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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43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七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六九九、八四○元,乃核定補徵稅額八八、五二一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七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即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就其逾越復查決定期限之過失作任何說明,顯已承認錯誤,而原判決竟主動為之脫罪,顯屬不當;尤其原判決將法律對政府機關之行為規定解釋為「訓示規定」,而對人民之規定則稱之為「法定不變期間」,實使再審原告無法信服。法律之尊嚴建立在不分彼此人人遵從,司法機關更應立於公正超然之立場主持正義,不宜參與訴訟而造成角色混淆。由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三一二五號函,足證舊訴願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需被尊重與遵守,對於違背該兩條者,鈞院實宜直接作出無效之判決。二、各項給與是否屬於依法應免稅之獎勵金或應稅之勞務所得,究應由何人決定,審之所有相關法令均無明確規定,目前國內各單位之作法亦莫衷一是,若依財稅機關所稱:「按月定額發給者為薪資」論之,則「論件計酬者」所得每月不同,是否即不算薪資所得?由此觀之,給與之本質精神應重於發放方式,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對於系爭品位加給之異於薪資所得已一再說明,且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亦明確界定系爭品位加給性質異於一般勞務所得,而原判決對上述有利證物未予斟酌,逕予判決。三、要求言詞辯論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賦予各當事人之權利,一經提出,即不可以「核無必要」為由而予拒絕,為此再請鈞院依法接受再審之請求並召開言詞辯論,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償還再審原告已繳二分之一稅款即四五、四三八元,並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償還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繳納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四、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之所得稅徵免原則,仍請依本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辦理。」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次按「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至追課以往年度所得部份,請洽商財政部妥為處理。...」復為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第三七○○七號函釋在案。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依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六

九九、八四○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八八、五二一元,要無不合。又本件原核定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稱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節,殊無足採。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難謂有理,其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僅為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所訴核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即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判決係以:「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復查決定之二個月期限、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十日期限及舊訴願法第二十條規定訴願決定之三個月(得再延長二個月)期限,均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是本案再審被告及訴願機關,縱已逾上開期限始就本案作成復查決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或訴願決定,仍具有法律上之效力,合先敍明。次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分別為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及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各函釋與相關稅法規定並無違背,得予援用。本件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計六九九、八四○元,乃核定補徵稅額八八、五二一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系爭薪資所得六九九、八四○元,係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且再審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中科院查閱資料無誤,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中科院本年度開具之扣繳憑單亦全數列為薪資所得。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報繳稅捐之人。」及第二條第一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再審原告既有非屬該法第四條規定之免稅所得,自應依法報繳綜合所得稅。又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再審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略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如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屬經常性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應無所稱「信賴保護」原則或誠信原則之適用,亦無再審被告默示同意免稅可言,再審原告自應按其取得之薪資所得申報納稅,其未依規定申報,再審被告予以併課,與依法行政或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參照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五號、第四四八號、第六一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又按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不因扣繳憑單是否填發而受影響。另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等為關於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之報繳及退補之規定,與本件係再審原告是否應就系爭所得補繳綜合所得稅者無涉,再審原告指應對該系爭所得之扣繳義務人追補稅款,要無足取。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五十二年制訂迄今,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徵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依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復查決定)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其請求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納之半數稅款,亦非有據,併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等語,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逾越法定復查決定期間所為之復查決定,應屬無效,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又原判決已就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內容予以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經斟酌該重要證物云云,顯不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均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即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請求償還已繳稅款加付利息乙節,亦乏依據並應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要求言詞辯論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賦予各當事人之權利,一經提出,即不可以「核無必要」為由予以拒絕云云,尚不足採,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