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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5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中華除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沈世宏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衛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環署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病媒防治業者,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發現,其未經核准即逕行於「環境有害生物防治通訊(第三十五期: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發行)」刊登廣告,該廣告內容亦有虛偽誇張或不當之情形且超越原告營業登記內容範圍,案由被告以原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三九五八四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新開立處分書(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環禁字第○○○○九號),仍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仍未甘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行政院環保署再訴願決定書中第二項:刊載「專業除蟲消毒人才培訓、輔導創業!」文句,廣告中雖無「訓練班」、「招生」字眼,惟極易使一般人誤為原告辦理除蟲消毒人才訓練班...等語,原告所刊廣告是屬「中華有害生物協會的專業刊物」並無誤導民眾之意,再說業界均知環保署已委託臺北市病媒防治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病媒防治專業訓練班,以取得執業証照,所以刊載「專業除蟲消毒人才培訓、輔導創業!」純屬原告營業項目「有關防除害蟲等技術指導業務」廣告的另一種用語,難道廣告就得依營業項目所登載的一字不變嗎?二、廣告中「唯一擁有世界各國最進步、最齊全之專業除蟲器材」,原告自成立至今近三十年來不變的專研、取得多項的專利,同時也從歐美先進國家引進最先進的除蟲器材,尤其有些是專利產品推介給業界,提昇大家水準,所以原告是本國最先引進專業器材,也是種類最多,專利最多,使用「唯一」並不為過。三、原告一向奉公守法,也確知環境用藥管理已實施,所以已將該廣告送審,奈何「中華有害生物協會」延用舊稿而刊登該廣告,純屬無心之過。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病媒防治業:旨從事蟲蟎、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第三十一條:「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超過登記內容範圍,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得勒令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者。」暨臺北市環境用藥廣告審查作業要點第九條:「環境用藥廣告於登載或宣播時,應照核准內容廣告,不得擅自變更文意或圖樣,並將製作之錄影帶送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違反者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二、為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康,保護環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早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七七)環署毒字第一○一三二號公告「環境衛生用藥廣告審查要點」,其中就規定環境衛生用藥廣告方式及內容;後被告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所公布「環境用藥管理法」,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北市環二字第八七二二○四九一○○號公告「臺北市環境用藥廣告審查作業規定」,其中除規定環境用藥廣告方式及內容外,並要求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廣告時,應將廣告核准字號、許可證字號、廠商名稱、地址一併列入。復因精省及有鑑於環境用藥廣告是在全國各媒體登載或宣播;為避免直轄市或各縣市審查標準不同,因此行政院環保署便將此業務回歸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環署毒字第○○四○六七三號公告「環境用藥申請審查作業要點」,其中方規定環境用藥廣告方式及內容。由此可見環境用藥廣告使用不正當方式登載或宣播或內容如有誇張性效能、安全性等圖文言詞,除誤導民眾外,人體健康將迫受危害,環境亦迫受破壞;所以行政院環保署為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康,保護環境使訂定「環境用藥違規廣告輔導抽查及處理執行計畫」用藥販賣業、病媒防治業等業者刊播之環境用藥廣告是否與原申請環境用藥廣告內容核定表相符外,並隨時抽查、監看影視類、廣播類、網路類、刊物類及(電子)看板類等登載或宣播廣告是否有廣告核准字號及廠商名稱。三、原告委刊系爭「專業除蟲消毒人才培訓、輔導創業」,被告審核認為「各種訓練班均須依法向相關單位申請立案,才可辦理招生事宜,而原告並未有任何相關單位授權核准從事類似之營業項目,故刊登此類廣告有誤導民眾之嫌...」,故決議修正為「專業除蟲消毒技術指導」,並無不妥,原告所辯,係屬託辭。四、原告使用廣告用語「唯一」二字,類此「宣稱獨有」廣告,原告應積極提出具體數據資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否則其使用「唯一」等最高級形容詞而無具體佐證時,即可構成誇大不實廣告,原告自始未提出相關證明資以證實其「唯一擁有世界各國最進步、最齊全之專業除蟲器材」,故經當時廣告審查會決議刪除,足證被告對系爭廣告內容誇張不當之專業認定,並無不合。五、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逕行刊登廣告,被告曾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環二字第八七二三五二八六○○號函知相關公會再知各會員,重申業者若有委託登找環境用藥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書面或言詞,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違反規定者,依法處分;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環二字第八七二四五三四○○○號函臺北市病媒防治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環境有害生物防治協會等,該函文曾提及:「...說明四、...至於委託者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前已定稿之舊有廣告合約或電話簿廣告,經查證屬實者,被告同意視為展延稽查時間。」原告所提供中華環境有害生物防治協會出具之證明文件中,未能證明該廣告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無法再行改版,且原告既於十月二十八日送審,當知曉相關規定,其違規行為與被告0000000000號函所稱「查證屬實」用意不合,原告無視法令規定之心態明顯。從而,被告首揭法條最低額度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用促原告踐行改善,並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

理 由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蟲、瞞、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病媒防、治業,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範圍,登載或宣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病媒防治業,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被告登記有案之病媒防治業者,依規定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範圍,登載、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且於登載或宣播廣告前,應先向被告申請核准,並將該項廣告核准字號、許可證字號等一併刊登。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將本件廣告送請被告審核,其廣告內容關於服務項欄為「住家、辦公室、大樓、工廠除蟲施工服務。專業防鼠、除蟲、防治白蟻、貨櫃燻蒸施工服務專業除蟲消毒人才培訓、輔導創業!專利產品捕快黏鼠板、黏蟑屋,黏蠅鈴、神奇除臭劑製造內外銷銷售。唯一擁有世界各國最進步、最齊全之專業除蟲器材」,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召開環境用藥廣告審查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修正之內容為,刪除「專業除蟲人才培訓、輔導創業」,改為「專業除蟲消毒技術指導」、刪除「唯一擁有世界各國最進步、最齊全之專業除蟲器材」字句中「唯一」二字、刪除「神奇除臭劑製造內外銷銷售」字句中「神奇」二字;修正之理由係認為各種訓練班均需依法向相關單位申請立案,才可辦理招生事宜,而原告並未有任何相關單位授權核准從事類似之營業項目,刊登此類廣告有誤導民眾之嫌,另有關「唯一」及「神奇」均屬誇張不當字句,遂決議予以修正如上。惟原告未俟審查完成核准,即逕將系爭廣告未經被告修正之原稿刊登廣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刊之「環境有害生物防治通訊(第三十五期,一九九八)」。嗣被告據民眾檢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查獲,乃對原告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查病媒防治業者,「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文字、書面或言詞、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首揭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明定。該業者違反上開規定情形之一者,即應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本件原告並非除蟲消毒人才之培訓業者,而系爭廣告服務項目刊載「專業除蟲消毒人才培訓、輔導創業。」極易使人誤認其係除蟲消毒人才之培訓機構,與其登記之營業不符。另原告既未能就其廣告「唯一擁有世界各國最進步、最齊全之專業除蟲器材」中之「唯一」宣稱獨有之字樣,提出具體數據,以證其實,被告認其誇張不實,即非無據。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將本件廣告稿送請原告審核,經被告修正如前述文字,尚未核准,乃原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擅將未經修正之系爭廣告原稿委刊於「環境有害生物防治通訊」,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處罰,即非無據。原告起訴意旨指摘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有關衞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