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三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楊重華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再審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同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閣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興建廠房,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四三、四二八、五七二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取得涉嫌出借牌照廠商中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張,金額計四三、四二八、五七二元,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查明認定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一七一、四二八元。同閣公司不服,以其確係與中峰公司簽訂合約興建廠房,價款為四三、四二八、五七二元亦於合約上明定云云.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再審原告(與同閣公司合併,再審原告為存續公司)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一經合法登記營業之公司: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中峰公司為一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獲准登記成立之合法公司,且再審原告所取得之中峰公司統一發票亦為財稅主管機關所核發,未經偽造或變造,並非膺品;本件情況,與所謂跳開發票者係明知非實際交易對象而取得其他營業人開立之發票之情況截然不同,再審被告自不得率爾否定再審原告已自中峰公司取得合法進貨憑證之事實。二、中峰公司有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再審原告合併前之「同閣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計劃興建辦公廠房乙棟,經多方比價篩選後,因中峰公司之估價及使用材料符合再審原告之需求,雙方遂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簽約,該合約並經雙方負責人簽署在案,簽約後承攬人中峰公司即依約進行系爭工程,嗣於八十二年間完工,使用執照上所載之營建廠商即為中峰公司。試問若中峰公司並非再審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則中峰公司為何會依約進行系爭工程,並實際完工交屋予再審原告使用?三、再審原告有依約付款予中峰公司,並取得合法憑證之事實:查再審原告開立商業本票予承攬人中峰公司,而於到期日屆至時以現金支付工程款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予中峰公司以換回商業本票,並取得中峰公司所開立之記載完整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此一交易行為完整合法,且再審原告交易之對象自始至終均為中峰公司,再審原告亦已依約付款予中峰公司,乃自中峰公司取得並保存發票憑證,並以此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再審原告自無再審被告所稱取得非交易對象發票而充作進項憑證之情事。四、再審原告委託興建系爭辦公廠房,確有支付工程款之事實:(一)查定作人開立商業本票予承攬人,約定到期日屆至時給付現金以換回本票,此為商場交易習慣之,蓋商場交易常見之給付方式有給付遠期支票、即期支票、匯票、商業本票、現金等各種方式,視雙方之交情、市場景氣、信用狀況、交易標的、成交價格、現金折扣等因素影響而有不同考量。本案再審原告於委託興建系爭廠房工程時,因當時公司設立未久,並未向銀行申請支票存款,故乃簽立商業本票予中峰公司,而於到期日屆至時給付現金予中峰公司以換回本票,此種工程款之給付方式,既符合一般商業習慣,且並未違反行為時之任何法令規定(再審原告付款時並無任何法令禁止定作人以現金支付工程款)。(按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頒佈實施,其中第九條規定:「商業之支出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前項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由此可見商業支出其金額之規範開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商業會計法之頒佈。而原判決認再審原告以大額現金支付工程款並取具發票,違背商業交易習慣。此判決顯有違法。(1)再審原告前於復查、訴願、再訴願程序中早已提供八十二年度帳簿憑證,其上已示系爭工程款之資金來源為再審原告向股東借款及向銀行借款,另再審原告前亦已提供中峰公司簽立之收款紀錄及再審原告現金支出傳票,可證再審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款以現金支付予中峰公司。(2)復查,當事人於簽約後因應實際狀況而彈性改變合約付款方式,商場上屢見不鮮,本件亦然,系爭承攬書第六條固約定每月一次按實際完成數量100% 計款,惟再審原告與中峰公司簽約後,為因應當時資金週轉及工程估驗等狀況,乃改於八十二年二、三、四、七月間付款(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已支付現金一千萬元、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支付一千一百萬元、同年四月二日支付七佰萬元、七月十四日支付一千七百六十萬元,總計四千五百六十萬元系爭工程款(含稅)予中峰公司),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此付款方式於法所許。再審被告既已承認再審原告有興建系爭工程之事實,則再審原告必有系爭工程款之支付,自不待言,而再審原告亦已將系爭工程款支付中峰公司。至於再審原告何時支付工程款、是否以現金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之資金來源為何,與再審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再審原告本件有無過失,二者邏輯上本即不相關,再審被告邏輯推演過程令人費解,顯有違論理法則。(二)復查,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亦即法律規定應優先於習慣。按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再審原告與中峰公司既約定由再審原告先就工程款簽立本票,而於到期日屆至時由再審原告以現金支付工程款以換回本票,並取得中峰公司發票,此種雙方約定依法自應懮先於一般商業習慣。何況,此種給付方式亦符合一般商業習慣,此由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三項中亦承認現金交易為商場上常見之付款方式等語,益可證明。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以大額現金支付工程款並取具發票,與一般商業習慣未合云云,顯有違反民法第一條規定及一般經驗法則之違法。五、併此說明者,再審原告與同閣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前已初步決定合併,且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為精銳公司(兩家公司合併前負責人為同一人),故於與中峰公司洽談興建系爭廠房事宜時,原係以將來合併後存續公司(即精銳公司)名義估價並簽立合約;惟嗣因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得知經濟部工業局規定承購政府興辦工業區之土地者,在廠房興建完成前,土地及廠房不得移轉或變更名義,即必須以原承購系爭廠房用地之同閣公司名義申請建照,故雙方乃依簽立及更正合約之合法程序,由雙方於合約蓋章更正當事人為同閣公司。六、中峰公司為再審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一)如前所述,再審原告係與合法登記之中峰公司訂定工程承攬合約、依該合約委建廠房、依約支付工程款予中峰公司,並自中峰公司取得並保存發票憑證,中峰公司既為再審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本件自無再審被告所援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二)「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原處分僅憑密報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明揭此意旨,故再審被告依法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再審原告違法事由,負舉證之責,惟查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雖均肯認再審原告確有興建系爭廠房之事實,惟渠等竟均未具體列明究憑何證據認定中峰公司為出借牌照公司?究認為何人始為再審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已可見渠等均係僅憑臆測,即課處再審原告罰鍰。按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既均無法舉證證明再審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中峰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則依法自不得對再審原告補徵罰鍰。(三)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自己未違法(再審原告仍否認),惟再審原告就此亦已舉證,蓋如前所述,再審原告已提出承攬合約、合約上中峰公司所載收款記錄、臺中市政府使用執照、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等諸多證據,以證明中峰公司確為再審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且由合約上中峰公司所載收款紀錄,益可證再審原告確支付現金予中峰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再審被告自不得認其主張為真實,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未提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云云,顯非事實。七、一般人縱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得知中峰公司是否係借牌公司,何況,臺北地檢署所為不起訴處分亦已認定中峰公司並非借牌公司,迺再審被告竟以其於系爭工程已完工數年後始懷疑之事,苛責再審原告,且忽視司法機關已認定中峰公司並非借牌公司之事實,再審被告之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並有違反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八、綜上,再審原告並無再審被告所稱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其未於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依查明認定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之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懇請鈞院詳鑒,迅予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院判決,以維權益。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經查再審原告訴辯並無新意,所訴系爭工程款之支付已違一般商情,再審被告復經多次函請提示主張事實之相關具體事證,均無正當理由而未予提供,自難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即令中峰公司有合法登記、訂有承攬契約、查有開立發票等情事,亦不足證明中峰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另關中峰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係因北機組未查獲借用中峰公司牌照者之具體漏稅事實而未能定其罪刑,並未認中峰公司無出借牌照事實,是再審原告所陳各節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據。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及大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並無違誤,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按對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即就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與再審原告合併前之同閣公司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興建廠房,給付工程款四三、四二八、五七二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取得涉嫌出借牌照廠商中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張,金額計四三、四二八、五七二元,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查明認定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一七一、四二八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係與中峰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中峰公司乃合法登記營業之公司,中峰公司確承攬系爭工程,再審原告依約支付工程款,並未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推定有過失之適用。況中峰公司涉嫌出借牌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中峰公司開立發票予再審原告,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再審被告既已承認再審原告有興建系爭工程之事實,自有工程款之支付,乃遽予裁罰,顯有違誤云云。原判決以再審原告雖有興建廠房之事實,但其工程金額鉅大,帳載全數以現金支付,已有違一般商情,且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二日函請再審原告提示八十二年度帳簿憑證及支付工程款資金來源俾供審核,再審原告無正當理由迄未提示。嗣經再審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函請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到所說明,其雖堅稱工程實際承包人為中峰公司,支付工程價款係以匯票或現金支付,然仍無法提示匯款及付現之提領款、匯款及中峰公司收款之紀錄以資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其未於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依查明認定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洵非無據。次查,再審原告補提之工程合約書上記載簽約日(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次日開工,八十二年六月完工,並明定每月按完工進度付款,然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二年二、三、四、七月始以大額現金支付工程款並取具發票,實有背商業交易習慣。再者,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有過失,再審原告不能舉證付款資金流向證明,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難解其過失之責。又中峰公司負責人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偵字第五六九二號認無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甲○○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於再審被告所轄黎明稽徵所訪談時供稱系爭工程款係以匯票或現金支付等語,卻未能提示匯款及付現之提領款、匯款及中峰公司收款之紀錄以實其說,其未就相關憑證予以保存俾供查核,尚難徒憑工程承攬書即認系爭工程係由中峰公司所承包,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中峰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則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裁罰,自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遂認再審原告所訴為理由,適用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茲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謂中峰公司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並有支付該公司工程款、取得合法憑證云云。惟就其如何支付本件鉅額工程款之事實,仍未能提出其間匯款及收款之紀錄供核,空言主張仍不足取。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即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