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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57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五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七星環境綠化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謝松芳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及加徵滯納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財八十八訴字第八八二二一八六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七星水利會)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之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立契贈與原告,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向被告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現值;案經該分處核定上開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三一、六六一、六七九元(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繳納)。原告不服,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及二月二十四日向該分處申請查對更正及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北市稽內三字第三九一○號函復否准,然將限繳期限展延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並通知原告嗣後如再申請更正而不影響稅額增減者,繳款期限恕難再予展延;原告仍不服,又多次向該分處申請查對更正及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度五月八日北市稽內(二)字第九四四五號函復原告,謂其業將相關案件移請被告復查委員會審理中;惟原告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月申請撤銷內湖分處誤將查對更正移請復查之處分,經被告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六一四七八號函同意其所請,並將全案移送內湖分處依有關規定辦理。嗣被告內湖分處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稽內(二)宇第一六七一六號函復原告及七星水利會,請其於文到三十日內繳清稅款或撤銷原申報案,逾期即視同未申報移轉,將逕行註銷該申報案及查定稅額。原告不服,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五○四五二○一號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五○八六五五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理。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壹、關於滯納金部分:一、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雖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其適用則僅僅拘限於查定稅額「已確定」案件而言。至對查定稅額「尚未確定」案件提起復查者,其復查之提起,顯未逾法定期限。又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復查之前,既已提前完納稅捐者,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算000000000號函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等規定,均無加徵滯納金之適用。是以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本案之查定稅額,既「尚未確定」,且提前完納;又復查之「繼續」提起,亦均未逾法定期限,故自免加徵滯納金。(一)本案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八四○七號(第三次)復查決定既已查證並自承:「...然本件申請人一再以更正申請函向本處內湖分處申請查對更正,且皆於繳款書期限內或本處公文所載依限日期前提出異議,...,則該查定稅額「尚未確定」,「...從而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由查對更正名義改以復查名義「繼續」向被告聲明不服之意思表示時,及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提前繳納土地增值稅時,該查定稅額依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即第三次)復查決定理由查證結果所示,既均「尚未確定」,故本案洵無加徵滯納金之適用。是則,被告復查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本案自首次以查對更正名義聲明不服起,迄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改以復查名義「繼續聲明不服」止之多次「不服之意思表示」既均於被告內湖分處公文所載依限日期前提出,均未逾法定期限,從而自不應對本案「尚未確定」之查定稅額違法加徵滯納金。三、本案尚未確定之稅捐,既提前於原告改以復查名義「繼續聲明不服」之意思表示之前一日繳納,則依財政部現存有效解釋,自免加徵滯納金。本案被告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86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八四○七號(第三次)復查決定理由自承:「...,然本會申請人一再以更正申請函向本處內湖分申請查對更正,且皆於繳款書期限內或本處公文所載依限日期前提出異議...,則該查定稅額『尚未確定』...」。是則,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提前繳納土地增值稅時,查定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二三一、六六一六七九元既「尚未確定」,且原告於查定稅額「尚未確定」之前,既多次分別以查對更正名義聲明不服,並繼續以復查名義聲明不服,故復查之提起,當然未逾越法定期限。從而,依前引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告既於法定期限內先以查對更正名義多次聲明不服,續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改以復查名義『繼續聲明不服』,且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提前全數完納該「尚未確定」之土地增值稅,則當然無須加徵滯納金,又行為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本稅既可免徵,則其縱有滯納金,亦應失所附麗,而一併免徵,是本案尚未確定之滯納金,自應免予加徵。四、申請撤銷「移送行為並請續行查對更正」,其申請撤銷「復查」兩者迥不相同。(一)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撤銷「移送行為(即被告誤將查對更正移送復查之行)」,並經被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六一四七八號函主旨明文同意:「有關貴會申請撤銷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處內湖分處『將查對更正移請復查之處分』乙節,同意照辦,請查照。」乙事,被告草率違法將申請「銷移送行為,並續依查對更正程序審理」乙事,錯誤視為原告無條件申請撤銷復查。故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又原告不服「移送行為」,並要求續依「查對更正」程序處理之「不服之意思表示」,至為明顯,原告之真意仍係「繼續聲明不服」之意思表示。(三)「查對更正案件,稽徵機關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查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為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九號函所明釋。是原告既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同函內明文聲明:「...請仍惠予...查對更正,並另計繳納期限,...」,則原告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始為適法。故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有消極的不適用財政部現存有效行政命令之違法。貳、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請準用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賜准免納土地增值稅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向本處內湖分處申報受贈坐落本市○○區○○段四小段八之三地號土地現值(贈與人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查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非屬政府機關並無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是本處內湖分處以上開贈與為無償移轉,核按一般土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為二三一、六六一、六七九元,洵屬有據。至原告訴稱本案準用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賜准免納土地增值稅乙節顯屬未諳法令規定所致,自非可採。又綜觀原告訴狀所載,並未指明其適用之財政部所發布之解釋令為何,合先敘明。二、有關加徵滯納金部分,經查本件經本處內湖分處核計後,以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北市稽內增二字第四五二一六一之一號函通知原告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嗣原告以本件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並未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減除「改良土地費用」為由,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向本處內湖分處申請查對更正,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稽內(二)字第二六三八號函復原告,有關改良土地費用0000000元,於核定稅額時已依法扣除,並將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展延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嗣以本案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本處未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賜准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向本處內湖分處申請查對更正,經該分處查認原告並無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北市稽內(二)字第三九一○號函覆原告,並於說明三、中特別說明該筆增值稅原核課並無錯誤,嗣後如再申請更正而不影響稅額增減者,繳納期限怒難再予展延,並將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展延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而上開函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送達原告。原告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再向本處內湖分處申請查對更正,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稽內(二)字第四九八七號函覆原告略以:「...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並非屬各級政府之組織,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符,所請未便照准,本分處已數次函復在案,貴會對所核定稅額如仍不服,請依規定提出復查。」嗣原告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查對更正,按大院四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十八號判例及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五號判例意旨,是該分處依原告之申請內容以觀,核認原告有申請復查之意思表示,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曰將全案移本處依復查案辦理,惟原告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又向該分處申請查對更正,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向該分處申請補呈有關證明文件,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北市稽內(二)字第九四四四號函復原告已將本案移本處復查委員會審理中,惟原告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八四星綠字第○二三號函本處復查委員會並副知本處內湖分處略以:「...不服台北市內湖分處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北市稽內(二)字第九四四四號函誤將「查對更正」移請「復查」之處分。敬請惠予撤銷「移請復查」之處分」並在其說明二、中敘明從未申請「復查」,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稽內(二)字第一○二七一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貴會一再函請,更正東湖段四小段八之三地號土地增值稅經本分處依據行政法院五○判四五判例移請復查委員會審理並無不合,至於所請撤銷復查乙節:另由該委員會函復」而本處亦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上六一四七八號函復原告。原告同意照辦,並將全案移還本處內湖分處辦理。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四就本件申請查對更正,本處內湖分處分別函復並予以展期已如前述,難謂與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九號函釋規定有違;又按大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即為法所不許。」之意旨,是本處內湖分處在原告就同一事件再申請查對更正後,就本案查對結果並無錯誤後。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北市稽內二字第三九一○號函復原告,嗣後如再申請更正而不影響稅額增減者,繳納期限恕難再予展延,自非無據。且該分處之上開處分,亦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所審認並無違誤在案。而原告於該分處多次函復後,仍一再設詞就本案賡續申請查對更正,自有不服本件稅額核定之處分,本處依法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復查,並無不合,惟原告執意從未申請復查,並要求本處撤銷移請復查之處分,續行查對更正此有原告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八四星綠字第○二三號函附卷可證。是原告既不就不服核定稅額依法按復查程序辦理,則原告嗣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自行繳納系爭稅額,收款行庫依法加徵滯金及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所訴各節,自難憑採。從而,原核定揆諸首揭法條、大院判例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無不合,敬請明察。五、按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係規範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申請復查。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繳納稅款,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申請復查,自無上開函釋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恐有誤解,併予陳明。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方式之移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之滯欠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銷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銷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所明定。又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所明定。又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九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認為繳納通知書所載內容有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繳納期間內申請查對更正時,稅捐稽徵機關經查對結果,如認為所載內容並無錯誤,應從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納,當不發生應否改訂繳納期間問題;其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以資便民。」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有應補稅額時,如其係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者,應依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三項(繳者註:現行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加計利息。」前開函釋為稅務主管所發布,與現行法規並不相悖,自可適用。二、本件七星水利會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現值贈與原告,經內湖分處核定上開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二

三一、六六一、六七九元。原告不服,數度申請更正主張應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否准,並將繳款書限繳日期延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並通知原告嗣後如再申請更正而不影響稅額增減者,繳款期限恕難再予展延。原告仍表不服,又數度申請更正,案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函復原告否准所請,並請於文到三十日內繳納稅款,逾期視同未申報移轉,將逕行註銷該申報案及查定稅額。原告不服,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向被告申請復查,同年九月七日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因係逾期繳納稅款,銀行乃予加計滯納金及利息。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以:「壹、關於滯納金部分:一、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雖規定...惟其適用則僅拘限於查定稅額『已確定』案件而言。至對查定稅額『尚未確定』案件提起復查者,其復查之提起,顯未逾法定期限。又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復查之前,既已提前完納稅捐者,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等規定,均無加徵滯納金之適用。是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二、本案之查定稅額,既『尚未確定』,且提前完納;又復查之『繼續』提起,亦均未逾法定期限,故自免加徵滯納金。...三、本案尚未確定之稅捐,既提前於原告改以復查名義『繼續聲明不服』之意思表示之前一日繳納,則依財政部現存有效解釋自免加滯納金。...四、縱退而言之,『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行為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訂。『納稅義務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所明訂。從而,行為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本稅既可免徵,則其縱有滯納金,亦應失所附麗,而一併免徵,是本案尚未確定之滯納金,自應免予加徵。...五、申請撤銷『移送行為並請續行查對更正』,與申請撤銷『復查』兩者迥然不同,豈容被告違法混為一談。但原告之真意仍係繼續聲明不服之意思表示。...貳、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敬請準用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賜准免納土地增值稅。叁、七星水利會為一『擬制政府機關,原告接受其贈與之土地,自得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七星水利會為『公法人』,即係政府機關,而『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皆為『公法』法意至為灼然。依行政法院現有效判例而言,農田水利會為一行政官署,其理至臻明確。...『水利會之印信,由市主管機關頒發』復為台北市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一一一條所明定。是則,依台北市政府之行政命令而言,農田水利會為一政府機關,應准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三、經查:㈠、按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人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行為時農田水利會並未改制為公務機關,並未分別納入各級主管機關編制內,並非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所稱之各級政府甚明。如果農田水利會在八十三年間便已屬各級政府編制內之機關,自無行政院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三年內,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分別納入各級主管機關編制內之必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時,贈與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當時並非台北市政府編制內之公務機關,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所稱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即係政府機關之詞,尚不足採。㈡、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有關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期限逾三十日仍未繳清稅款或撤銷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之規定,係指查定稅額已確定之情形。倘若本案查定稅額已確定而未經繳納,被告所屬內湖分處自應依前開規定逕行註銷其申報案及查定稅額。然本案原告一再以更正申請函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查對更正,且皆於繳款書期限內或該處公文所載依限日期前提出異議,亦無拒絕繳納稅款之意思表示,則該查定稅尚未確定,實無逕行註銷該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之適用。既無逕行註銷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之適用,且原告亦未申請撤銷本案,則本案課稅基礎之無償贈與法律關係即未發生變動,是本件原核定並無不合。況且原告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繳納原核定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妥系爭土地之產權登記,從而本件被告所屬內湖分處自無從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註銷原告之申報案及原查定之稅額等由,遂仍維持原核定。㈢、本件原告既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向所轄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除具有民法所定得撤銷之情事外,不得任意撤銷已生效之贈與,自無從請求依前揭規定註銷申報案,而原告之代理人乙○○會計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在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議中表示,不再主張註銷本件申報案,從而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尚無不合。㈣、原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雖有查對更正之權利,惟如經審查無查對更正之理由,而繳納稅捐義務人仍多次申請查對更正,被告並未給與次數或申請時間上之合理限制,亦非妥適。本件被告有關加徵滯納金部分,經查本件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核計後,以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北市稽內增二字第四五二一六一之一號函通知原告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嗣原告以本件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並未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減除「改良土地費用」為由,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查對更正,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稽內(二)字第二六三八號函復原告,有關改良土地費用三、○八八、○二五元,於核定稅額時已依法扣除,並將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展延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嗣以本案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未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賜准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查對更正,經該分處查認原告並無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北市稽內(二)字第三九一○號函覆原告,並於說明三、中特別說明該筆增值稅原核課並無錯誤,嗣後如再申請更正而不影響稅額增減者,繳納期限怒難再予展延,並將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展延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而上開函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送達原告。原告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再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查對更正,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稽內(二)字第四九八七號函覆原告略以:「...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並非屬各級政府之組織,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符,所請未便照准,本分處已數次函復在案,貴會對所核定稅額如仍不服,請依規定提出復查。」嗣原告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查對更正,按本院四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十八號判例及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五號判例意旨,是該分處依原告之申請內容以觀,核認原告有申請復查之意思表示,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曰將全案移被告依復查案辦理,惟原告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又向該分處申請查對更正,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向該分處申請補呈有關證明文件,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北市稽內(二)字第九四四四號函復原告已將本案移被告復查委員會審理中,惟原告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八四星綠字第○二三號函本處復查委員會並副知本處內湖分處略以:「...不服台北市內湖分處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北市稽內(二)字第九四四四號函誤將「查對更正」移請「復查」之處分。敬請惠予撤銷「移請復查」之處分」並在其說明二、中敘明從未申請「復查」,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稽內(二)字第一○二七一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貴會一再函請,更正東湖段四小段八之三地號土地增值稅經本分處依據行政法院五○判四五號判例移請復查委員會審理並無不合,至於所請撤銷復查乙節:另由該委員會函復」而被告亦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六一四七八號函復原告。原告同意照辦,並將全案移還本處內湖分處辦理。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四就本件申請查對更正,本處內湖分處分別函復並予以展期已如前述,難謂與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九號函釋規定有違;又按大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即為法所不許。」之意旨,是本處內湖分處在原告就同一事件再申請查對更正後,就本案查對結果並無錯誤後。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北市稽內二字第三九一○號函復原告,嗣後如再申請更正而不影響稅額增減者,繳納期限恕難再予展延,自非無據。原告於該分處多次函復後,仍一再設詞就本案賡續申請查對更正,自有不服本件稅額核定之處分,被告依法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復查,並無不合,惟原告執意從未申請復查,並要求被告撤銷移請復查之處分,續行查對更正,此有原告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八四星綠字第○二三號函附卷可證。是原告既不就不服核定稅額依法按復查程序辦理,則原告嗣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自行繳納系爭稅額,收款行庫依法加徵滯金及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所訴各節,自難憑採。從而,原核定揆諸首揭法條、大院判例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無不合,敬請明察。㈤、按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係規範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申請復查。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繳納稅款,八十四九月八日申請復查,自無上開函釋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稱不應加徵滯納金之詞,尚不足採。㈥、綜上所述,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加徵滯納金,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之重為復查決定及原核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