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辛○○
戊○○己○○庚○○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系爭臺中市○○路○○○巷○○號旁通往同巷六號之一及八、十、十二、十四、十四之一號之巷道,係從日據時間即存在之道路,已有百年歷史,日據時代即編為柳堤巷,光復後民國四十九年重測整編為成功路二六八巷,並編列門牌號碼,鋪設柏油路面和設置路燈,且經都市○○○○○道路,並有繼續供通行使用之事實,具有公共地役權,被上訴人依法應予徵收。然被上訴人卻同意參加人辛○○等改道及廢道之申請,即廢除筆直之一字形巷道改成彎曲迂迴之S形巷道,截直取彎,不但死角多,且該巷道通往三民路一四九巷,巷道對面為地下停車場出口、巷側又有車庫,車輛流通量大,亦常有外來車阻塞巷口,造成上訴人等居民之通行困難。而原有巷道寬二.五米,今縮小為
一.五米,使原有安全之巷道變為危險,嚴重影響上訴人等及鄰近住戶之出入安全,顯見改道有瑕疵,無法代替原有巷道。本件被上訴人先前曾准許參加人辛○○等之改道暨廢道申請,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撤銷在案。辛○○等未理會該判決,再次以相同之人、事、地提出申請,被上訴人罔顧上訴人等之居住及生命安全,同意發給改道廢道證明,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縣市巷道廢止或改道之申請,需通知各有關單位到現場勘查並通知巷內住戶會勘,本件巷內住戶卻無人收到會勘通知。又改道後之路線不得較原有道路迂迴彎曲,且巷道產權係屬他有公物,既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礙交通,更不得遽予廢除或意圖收回路地。其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決議程序亦不合法,非但查無會議記錄、表決人數、決議案由,只有決議事項,且其決議內容所謂八十萬回饋金,上訴人等住戶亦無人同意。被上訴人以建築法來評審巷道爭議顯有瑕疵,且其未依規定徵收而作成違法行政處分,乃逾越權限和濫用權力,應屬無效;上訴人等通行之權利應為憲法所保障。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小段三、四地號(即成功路二六八巷十六號附近)所夾原現有巷道之改道暨廢道案件,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原處分撤銷確定。該號判決理由末段記載:「原告指稱從未收受系爭公告及未曾在系爭巷道目睹該公告者,應屬可信。本件既尚未合法踐行公告及徵求異議之程序。揆之首揭規定,被告遽行同意發給系爭現有巷道之改道及廢道證明,其程序即非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審明,即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以起訴,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嗣土地所有權人辛○○等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再提出申請改道暨廢道申請,以便其基地完整利用。被上訴人受理案件後,即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府地劃字第五五三九六號函重新踐行公告及徵求異議,其公告及圖說經派專人送里辦公室簽收,請其張貼公告資料,而正本亦以雙掛號郵寄送達上訴人等,惟會勘日未蒙參加。上訴人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提交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經該委員會決議:「⑴改道後之新設巷道請留設最小淨寬為四公尺,又轉角處應妥為規劃考量交通之順暢。⑵辛○○先生等五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付八十萬元之回饋金,若甲○○、乙○○○先生未接受則提存法院。⑶以上二點完成程序後再核發改道暨廢道證明」。嗣參加人辛○○等依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決議逐項處理,又向法院提存八十萬元回饋金,並留設新巷道最小淨寬四公尺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巷道已分割變更地目為「道」,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具結絕不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決議及內政部六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建四字第三五二三號函、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且基於申請基地係位於市○○○區○○道○路段乃直接連通已開闢完成之五.四五公尺計畫道路,為考量都市市容觀瞻及不影響原住戶之通行而同意核發改道暨廢道之證明。被上訴人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訴訟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巷道自民國五十九年之都市計畫地形圖即已存在,迄今已逾二十年,係屬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等情,已無爭議。按行政主體固得依法律規定,對私人財產取得他物權,使該私人財產成為他有公物,但此項公物關係亦得由行政主體為廢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巷道,行政主體非不可為廢止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七號判例足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亦肯認既成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及主管機關廢止既成巷道之權限。另既成巷道之認定、改道或廢上,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六條規定,係各縣市主管機關之職權,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自得本於其權責依法定程序以為處分,應無疑義。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辛○○等申請將系爭既成巷道改道並廢止原有巷道,係以其等所有之系爭臺中市○區○○段五小段三、四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建地,系爭原有巷道貫穿土地之中央,致使土地成為畸零地,影響土地之整體建築利用,故為使地盡其利,在不影響原住戶出入情形下提出申請,俾使都市商業區土地得以完整、合理、充分使用。被上訴人審查參加人提出之資料後,經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至現場會勘,製有會勘紀錄。嗣於同年八月三日以府工都字第一○八五二○號公告擬改道暨廢止系爭原有巷道並徵求異議,公告期間一個月,因上訴人等異議,被上訴人乃將全案提交該市建築爭議事件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評審會議決議:「⑴改道後之新設巷道請留最小淨寬為四公尺,又轉角處應妥為規劃考量交通之順暢。⑵辛○○先生等五名同意付八十萬元之回饋金,若甲○○、乙○○○先生未接受則提存法院。⑶以上二點完成程序後再核發改道及廢道證明。」有該次會議紀錄原本附原處分卷可考。嗣參加人辛○○等依上開決議,將改道後之新設巷道留設最小淨寬為四公尺,並出具「保留基地內現有道路切結書」載明:「改道後之新設巷道應留設最小淨寬為四公尺,吾等決予保留且不妨礙通行,並將此切結列為使用及產權移轉之條件。」等語,並辦理土地分割,將新巷道土地變更地目為「道」,辛○○等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將回饋金八十萬元,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五六號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有上開切結書、土地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提存書影本及新巷道之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審核上情,認為改道為四米巷道後並不影響原住戶之通行,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府工都字第一二二一四五號函知參加人辛○○等同意核發證明。經核被上訴人所為程序上並無不合。再查系爭臺中市○區○○段五小段三、四號土地,位於臺中市中區○○○區○○路、光復路、成功路之間,面臨三民路一四九巷及成功路二六八巷。三民路一四九巷為都市○○○○巷道,寬五.四五公尺,路面已鋪設完妥,筆直順暢;而成功路二六八巷係連接光復路及成功路之巷道,彎曲且路面寬度不一,連接成功路之巷口寬僅一.五公尺,與系爭土地接壤處則寬度為三.七公尺左右,而新巷道頭尾寬均逾四公尺。又該新巷道連接三民路二段一四九巷,面對財星大樓之側面,該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出口位於成功路二六八巷旁,新巷道並未正對車庫出口,又新巷道旁有一戶三層樓住家其一樓部分作車庫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各當事人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稽。系爭改道之新巷道雖有九十度之轉彎,惟其寬度均逾四公尺,大於舊巷道,並不致影響巷內住戶通行之安全。又新巷道連接三民路二段一四九巷,即寬五.四五公尺之計劃道路,優於原有巷道所連接之成功路二六八巷,出入通行顯較寬敞順暢。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申請基地係位於市中心○○○區○○道○路段直接連通已開闢完成之五.四五公尺計畫道路,且經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會議審議,為考量都市之經濟發展、土地利用之效益、市容觀瞻及不影響原住戶通行之權益,本於職權而同意核發改道暨廢道之證明,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雖為如起訴意旨所載之主張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⒈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辦理參加人前此申請改道暨廢道證明,程序不合為由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非認上訴人依行政權作用所為改道暨廢道處分有何不當,被上訴人依參加人之聲請重為處分,其訴訟標的並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⒉被上訴人已踐行會勘程序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未到場,亦非不得於公告期間表示意見,其所謂未收受通知縱或屬實,亦不非可認為原處分違法。⒊關於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為建築法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所明定,如有爭議自得由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會議審議,系爭案件審議時上訴人等亦經到場,並簽名於會議紀錄,並有各提案之案由、說明、決議等記載,又該評審委員會之決議,乃評審委員基於專業及公平原則所為之決議,不需上訴人等之同意,上訴人等空言指稱違法等情均屬無據。⒋既成巷道得因申請經主管機關考量都市計畫、公眾通行、市容觀瞻、經濟效益等因素後,本於職權予以准駁,已如前述,上訴人等主張既成巷道應予徵收,不得改道廢道,或新道不得較原有道路迂迴彎曲等語,均屬誤解法律,無足採取。⒌既成巷道之認定、改道、廢止均係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經大法官會議解釋所肯認已如前述,上訴人等空言主張其相關規定牴觸法律或憲法,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同意核發系爭原有巷道暨廢道證明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四、本院查:依內政部六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函所示:「在實施都市計劃範圍內,細部計劃業已發布實○○○區○○○道路並以開闢完成可供通行時,對於原有非都市○○巷道無繼續供通行之必要者,該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依據實際情況將該巷道之全部或部份以公告廢止之」。本案為已實施都市計劃範圍內,細部計劃業已發布實○○○區○○○道路並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基於申請基地係位於市○○○區○○道○路段乃直接連通已開闢完成之五.四五公尺計畫道路,為考量都市市容觀瞻及不影響原住戶之通行而同意核發部分既有巷道改道暨廢道之證明。原判決已一併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對市中心土地利用之必要及使用原有巷道居民通行之安全,經核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又系爭改道之新巷道雖有九十度之轉彎,惟其寬度均逾四公尺,大於舊巷道,並不致影響巷內住戶通行之安全。且其連接之計劃道路之距離並未長於舊有既成道路連接至原有巷道之距離,自難認新設巷道較原有巷道迂迴。上訴意旨略謂:新設巷道較原巷道迂迴,系爭巷道是否有廢道及改道之必要?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是否存有裁量之瑕疵?原審認事用法時未審酌及此,因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