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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42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 表 人 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及三元街二四五號四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建築在自己所有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七十七年間,台北市政府為拓寬三元街而徵收該筆土地,因財政困難,未一併徵收系爭房屋,決議留待執行三元街拓寬工程時再辦理。八十七年間執行三元街拓寬時,本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按系爭房屋重建價格百分之百計算發放補償費,卻僅由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依台北市政府八十二年所頒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物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按重建價格半數發給拆遷處理費,顯有短發,經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均遭拒絕。原處分即屬違法,訴願、再訴願決定依序維持,亦屬違法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補償費新台幣二、七九八、八○八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則以: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間被上訴新工處辦理三元街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時,經公告應予拆除,上訴人曾請求以合法房屋辦理補償遭拒絕,循序訴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為違章建築,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按重建單價給予補償,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新工處函覆應由被上訴人建管處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物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按違章建築核算拆遷處理費,而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建管處則以: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建管處函覆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發給拆遷處理費,而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房屋所在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九地號土地,經行政院以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六八○二號函核准徵收,並未一併徵收系爭房屋,有行政院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六八○二號核准徵收函影本附原審卷足憑,上訴人就該土地之徵收補償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系爭房屋並無徵收處分之存在,則二造間並無因徵收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本件應為地上物拆遷處理之問題。系爭房屋係就台北市政府於六十年間辦理和平西路二段拓寬工程時,拆除日式木造平房所剩餘之部分,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修建為磚造、RC樓板而成,屬違章建築,業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予以認定,兩造對此亦不爭執。系爭房屋既屬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間之違章建築,被上訴人建管處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核發拆遷處理費,徵諸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一)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二)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晝公布前之建築物。1、文山區(行政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2、南港區、內湖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3、士林區、北投區: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二、違章建築:(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一、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一)...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及行為時台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修建或未依照核准圖說施工者,視為新違章建築,並按有關法令處理」,並無違誤。從而,被上訴人建管處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一九一八○○○號函否准上訴人補發差額補償費之申請,另被上訴人新工處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八六○三三八九○○號函,說明系爭房屋拆遷補償,應由被上訴人建管處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核算拆遷處理費而否准上訴人補發之申請,均無不合,原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上訴人求予撤銷,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違建徵收補償費二、七九八、八○八元,亦乏依據。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查上訴人前曾主張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而非違章建築,申請被上訴人新工處就系爭房屋與土地一併徵收補償,依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按重建價格予以補償,旋遭拒絕,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屬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之違章建築,不合依各該法律規定按重建價格補償,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是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徵收補償處分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實非無據。原判決進而認定系爭房屋屬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間之違章建築,不合依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按系爭房屋重建價格百分之百計算發放補償費,而應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所規定,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核發拆遷處理費,其法律上之見解並無錯誤。又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為原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違章建築不合建築法規定而應予拆除,不因建於自己之土地上而有異,既非合法建築,自無從於徵收其所在之土地時一併予以徵收補償,徵諸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本案主張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與其之前在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該案主張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雖有不同,但其請求依法定徵收補償價額計算,補發補償費,並無不同,豈有於該案主張合法建築不獲依法定徵收補償價額補發補償費,而於本案主張為違章建築反得依法定徵收補償價額補發補償費之理。上訴意指執詞其得依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請求按系爭房屋重建價格百分之百計算補發補償費,而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