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三日領取天母運動場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自士林農會天母分部開立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新台幣(以下同)五、○○○、○○○元存入再審原告之子謝文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再審被告查獲,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八五)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二八一一號函通知十日內補報,再審原告未依限補報,再審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核定贈與總額五、○○○、○○○元,淨額為四、五五○、○○○元,應課徵贈與稅額為五九八、七五○元,並處罰鍰五九八、七五○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案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明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應本於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八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將系爭款項五、○○○、○○○元存入謝文龍帳戶,迨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轉存回再審原告帳戶,期間約三年,倘再審原告真有「贈與」之意思,何以近三年的時間裡,謝文龍均分毫未動支該系爭款項,此舉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謝文龍間並無贈與之意思。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著有判例),查本案關係人(即所謂受贈與人)謝文龍,長期間對系爭款項並未曾支配、處分,洵證謝文龍對系爭款項並無處分權,依鈞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四五九號判決略以,遺產贈與稅法所稱贈與,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之行為,倘資金存入子女戶頭,子女並無經濟處分權,則非屬贈與,本案再審原告之所以分別將系爭款項存入關係人帳戶,無非在於分散利息所得,尚與贈與有間。原判決未依既存之事實,即謝文龍無權處分系爭款項之事實,按經驗暨證據法則推定事證、探求當事人真意,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及判例之誤。二、次查本案判決違背法令:按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鈞院六十年裁字第八七號著有判例),查再審原告既在分散利息所得,由其子女申報利息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至再審原告及謝文龍歷年(八十二至八十五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均卷存再審被告處,況且,再審被告掌握之財產資料何止申報書,尚包括所有資金之往來及所得,此亦正是再審被告原處分之依據。謝文龍未支用系爭五、○○○、○○○元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轉存回再審原告名下,有卷附往來金融憑證可稽,且為再審被告所是認,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顯有證據調查未週之處。課人民以稅捐,是屬剝奪人民財產之行為,自應依法謹慎為之,且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始足以保障人權,原判決所據之理由(即再審原告未提示證據部分),再審被告均有存檔,且應卷附移請鈞院詳查方為正辦,否則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致判決理由不備之嫌。三、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八五)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二八一一號函主旨為,「如有」贈與情事,請於文到十日內自動申報,依該函主旨,僅在查詢是否有贈與行為,而非已經有「查獲」之事實,換言之,再審被告僅依資料查得再審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三日領有土地補償費,至補償費如何用途,再審被告並不得知。又倘如再審被告所謂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查獲,以本案案情之單純,何須延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始作成處分,此在在顯示並無「查獲」情事,而再審原告既於處分作成前(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款項轉存回自己帳戶,姑且不論原無「贈與」之意思,惟既已在「查獲」(即處分作成)前轉存回,亦不應再課徵贈與稅。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理由不備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及一四地號土地因天母運動場用地之需,經土地徵收,於八十年六月領取徵收補償費
五三、六四一、三五八元及七一、三四九、四八八元,再審原告領取補償費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自士林農會天母分部開立合庫支票五、○○○、○○○元,存入其子謝文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案經再審被告查獲,通知再審原告補報贈與稅,再審原告迄未申報,再審被告乃據而核課贈與稅計五九八、七五○元,並無不合。又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自士林農會天母分部開立合庫支票五、○○○、○○○元存入其子謝文龍臺北區中小企銀帳戶內,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再審原告所稱並無贈與之意思,其定存單、印鑑、孳息均由其管理,又八十五年五百萬元如何轉回及何時轉回再審原告名下,亦未列舉具體事證供核,空言主張,並不足採。二、本件再審原告領取補償費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自士林農會天母分部開立合庫支票五、○○○、○○○元,存入其子謝文龍臺北區中小企銀帳戶內,嗣經再審被告查獲,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八五)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二八一一號函通知補報贈與稅,再審原告並未依限補報,已如前述,再審被告乃按核定應納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計五九八、七五○元,並無不當。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業經原判決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為有理由,又其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僅為再審原告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是所訴核不足採。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於八十年六月三日領取臺北市士林區天母運動場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自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開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五、○○○、○○○元存入原告之子謝文龍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並未申報贈與稅等事實,有支票影本、士林區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影本、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謝文龍身分證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亦明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自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開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
五、○○○、○○○元,存入其子謝文龍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是原告以自己之財產無償匯入其子謝文龍,而謝文龍未予拒絕而允受,就形式上觀之,已符合上開民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定贈與要件。原告如否認為贈與,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贈與雖為所有權移轉原因之一,但並非唯一之法律關係,此外如買賣、借貸、信託等,亦為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原告之將該五、○○○、○○○元滙入謝文龍銀行帳戶係為分散利息所得,以免累計稅率增加稅負云云。然查:該筆金錢所有權之移轉,如非贈與,是否買賣、借貸、信託等因,原告迄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原告於當年有何利息收入,如何利用謝文龍為「人頭」以資節稅,亦未詳舉事證,予以釐清,僅泛指欲分散利息所得,並無證據足佐,自難採信。至原告主張將該五、○○○、○○○元存於謝文龍帳戶達三年,謝文龍均未動用乙節,亦未據舉證,退步言之,縱有此事,要不得因謝文龍於該期間未動用該款,即謂其對該存款毫無支配、處分之權;至存款期間之利息所得,由卷附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條上均蓋用謝文龍之印鑑,自係以謝文龍名義具領,至實質上由何人取用,並非重要,亦不能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次按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匯存該五、○○○、○○○元於謝文龍銀行帳戶,此際贈與行為業已完成,雖原告主張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又由謝文龍帳戶將該款轉存回原告帳戶云云,然如何轉回,未據舉證明之,況該轉回日期係在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查獲並通知原告之後,此觀卷附被告(即再審被告)通知函足稽,是原告於遭被告查獲並通知補繳贈與稅後,始將該款「轉回」自己存戶內,仍無解其先前贈與行為之效力。至原告另引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釋:「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經稽徵機關查明應課徵贈與稅...又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免予計入贈與總額。」係針對父母對於以未成年子女名義之存款,經課徵贈與稅後,嗣後再轉存回父母名下,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而言,尚與本件情形有間,況原處分亦非援用前開函釋所作成,是本件亦不得依前開理由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情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再審事由,無非以:本案再審原告將系爭款項存入謝文龍帳戶,期間約三年,謝文龍分毫未予動支,顯無處分權,足認雙方並無贈與之意思,原判決未依既存事實,按經驗及證據法則推定事證、探求當事人真意。且再審原告及謝文龍歷年所得稅申報及資金往來等資料均卷存於再審被告,系爭存款轉回再審原告名下,有卷附往來金融憑證可稽,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致判決理由不備。另再審被告八五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二八一一號函僅在查詢是否有贈與行為,而非已有查獲之事實,再審原告既於原處分作成前,將系爭款項轉回自己帳戶,亦不應課徵贈與稅等語。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與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及本院判例並無違悖,而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四五九號判決並非判例,對於本案尚無拘束之效力。綜上,再審原告所訴,無非係法律見解之歧異,不得謂原判決為適用法規錯誤或違背法令,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