦承確有壓低售價情形,願意自行就「特砂」每公斤調增○.四元,「二砂」每公斤調增○.三元,並依其本年度銷貨數量核計應調增所得額八八四、六九六元,有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筆錄及上訴人之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據以併課上訴人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查核準則係財政部本諸職權依有關法律所訂定,作為所屬各級稽徵機關查核各項稅捐之標準,有補充法律之效,與所得稅法並無牴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前段規定亦相符;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本年度銷售砂糖價格有壓低售價情形,既經其配偶林添丁承認售價偏低,並自行願意調增售價,且經由上訴人書立說明書同意,原核定自得據以併課其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無行政權力干預價格情事,更非為行政權力撤銷私人間之合意,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其他自由無涉;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課期間為五年,原核於核課期間內(調查基準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補徵應納稅捐,並無不合。又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既委託其配偶林添丁,其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於事後,書立說明書同意調增售價,被上訴人據以併課其本年度所得額,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係獨資之營利事業,賺取合理利潤實屬常理,本年度上訴人「特砂」及「二砂」之售價,與進貨單價幾近相同或未賺取利潤,姑不論與一般營業常情有違,財政部賦稅署函請上訴人說明時,其代理人林添丁即上訴人之配偶亦坦承確有壓低售價情形,且經上訴人事後同意;又依卷附台糖公司歷年內銷砂糖牌價變動情形表所載,本年度「特砂」及「二砂」之牌價分別為每公斤二十六元及二十三點八元,足證上訴人之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本應就上述之時價調整其售價,被上訴人僅依上訴人之代理人自述及其本人之同意說明書就「特砂」每公斤調增○.四元,「二砂」每公斤調增○.三元,已屬對上訴人有利。另本件系爭之「時價」,依據台糖公司營業處所提供「歷年內銷砂糖牌價變動情形表」所載價格,係屬查核準則所指「時價」,無庸置疑。至上訴人訴稱其夫林添丁未取得其委託書,被上訴人據以調增銷售價格之談話記錄當然不具法律效力,查上訴人屬獨資組織之商行,其夫林添丁持上訴人之委託書,至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說明及談話記錄,理在其委託範圍,另依林添丁談話記錄所載內容觀之,亦可知林添丁確受委託不假。另查本件系爭營利事業銷售價格,本屬營業稅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範疇,而營利事業以其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即為所得額,是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調增營業收入,並無不合。且上訴人銷售商品並未在所開立統一發票上書立「買受人名稱及地址」,自不得而知其銷售對象,不僅違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何來當事人間在發票上自由約定金額之有,又如前所述,本件依營業稅法第十七條及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調查調增售價,並無不合,尚與撤銷期間無涉,併此敘明。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權利義務主體,而上訴人既為俊良糖行八十三年度之負責人,故本件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對上訴人即俊良糖行課徵,並無違誤,而財政部為查核俊良糖行八十三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由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林添丁出具委任狀到場說明,亦無不合;故俊良糖行於八十六年度變更負責人要與本件無影響。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以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業經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故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至應否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綜合所得稅及應否辦理營業登記,乃因其所得、因其行為之不同而異,非可因此不同,謂為獨資商號與出資之個人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同此見解)。至所得稅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僅是規定所得稅法上所稱之營利事業包括獨資商號,而獨資商號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表示獨資商號與出資之個人為不同之權義主體,故尚難因此即謂獨資商號具有獨立之人格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是上訴人執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主張獨資商號有權利能力得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云云,尚無可採。本件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十月間係為查核「俊良糖行」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俊良糖行」為獨資商號,其八十三年度之負責人為上訴人,至八十六年間始變更為林俊良一節,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俊良糖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按;另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然非不同權義主體,既如前述,故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然此私人間關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負責人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並不生影響,故本件關於「俊良糖行」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仍應由八十三年度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俊良糖行」亦即甲○○負責。是本件上訴人仍為系爭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主體,自得合法為上訴人當事人;故本件以甲○○為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而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而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之內容,則係針對為查核銷貨收入時,認納稅義務人所列之銷售價格與時價顯不相當,認似有漏稅之虞,為求課稅行政措施之便宜,應由納稅義務人舉證無不當之行為,僅於納稅義務人無法舉證時,推定以時價為其售價,以求查核認定便利。此條所課納稅義務人舉證責任,係執行所得稅法技術性之事項,推定時價,係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效果,而納稅義務人亦有舉反證以推翻之餘地,自未有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即為有關營利事業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之調查、審核規定,其以命令為之自與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況為核課營業稅所認定之銷售額,乃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是上述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亦與前述營業稅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之意旨相符合。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予援用。上訴人主張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尚無可採。另查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十月間係為查核「俊良糖行」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而「俊良糖行」為獨資商號,其八十三年度之負責人為上訴人甲○○;另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然非不同權義主體,而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然此私人間關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對原獨資個人之商號原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並不生影響,故本件關於俊良糖行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仍應由八十三年度當時以甲○○為負責人之「俊良糖行」亦即甲○○負責,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向俊良糖行課徵,不應向其課稅云云,即無可採。另財政部賦稅署雖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為調查,然其調查之對象既為「俊良糖行」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其通知當時之負責人甲○○到案說明,於法自無違誤,而其負責人甲○○未能到場,以當時「俊良糖行」負責人甲○○名義委任其夫林添丁到場說明及以當時「俊良糖行」負責人甲○○名義出具之說明書,自對上訴人甲○○具拘束力。故上訴人以八十七年間俊良糖行業已變更負責人為由,主張以「俊良糖行」負責人甲○○名義委任之代理人及出具之說明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又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出具委託書於其夫林添丁,委託林添丁至財政部賦稅署全權處理「俊良糖行」八十三年度營業及納稅事宜,而林添丁至財政部賦稅署說明時曾表示,「俊良糖行」確有壓低售價之情形,願意特砂每公斤調增零點四元、二砂每公斤調增零點三元,八十三年度應調增所得八八四、六九六元等語,而上訴人更於同年月十二日出具說明書表示其八十三年度銷貨時開立之二聯式銷貨統一發票因為售價偏低,同意調整售價,經按一般售價行情核計後應調增八十三年度所得額八八四、六九六元,並願依規定繳清稅款等語綦詳,有委託書附卷及說明書暨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訴外人林添丁僅是幫忙經營俊良糖行云云,然訴外人林添丁曾於前述財政部賦稅署調查時表示「俊良糖行」實際上係其在經營,且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俊良糖行變更負責人一事並非故意要隱瞞法院,實因另案要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一併請領始發現此事等語;故俊良糖行果係由上訴人甲○○本人實際經營,則其就俊良糖行已於八十六年間變更負責人為其子林俊良一事豈會全然不知,故訴外人林添丁所為其係俊良糖行實際經營者之陳述,應堪採取。訴外人林添丁既為俊良糖行之實際經營者,則其對俊良糖行之營業情形自極為清楚,是其所為「俊良糖行」八十三年度銷售之貨品銷貨統一發票金額有壓低售價情形,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是訴外人林添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受上訴人委託在財政部賦稅署之陳述,係一具有相當證明力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程序法上和解契約或行政指導無涉,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取。再查我國砂糖均係由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製造後再為銷售,而台糖之銷售價格除有大量進貨者按規定之折讓方式予以折讓外,原則上均依牌價出售之,有台糖歷年內銷砂糖牌價變動情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關於糖品之價格,台糖公司之牌價顯係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之市場價格,而可作為認定時價之基準。又依卷附台糖歷年內銷砂糖牌價變動情形表所載,八十三年度特砂及二砂之牌價分別為每公斤二十六元及二十三點八元,而上訴人八十三年度銷售砂糖不僅大部分開立未書立買受人名稱及地址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且該等發票所開立之售價為特砂每公斤二十四點七六一九元至二十四點七七一四元,與上訴人向台糖之進貨價格二十四點七六一九元幾乎相等;二砂每公斤售價為二十二點七六一九元至二十二點八五七一元,然其進貨單價則為二十二點六六六七元,幾乎未賺取利潤,實與一般營業人將本求利之營業常情不符,且上訴人委託之林添丁及上訴人出具之說明書復均陳明上訴人銷貨之統一發票有壓低售價情形,並其銷貨統一發票之價格與上述台糖之牌價比較結果又確有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之情形,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正當理由及提示證明文據以供調查,依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二、三項定,被上訴人即應調整上訴人之銷貨價格;故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之售價不合常情之情形暨上訴人陳述願調增所得額之額度,依據上述查核準則規定調增上訴人八十三年度所得額,自無違誤,上訴人以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有誤會,不足採取。另上訴人八十三年所出售特砂及二砂商品之售價與時價比較結果既有偏低之情,並其售價顯與一般商業常情不合,且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正當理由及提示證明文據,故被上訴人依前述查核準則規定,即應按時價核定其銷貨價格,故此銷貨價格之核定要與所謂契約自由原則無涉,更不涉及契約之撤銷問題;況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同意調增之價額調增,故上訴人以契約自由原則及契約之撤銷為爭執,亦無可採。再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同意調增之價額調增,則上訴人就該調增金額之緣由自知之甚詳,是縱被上訴人未於核定通知書詳載調增之證據,亦無流於恣意之情,上訴人此一指摘,顯係誤會,不足採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八十三年度之銷貨價格較一般行情偏低,依據上訴人同意調增之所得額調增本期所得額八八四、六九六元,重行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八三、三五七元,發單補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二一、一七四元,於法即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復於上訴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義規定獨資企業並未因其於民法上未具權利能力,而於租稅法上即不具租稅(負擔)能力。此從國內學者陳敏教授於其「行政法總論」著作及林錫堯於其「行政法要義」著作亦可得相同之見解。原審援引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認為獨資企業並無獨立人格,其與獨資企業資本主非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至其應否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綜合所得稅及應否辦理營業登記,乃因其所得、因其行為之不同而異。此等見解於行政程序法開始實施後,明顯與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牴觸,故應屬無效。另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可知攸關獨資企業及其資本主之所得稅計算,為每年(第一階段)先由獨資企業針對其課稅所得(稱之稅前所得)自行結算應付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即為本案所爭議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第二階段)再以稅前所得減除第一階段所算出之應付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稅後所得,此一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即併入獨資企業資本主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以結算應繳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本案所爭議者為第一階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第二階段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獨資企業於民法上雖未具權利能力,然其於租稅法上,應具有權利能力(租稅權利能力、租稅負擔能力)。是以,被上訴人所言,本案所爭議之(第一階段)獨資企業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課徵對象為該獨資企業資本主,顯非的論倘獨資企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對象為獨資企業資本主,則獨資企業資本主之最高稅率高達65%,遠高於一般人之40%,其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不問自明。另如肯認「獨資企業不具權利能力」,則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顯違憲,自無適用餘地。又依商業登記法第二條及第八條規定可知負責人為登記事項之一,如有變更,自應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之。尚不生負責人變更即屬營利事業(商業登記法第二條稱之為商業)結束營業之效果。俊良糖行既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經台南縣政府以府建商字第八六三○四七六八號函核准變更負責人之登記,基於公信原則,應不得否認台南縣政府前開行政處分之效力。今被上訴人猶援引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行政釋函而為相反之解釋,認需辦理清決算,實有違誠信原則。又俊良糖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經台南縣政府核准變更負責人登記後,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俊良糖行即行消滅。是以,變更前俊良糖行原負責人配偶林添丁於接受訪談時,既未取得當時已變更之後良糖行負責人之委託,其所為筆錄,效力根本不及於變更後之俊良糖行,亦不及於變更前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所援引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行政釋函,除已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外,應係對於民法權利能力與租稅權利能力間之誤認所致。另查具「得予以調整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法律規定者,僅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有關關係企業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其所得額之調整而已,售價偏低尚不與焉,是以可知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已非單純用以執行法律之行政命令,而係行政機關所違逾越法律規定之違法命令,將使人民蒙受法律並無規定之不利處分,殊違法律保留原則,故其所據以加諸人民之負擔處分應屬違法。法律性質決定法律效力,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筆錄,其法律性質不論其係屬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之自白,抑行政程序法上之和解契約,或行政指導,均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原審於審理程序,未曾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予以闡明,表明法律見解,使當事人得為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應有突襲裁判之違誤。另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所規定可知,市場價格係指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原審判決猶稱台糖銷售予盤商之牌價顯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之市場價格,而可作為認定時價基準,顯有法令不當適用之違誤。且根據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時價之確定應為稅務主管機關之責,台南縣同業間加權平均售價究為如何?財政部賦稅署應為詳查轉知被上訴人,並列載於核定通知書中,以資比較,否則實難謂此一核定無恣意之嫌。本案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財政部賦稅署顯然未盡時價之責。原審判決則指稱上訴人對調增緣由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從未於核定通知書詳載調增證據,亦無流於恣意之情。此一判決理由明顯違法,蓋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及查核準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顯然調整理由為核定書必要記載事項之一。原審肯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買入、賣出間幾乎未賺取利潤,與常情不符,此顯係對商場之嚴重誤會,且不符經驗法則。蓋壓低售價以免積壓資金,乃商場常有之事。又大宗物資之買賣由於量大,故其價差原本就極為有限,復由於大宗物資市場本具完全競爭市場特性,價格彈性極大,依經濟學理論,是為無窮大,任何欲謀較高價差之意圖只有眼睜睜將客戶拱手讓人而已!故認買入、賣出間幾乎未賺取利潤,與常情不符,顯係將大宗物品買賣,憑空想像猶如精品買賣所生之誤會,實難謂與商場之經驗法則相符。綜上所述,請廢棄原判決,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收受上訴理由狀繕本後,迄未提出答辯狀。

六、本院經查:㈠、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歸諸出資之個人,上訴人既為俊良糖行八十三年度之負責人,有關俊良糖行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當時為負責人之上訴人即俊良糖行負責,上訴意旨所稱俊良糖行負責人已於八十六年間變更為林俊良,故上訴人不應負責之詞,尚不足採。㈡、上訴人之夫林添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應訊時,供稱俊良糖行之業務實際上係由其經營,俊良糖行確有壓低售價之情形,願意特砂每公斤調增零點四元,二砂每公斤調增零點三元,八十三年度應調增所得八八四、六九六元;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出具說明書表示其八十三年度銷貨時開立之二聯式銷貨統一發票因為售價偏低,同意調整售價,按一般售價行情核計後調增八十三年度所得額八八四、六九六元,並願依規定繳清稅款,有說明書。及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證,林添丁既為該糖行之實際經營者,則其對俊良糖行之營業極為清楚,其所稱八十三年度銷售之貨品銷貨統一發票金額有壓低售價情形,核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否則實無同意被上訴人調增,所得額度之理,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未盡調查時價之責,恣意調增,有濫權之違法之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為系爭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主體,為合法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依本件上訴人同意調增之所得額調增八十三年度所得額八八四、六九六元,重行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八三、三五七元,補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二一、一七四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