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空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三十七年四月起服役於海軍,至四十三年經國防部核准而考取空軍軍官學校,由海軍開缺轉役至空軍。詎至四十六年一月,在無任何預警之下,突遭以口頭命令通知停飛後,被上訴人不履行在招生前之許諾:「在受訓期中,因技術或身體遭受淘汰者將由空總保送大學深造」,並對上訴人稱:「因有軍籍不得享有此一許諾。」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陳情自行報考大專聯招,卻遭一一否定。是時警校招生,上訴人遂又向被上訴人申請,獲准自行報考,經錄取後始離開此一牢棧,惟被上訴人拒發退伍證予上訴人,而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代替之。俟上訴人在警校因頭頸受傷而被迫休學,此時上訴人更急迫需要退伍證,方能享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所設之就養、就學、就醫等輔導措施,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伍證,均遭拒絕,經多年來向各個機關奔走求援,才改由海軍總部發給「視同退伍證」,由於被上訴人僅發「離營證」,迄今仍未發「退伍證」,上訴人當然仍為軍人身分。上訴人亦未見「開缺」之命令,自仍是空軍總部一員,理應可以享有國家發給之薪餉、主副食及其他各項給與之權益,爰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自四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共計五百七十三個月,每月五萬元之薪餉計二千八百六十五萬元,每年年終獎金十萬零一百八十八元計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共計三千四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及按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利息,並發給退伍證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業務手冊」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軍(士)官基礎教育班隊以學生(兵)身分受訓時間不論長短一律不予計算服役年資。「國軍各校(院)停訓學生暫行處理規定」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學生停訓後依其志願轉學公(私)立大專學校(本志願僅適用三軍官校因公負傷而退學者)。空軍官校八五、十、廿二(八五)抒任字第八一○六號查覆:按本校第三十八期學生簡歷冊資料顯示,上訴人因「技停」於四十六年一月廿八日送預校,並依第三十八期學生畢業報告書記載,上訴人停飛退學原因為「品行開革」。上訴人所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登載,其於四十五年九月四日自空軍官校肄業轉警校求學。並以該證明書於四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完成後備軍人報到手續。海軍總部人事署(八二)坪資字第六九七○號查覆:上訴人於四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考取空軍官校,經(四三)帷逸字第七九○五號令核定「開缺」。為照顧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業管單位(人事署)主動與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及海軍總部人事署連繫,由海軍總部核發上訴人「視同退伍證明書」在案,並據以領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上訴人要求補償乙節,因無法提出確實遭受不法損害之相關佐證依據,無從辦理,請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三十七年四月起服役於海軍,至四十三年經國防部核准而考取空軍軍官學校,至四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遭下令停飛,嗣考取警校就讀而離開軍中等情。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離營申報戶籍資料記載,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空軍軍官學校肄業,原為空軍預備學校學生,於四十五年九月四日離營,離營原因為轉警校求學,此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且上訴人復於四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完成後備軍人報到手續,亦有台北市古亭區公所兵役課加蓋於上開證明書上之後備軍人報到查訖章可考,足證上訴人於四十五、六年間,已離開空軍預備學校轉警校就讀,至為明確。則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已不具軍人身分,自不得再請求軍人之薪餉及年終獎金。又上訴人僅在被上訴人所屬之空軍軍官學校及空軍預備學校就讀,為學生身分,而未曾在被上訴人所屬之軍隊中服役,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據「陸海空軍軍官退除役業務手冊」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軍官基礎教育班隊以學生(兵)身分受訓時間,不論長短一律不予計算服役年資,則上訴人在空軍並無任何服役年資,其向被上訴人請求核發退伍證明書,自乏依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四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之薪餉及年終獎金共計三千四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及按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利息,並發給退伍證,即難認有理由,其訴應予駁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查:原判決認定「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離營申報戶籍資料記載,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空軍軍官學校肄業,原為空軍預備學校學生,於四十五年九月四日離營,離營原因為轉警校求學,此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且上訴人復於四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完成後備軍人報到手續,亦有台北市古亭區公所兵役課加蓋於上開證明書上之後備軍人報到查訖章可考。足證上訴人於四十五、六年間,已離開空軍預備學校轉警校就讀,上訴人即已不具軍人身分,自不得再請求軍人之薪餉及年終獎金。又上訴人僅在被上訴人所屬之空軍軍官學校及空軍預備學校就讀,為學生身分,而未曾在被上訴人所屬之軍隊中服役,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據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退除役業務手冊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軍官基礎教育班隊以學生(兵)身分受訓時間,不論長短一律不予計算服役年資,則上訴人在空軍並無任何服役年資,其向被上訴人請求核發退伍證明書,自乏依據。」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足認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不依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情事,自無可採。次查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提示兩造,並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於言詞辯論庭中,被上訴人代理人對上訴人之主張均有爭執,並陳述答辯意旨,核無被上訴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情形,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九條及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云云,自無可採。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給付請求,尚無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