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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41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一四號

再 審原 告 君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施栢齡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至同年十月間購買砂石材料,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順利砂石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五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八、三二六、七一三元,申報扣抵銷項稅款一、四一六、三三六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認違章屬實,除據以追補已扣抵之營業稅一、四一六、三三六元(此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本件裁罰處分核定前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繳納)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四、二四九、○○○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票據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受款人之記載為何者,除非系爭票據本為記名支票,復有禁止轉讓背書之記載外,否則並不足認定系爭票據流通之實際情形。原判決置再審原告於原審中聲請調查之證據於不顧遽爾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主張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鈞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徒以受款人之記載並不足說明票據流通之關係,關於系爭票據更無附於原判決以為依據,復無提示相關證物以令當事人間得陳述意見,率予認定,無非已非法剝奪人民訴訟權。且原審既已肯認陳春長為順利砂石行之代理人,則再審原告支票上受款人之記載書立陳春長,於經驗法則、交易習慣等,皆無任何不妥之處,所謂代理之法律效果效力及於本人,則聲請人對代理人之法律行為,自應認做直接對本人亦即順利砂石行所為之法律行為,方為合法,亦符合其理由說明之意旨。依契稅條例第八條匿價處罰之規定應以認定確證為先決問題其認定方法,除買主自己承認外,應以賣主承認得價之數目為標準,要不能由行政官吏自由心證比擬推定而為處罰之根據(鈞院二十八年判字第九號判例參照);又查,法院自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就此,理由說明實顯屬臆測,復嚴重違反經驗法則,顯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於所引代理之法律效果,藉以說明原受款人不以順利砂石行之名義,反以陳春長之名義有違常理之部分,亦顯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二、再審原告早已於原審程序中提出相關證物,原審判決縱不採納,理由中自應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按「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於此,理由中概未說明不採納有利辯解之原因,亦置所提相關證物於不顧。又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中已定之事實,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鈞院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參照),又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鈞院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及四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參照)。查普通法院所為之裁判,基於權力分立之精神,祇有在發現刑事判決有錯誤時,行政法院始應自行認定事實,本案中關於再審原告與順利砂石行間就有無交易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判決縱不採納,自需於理由中詳述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等錯誤,及其不採納之理由。原判決置此刑事判決於不顧,實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三、關於原判決所指之營業稅額二九、七四三、○四九元與支票總額二九、六八六、九五五元間,每月支出項目或有所出入,然兩者金額相差不到百分之二,其間差異僅有五六、○九四元,應為一般人所得容忍之合理範圍,惟原審竟漠視此一事實,其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已有不當,復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亦著判例,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四、查再審原告與順利砂石行間之交易事實,依原判決理由所述,亦認確有交易之事實,惟可能交易對象非為「順利砂石行」,原判決概屬臆測,亦與理由中所欲加說明聲請人間並無交易事實,顯然矛盾,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又按法條要適用在實際事件,即事實上發生的案件事實上,惟有在已發生之案件事實被陳述了以後,才有可能。本案系爭事實,原判決為錯誤之認定,其後描述事實,亦有矛盾之處,復無任何證據,實無如理由所稱稅捐稽徵法所欲規範之案件事實,自難謂法律之正確行使,原判決就此,亦顯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五、末查,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第九條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行政機關與人民雙方得以善意與衡平相對待,因此強化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善意與衡平理念,促進行政和諧,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尤應遵守此原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案系爭事實,普通法院既已認定再審原告確有向順利砂石行購買黑砂等原料,亦確實有支付貨款,而縱順利砂石行本為虛設行號,此情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知,否則即不可能有諸多相關證物呈現於原審,再審原告實無何過失可言。綜上所陳,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系爭之虛設行號順利砂石行之登記負責人為廖基雄,實際負責人則為李日增,而該行係虛設之事實,業據該順利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李日增供述屬實在案;且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書所述,順利砂石行係屬虛設行號已無庸置疑,其並無實際採取砂石以供出貨,故而亦不可能銷貨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亦無向順利砂石行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從而順利砂石行並非再審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自明,再審原告雖一再執詞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確為順利砂石行顯非真實,復而辯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判決所述稱「與一般虛設行號情形『相類』」並非即認定為虛設行號,純屬曲意辯解之詞核無足採。從而本案再審原告持該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已造成逃漏營業稅,再審被告爰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依法補稅並處罰鍰核無不合。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依據陳春長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之供述,均係在陳某自由意志且心智健全之情況下所製作,其供述自得為違章證據。再審原告雖提出與順利砂石行簽訂之合約及買賣契約授權書,並不足以證明其實際進貨對象確為順利砂石行。三、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案再審原告支付貨款所開立0000000號等八紙支票,有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紙支票抬頭為陳春長,其中兩紙兌領人帳戶名稱卻為「甲○」,又0000000、0000000號兩紙支票抬頭為君玉企業有限公司,兌領人帳戶名稱仍為「甲○」,另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三紙支票未具抬頭,其中一紙兌領人亦為「甲○」,與本案進貨對象順利砂石行均不相符。其兌領人均非本案進貨對象之順利砂石行或李日增,故本案再審原告之進貨對象並非順利砂石行,再審原告亦並非付款予該行之事實已極明確,再審原告既無法提出具體明確足資證明其確向順利砂石行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證明,則再審被告原認定其非向順利砂石行購買砂石材料,卻取得其開立之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致虛報扣減銷項稅額違章漏稅之處分實屬允當。四、綜上,本案原處分及原判決依據再審原告所提供之進貨簿、支票等資料予以審慎查核結果認定其確有進貨之事實,然未依法取得憑證並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業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違章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案再審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致虛報扣減銷項稅額違章漏稅之行為,縱非故意然亦與有過失。五、再審原告對於鈞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查本案違章事實之爭點乃在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順利砂石行究竟有無實際之交易乙節,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階段中均有所主張,並提出以伊與自稱係順利砂石行授權之陳春長所簽購買砂石之合約書,及其自稱係給付貨款之支票八紙為證,經原判決依據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查核在案,故本案原判決業已就本案違章事實之認定、理由、證據方法之查證及法律之適用等,分別予以審慎查核論究後作成合理、合法之判決,故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合及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且對其所提之證據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本案再審原告並未就本案提出有於原判決中漏未斟酌之有利新事證,要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之適用,故本案再審核無理由。請依法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裁判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則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而同條第十四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重要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且以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判決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八紙支票,其中支票號碼第○五四八三七號、第一一○三五三號二紙支票,票載受款人係君玉企業有限公司,並非統一發票之售貨人順利砂石行,該二紙支票並非給付順利砂石行至為顯然。次查第○五四八三六號、第一○一八一四號、第一一○三五二號三紙支票,票載受款人係陳春長,亦非順利砂石行。查陳春長在雲林調查站訊問時,雖自稱係順利砂石行之代理人,然代理之法律效果,應對其本人發生效力,本件契約之出售人既係順利砂石行,並由順利砂石行開立統一發票,再審原告簽發支票時復已指定受款人,豈有不指名順利砂石行,反指名陳春長之理?尤以上開八紙支票,經再審被告向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查詢結果,據復其中五紙,其兌領人為甲○,而甲○乃再審原告公司股東並為再審原告公司執行本件業務之股東曾澎英之父,且為再審原告現任代表人,足證該八紙支票顯非再審原告支付之貨款。而況,本件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伊與順利砂石行所定買賣合約書記載,及證人陳春長、曾澎英在雲林調查站之陳述,再審原告與順利砂石行間買賣砂石,以每月結算一次,由順利砂石行簽發統一發票,交予再審原告簽發支票付款,然經核算順利砂石行簽發統一發票之金額與再審原告簽發支票金額,八十一年五月份順利砂石行簽發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為四、七二八、三三三元,含營業稅總額為四、九六四、七五○元,再審原告於次(六)月份卻分文未付,而六月份順利砂石行又有銷售額四、三七五、○○○元,含營業稅總額四、五九三、七五○元之統一發票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始於七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分別為二、三一八、七五○元及五、三五二、七三五元之支票二紙。八十一年七月順利砂石行統一發票銷售額為五、六九四、○○○元,而八月份再審原告簽發之支票金額為四、五八九、五三五元。八十一年八月份順利砂石行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為五、三二四、○○○元,含營業稅總額為五、五九○、二○○元,而再審原告九月簽發二紙支票之金額分別為

五、九七九、一九五元及二、○四一、二九五元。八十一年九月份順利砂石行無簽發統一發票,惟十月份再審原告號簽發支票二紙,金額分別為三、四二五、六五○元及

三、四二五、六六○元。八十一年十月,順利砂石行統一發票銷售額為八、二○五、三八○元,含營業稅總額為八、六一五、六四九元,十一月份再審原告分文未付,至同年十二月份始簽發支票一紙金額為二、五五四、一三五元。總計順利砂石行統一發票銷售額為二八、三二六、七一三元,含營業稅總額為二九、七四三、○四九元,惟再審原告提出之支票總額則為二九、六八六、九五五元,無論係按月計算抑或全部總金額計算,兩者金額均不相符,參酌其中五紙支票指定之受款人及兌領人亦均非順利砂石行等情以觀,再審原告所稱之八紙支票,並不足以認定係再審原告取本案統一發票之付款憑證,自不能據以作為再審原告有利判決之證據,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庸傳訊。又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已有核釋,是涉嫌虛設行號公司所虛開之發票,縱有報繳營業稅,亦屬誤報誤繳性質,該虛設行號代他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已報繳營業稅捐,應俟有關主管稽徵機關補徵稅額後退還,財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亦函釋甚明。是系爭發票實質上並未含有營業稅額,再審原告明知其交易對象,卻取具非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造成漏稅事實。再審原告又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再審被告予以處漏稅罰,按所漏稅額一、四一六、三三六元處三倍罰鍰計四、二四九、○○○元,,洵無違誤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無非以:㈠未依票據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意旨,查明真實之交易關係;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依臆測之詞,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㈢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中,營業稅額二九、七四三、○四九元與支票總額二九、六八六、九五五元間差額五六、○九四元,即相差不及百分之二,應為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範圍,但原判決漠視此一事實,有違經驗法則;㈣原判決認定本件有交易之事實,惟交易對象為順利砂石行,概屬臆測,對再審原告違章事實,未責令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有違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等判例等,為其論據。然查,再審原告指摘上開事項,均屬原判決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與法規適用無涉;況原判決事實認定已詳前揭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亦無違本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等判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另原判決逐項論述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其理由並無矛盾之情節,從而主文諭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與同條、項第二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又再審原告以:㈠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甲○等證據調查,均置之不顧;㈡未能提示相關證物,令當事人陳述意見;㈢理由中未說明再審原告提出證物不採納之理由;㈣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反等事項,認定原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經查,再審原告曾聲請訊問證人甲○,原判決業已論述依其他事證,已足證明本件違章事實,自無傳訊之必要,以及再審原告提出證據支票八紙,無法為有利再審原告判決之理由;至於㈡至㈣項,非屬證物漏未斟酌之事項,縱加以論述,亦無法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