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50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戊○○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具有可調整焦距及光圈之調整裝置的數位相機」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及再審查均不予專利。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發明」。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係言明發明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情事。據此,對於已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自應核准其專利權。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申請專利之數位相機,是否具有產業上利用性?查系爭專利組裝簡單、體積輕便、價格低廉、可處理情況一(光線亮、距離遠)及情況三(光線暗、距離近)的情形,顯然提供了一個可達成其目的、可供營業上利用(可販賣、可使用)、以及可具體實施(顯然可製造)的數位相機。就製造者觀點言,該數位相機可以用來銷售以營利,且消費者亦有購買的可能;就使用者觀點言,該數位相機亦有其適用之場合,可用來拍照,且價格低廉。是該數位相機顯然可以具體實施並利用於產業,符合「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法定要件,應授予專利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予專利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按實際一般使用者在購買相機拍攝影物人像時,常因景像之距離遠近及相對應當時周圍環境光亮程度而有各種不同可能的搭配組合,並非如同本案所設計之採用一具有一大一小光圈孔之光圈片無限遠處時設定移動光圈片將小光圈孔匹配鏡頭,而近處時則設定移動光圈片將大光圈孔匹配鏡頭者。本案設計之二種拍攝模式即情況一(光線亮、距離遠)及情況三(光線暗、距離近)的情形,並不符合一般使用者可用來拍照之標準及達到方便性及準確性(相片可達到清楚程度),自然無法處理大多數使用者拍照時所遇到之周遭環境狀況。另上訴人所提「市售相機功能簡表」中所列「可調光圈」欄位中多家廠牌相機為不可調,然據實際了解,其控制光亮程度係依一控制機構控制快門之開閉大小及時間長短以決定其曝光時間,本案顯然無法達成其目的及功效而不具產業上利用性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具有可調整焦距及光圈之調整裝置的數位相機」申請發明專利案,依據專利之發明說明及上訴人主張所述,「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僅需要一驅動裝置就可對焦及切換光圈的數位相機,用來減少零件、簡化電子控制及組裝、縮小體積,並且使製造成本降低」,提供了一個可達成其目的(組裝簡單、體積輕便、價格低廉、可處理情況一即光線亮距離遠及情況三即光線暗距離近)、可供營業上利用(可販賣、可使用)、以及可具體實施(顯然可製造)的數位相機。又依專利申復理由書第六-七頁中對系爭專利的說明為設計有二種「模式」,第一種模式係為將焦距設定為用來拍攝無限遠處且將光圈設定為較小光圈,而第二種模式係為將焦距設定為用來拍攝近處且將光圈設定為較大光圈。故系爭專利顯然是設計用來處理情況一即光線亮、距離遠以及情況三光線暗、距離近的情形。經查,系爭相機係供一般人使用之相機,而非供專業上(包括水中)使用之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供一般人使用之相機,其是否為可供營業上利用之發明,端視其是否可供一般人隨時拍照之用。查依上訴人所稱一般使用者在拍照時,可能會遇到的情形可分為四種情況,(一)光線亮、距離遠;(二)光線亮、距離近;(三)光線暗、距離近;(四)光線暗、距離遠。而系爭專利設計在適用於(一)及(三),惟在(二)及(四)之狀況下,則無法使用;則純就比例而言,只有百分之五十之適用率,亦即在攜帶系爭相機之外,尚需攜帶另一可拍攝包括(二)及(四)狀況之相機,對一般人而言,豈非多一累贅?則需在符合(一)及(三)之條件下,方可拍攝之半功能相機,如何能謂為「能用」之相機?更遑論為「好用」。至上訴人所稱有些相機則可調焦距不可調光圈、有些焦距光圈均不可調,均在市面上發售,足證系爭相機具有產業上利用性云云。惟查,姑不論上訴人所列各該款相機,並非聲請發明專利之標的,其有無營業上利用,原非所問;即以所舉傻瓜相機而言,其係不用調焦距及光圈即可拍照;其餘焦距及光圈不可調者,亦係不用調整,仍可拍照;與系爭相機焦距及光圈僅有(一)及(三)二段,其餘則無法拍攝者,亦不能相提並論。系爭相機僅係一種可實施之發明而已,難謂具有產業上利用性,即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因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相機已可滿足部分消費者之需求,為一可供營業上利用之的消費性產品。若再進一步要求必須可供所有的一般人隨時拍照,則顯然對法文中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認知有誤。原判決認定本案相機只有百分之五十之適用率,以純比例的方式認定其適用率,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系爭相機不但可以適用於市售可拋棄式相機所能適用的所有狀況,還比其多出了一種適用的場合(近距離模式),而被上訴人所核可之專利中,不乏可拋棄式相機,倘若現行市售可拋棄式相機是可供產業上利用的相機,何以本案適用範圍更為寬廣之相機不可供產業上利用?系爭相機係試圖在光圈與焦距皆可獨立調整之自動相機,以及光圈與焦距皆不可調之可拋棄式相機之間,提供消費者另一種選擇。由消費者就其使用需求與相機價格間作一權衡,以決定是否購買,此部分應留給消費者決定,而不是產業上利用性所應審就的範疇云云。按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須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始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所稱「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須實際上可供產業營業上之利用者為其前提要件。經查本件於訴願階段,經檢送訴願理由、原處分理由及答辯理由書等相關卷證資料,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結果,認定:「本案數位相機僅設計兩種拍攝模式,即以被攝體遠近(物距)作為判斷決定光圈口徑大小,此設計理念完全不符攝影原理及光學理論。進光量(光圈口徑大小)的判斷及調整完全與物距遠近無關,其祇有跟被攝體反射的亮度有關。且以數位相機之單焦點鏡頭其等效焦距值大都小於10mm,若採用中低階畫素CCD時,其景深分段大都約從二米到無窮遠為第一段,也就是將二米以後的物距視為與無窮遠相同。因此若以拍攝二米物距的情形,武斷的斷定此時是在室內或室外時,顯然若以僅設計兩種拍攝模式(即以被攝體物距為無窮遠時設定為小光圈而被攝體物距近時設定為大光圈)的數位相機拍照時,如此所拍攝影像的失敗率至少達50%。因此本案並不符合可用來拍照的標準,而且也無法處理較多數使用者拍照時會碰到的狀況。...」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工研光企字第○○七九號函附之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此項經專業學術機構所為審查意見,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足可信。足徵系爭相機設計之二種拍攝模式即情況一(光線亮、距離遠)及情況三(光線暗、距離近)的情形,其設計理念不符攝影原理及光學理論,自不符合一般使用者可用來拍照之標準,及達到方便性、準確性之要求,難謂可供一般人隨時拍照使用。原處分以其不可供產業上利用性,不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洵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