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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56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陳嘉欽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關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衛規字第八八六○六六八八○○號函部分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五─二地號土地,位○○○區○○○路○○巷六公尺都市○○道路用地上,該道路現況為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供人車通行使用多年之現有道路。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辦理徵收補償,經交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一六六四三○○號書函復略以,暫無徵收改善計畫等由,否准其請。原告不服,以臺北市政府興建市立圖書館北投分館南側道路工程時,徵收同段同小段三六五地號土地,嗣再於興辦北投裕民六路一一四巷末段及奎山中學東側道路工程時,又徵收三六五-一地號土地,而徵收分割剩餘之系爭三六五-二地號土地,臺北市政府亦曾於上開土地地下埋設汙水管等工程,卻未辦理徵收補償,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有違等由,提起訴願,被駁回,原告及訴外人乙○○、鄭蓉、黎林新瑢均表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內訴字第八八○三一○三號號再訴願決定:「一、關於再訴願人乙○○、鄭蓉、黎林新瑢部分:再訴願駁回。二、關於再訴願人丙○○部分: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分別以道路及汙水下水道主管機關立場,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一四六六五○○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衛規字第八八六○六六八八○○號函另為處分結果,仍否准其徵收補償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坐落土○○○區○○段四十八之二一七、四十八之一四二、四十八之二三四地號土地,購入時為一般用土地,被政府不公平,不透明,不合理的土地政策,都市○○○○○道路用地,又經地政處逕為與他人之既成道路合併變為成道路之持分權,土地持分權面積變少六十三平方公尺,現其共有之石牌振興段一小段三六五之二地號土地已被公權力完全免費使用,經向臺北市長陳情,移交臺北市政府養工處,以既成道路為全國問題,無經費為由,拒絕補償,經訴願被駁回,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要訴願機關另為適法處理,但仍被駁回,經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經請移臺北市政府處理,但承辦單位一直以既成道路為由處理,有違憲法保護人民生命財產權規定。故請鈞院明察。二、原告十一年前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經答復市府興辦市立圖書館北投分館南側道路新築工程用地業經市府七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三九三二一號公告徵收在案,但只徵收一小部分,分割出三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八十四年再徵收三十一平方公尺,其餘三四八平方公尺變成三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但馬路已完成且既成使用等語。

被告臺北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答辯意旨略謂:一、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有案。又上開解釋對私有既成道路取得問題之處理乙案,依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附會商結論略以:「(一)第一階段....爰以政府曾辦理拓寬或打通之道路,於該道路範圍內登記為『道』地目之私有土地,而未予徵收補償者,列為第一階段政府辦理取得之私有既成道路。(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以外,由政府開闢而未辦理補償之私有既成道路,列入第二階段辦理,並依其道路寬度排定下列優先順序:1、第一優先:道路寬度超過十五公尺者。2、第二優先:道路寬度為八公尺至十五公尺者。3、第三優先: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者。」二、原告陳情系爭三六五地號土地因實施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減少六十三平方公尺乙節,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陳情書並未主張,故被告對該事項並無行政處分,亦應不屬本次訴訟審查事項。惟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曾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訴卬字第八八二○六九三六三○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說明辦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地測字第八八二三四二六八○○號函復原告在案,合先敍明。另關於三六五─二地號道路土地下,有作污水下水道管線乙節,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業務,業由該處作覆。三、本案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之六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上,該道路現況人車通行順暢,為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係社區發展自然形成之道路,非被告主動興築之道路。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亦僅於符合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始得請求徵收土地,故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其尚不符合請求徵收之規定,換言之,原告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亦非指原告有請求徵收之權利。故被告依上述規定及解釋意旨,以需用土地人立場,限於財力且就系爭土地尚無使用之需求,暫無徵收計畫,否准原告請求辦理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答辯意旨略謂:一、關於原告所述座落於本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五之二地號地號土地下已埋設污水管等工程乙節,經查屬被告八十二年度「管線拆遷及配合工程(第二標)」範圍內,係配合鄰里建設,以公務預算獎勵施作之「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藉以改善環境衛生,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北市工衛規字第八八六○六六八八○○號函知原告在案。二、另查下水道法第十九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臺北市○○道管理規則第五、七、八條及臺北市○○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八、十二條等相關規範,在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對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並應於規定期限(六個月內)與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本案係屬用戶排水設備(詳下水道法第二條:用辭定義),在本市○○○○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應「自費」於規定期限內與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此外倘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如需擴充、改良始得聯接使用者,其擴充、改良費用,由申請聯接之用戶負擔,於下水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明文規範之,故本案無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之適用問題,換言之,即本案不涉公務部門之補償措施。三、本案分獲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二九八六○一號訴願決定書及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書分別予以審議駁回,至關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書加註指明於系爭土地埋設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排水設備有無支付償金之必要,仍請被告究明後,依法妥為處理乙節,依據上開下水道法相關規範,本案確無支付償金之必要,被告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北市工衛規字第八九六○八八四九○○號函知原告在案。

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壹、關於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一四六六五○○號書函部分:

一、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無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有案。又上開解釋對私有既成道路取得問題之處理乙案,依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附會商結論略以:「壹、一(一)第一階段...以政府曾辦理拓寬或打通之道路,於該道路範圍內登記為『道』地目之私有土地,而未予徵收補償者,列為第一階段政府辦理取得之私有既成道路。(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以外,由政府開闢而未辦理徵收補償之私有既成道路,列入第二階段辦理,並依其道路寬度排定下列優先順序:l、第一優先:

道路寬度超過十五公尺者。2、第二優先:道路寬度為八公尺至十五公尺者。3、第三優先: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者。」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五─二地號土地,位○○○區○○○路○○巷六公尺都市○○道路用地上,該道路現況為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供人車通行使用多年之現有道路。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辦理徵收補償,經交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一六六四三○○號書函復略以,暫無徵收改善計畫等由,否准其請。原告不服,以臺北市政府興建市立圖書館北投分館南側道路工程時,徵收同段同小段三六五地號土地,嗣再於興辦北投裕民六路一一四巷末段及奎山中學東側道路工程時,又徵收三六五─一地號土地,而徵收分割剩餘之系爭三六五─二地號土地,臺北市政府亦曾於上開土地地下埋設污水管等工程,卻未辦理徵收補償,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有違等由,提起訴願,被駁回,原告及訴外人乙○○、鄭蓉、黎林新瑢均表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內訴字第八八○三一○三號號再訴願決定:「一、關於再訴願人乙○○、鄭蓉、黎林新瑢部分:再訴願駁回。二、關於再訴願人丙○○部分: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道路主管機關立場,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一四六六五○○號書函另為處分結果,仍否准其徵收補償之請求。原告就此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原告請求徵收補償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五─二地號土地,位○○○區○○○路○○巷六公尺都市○○道路用地上,該道路雖為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並完成使用之現有道路,惟查該現有道路,係因社區發展自然形成之道路,非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依都市計畫主動興闢而成,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限於財力,且就系爭土地尚無使用之需求,暫無徵收改善計畫,是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一四六六五○○號書函否准其徵收補償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確切證明系爭土地屬於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所指第一階段優先徵收之既成道路,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其限於財力,且就系爭土地尚無使用之需求,暫無徵收改善計畫,則尚難遽邇謂被告否准原告徵收補償之請求,與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有違。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原處分,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衛規字第八八六○六六八八○○號函部分:

按「...。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因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失,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以保護其財產上之利益。臺北市政府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有案。

又「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下水道用戶非使用他人之排水設備不能排洩下水者,應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始得聯接使用,並應按受益程度分擔其設置、使用及維護費用。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如需擴充、改良始得聯接使用者,其擴充、改良費用,由申請聯接之用戶負擔。」分別為下水道法第二條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所明定。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衛規字第八八六○六六八八○○號函以下水道法第十九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及臺北市○○道管理規則第五、七條相關規範,在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對於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並應依規定期限(六個月內)與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聯連接使用;本案工程係屬用戶管線,在本市○○○○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應自費於規定期限內與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聯連接使用,故無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之適用問題等語,函覆原告,一再訴願決定以『本案原告請求徵收補償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五─二地號土地,查被告為配合鄰里建設及改善環境衛生,雖曾辦理八十二年度管線拆遷及配合工程,惟係以公務預算獎勵施作之「支管及用戶聯接管工程」,亦即既有建築物用戶施作與下水道聯接使用之用戶排水設備,僅係在系爭土地下埋設管渠及其他設備,雖在一定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惟並非完全妨害原告之處分權及使用權,尚無辦理徵收補償之必要,是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衛規字第八八六○六六八八○○號函否准其請,並無不合,原決定亦無不洽,均應一併予以維持。至有無支付償金之必要,仍請被告究明後,依法妥為處理,併予指明。』為由,遞予維持原處分,固非無見。惟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衛規字第八八六○六六八八○○號函,係針對「究有無在系爭土地下埋設污水管等工程?」及「究有無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之適用?」所為之函覆。且由附於臺北市政府訴願卷之照片顯示巷道內地上設置有鑄有「北污水」字樣之鐵蓋,若該巷道係位於系爭土地上,則其地下是否除有用戶排水設備外,仍有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所設置之污水下水道或支管?以及其地上設置有鑄有「北污水」字樣之鐵蓋,係作何標示之用?應予以詳查之,作為審酌是否有下水道法第十四條規定適用之依據。從而,原告指摘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所為原處分未合,尚非全無理由,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詳究,遞予維持此原處分,亦嫌疏略。爰將關於此部分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查明前開事項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