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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51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查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會係日據時代類似政府組織之機構,其既協助政府辦理土地交換之事宜,自不能因戰亂因素,將人民應得之權益侵奪,而仍強詞曰政府已因奉「臺灣省政府三九寅東府綱地丁字第三九四號代電准予登記產權為高雄市政府至今」,故不容上訴人再為主張權利,原審不調查該基金會之性貿,竟直接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應調查之証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所謂奉臺灣省政府三九寅東府綱地丁字第三九四號代電准予登記產權為高雄市政府,其代電之性質又非法律,焉可以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法律依據,顯然原審判決亦有不依法律之違誤,況上訴人所爭執者係針對高雄市政府明知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竟然惡意排除權利人之土地所有權(不論有否登記),直接以繼承者之身份登記土地所有權,縱依土地法之規定,能申報所有權者,需具備一定之條件,但高雄市政府明知根本非申報權利之人,竟違法提出申報,顯然剝奪人民權利,被上訴人准予登記,皆非合法,原審不詳查當初為何高雄市政府能申報權利,其申報是否合土地法申報之要件,上訴人曾提出要求調查,皆不獲理會,亦有應調查之証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高雄市○○區○○段九六四、九六五地號二筆土地權屬沿革,依土地臺帳及登記總簿記載,該二筆土地於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登載時所有權即為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而於民國三十五年受理土地總登記時,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總戶第三四○、三四一、二六○號及二六一號等四份申報書內容,其一申報人「黃仲圖」、住所「高雄市政府」、所有權人「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另一申報人「謝東閔」、住所「高雄縣政府」、所有權人「高雄縣罹災救助基金」,顯然出現高雄縣、市政府發生產權爭執,而於土地臺帳、申報書上均有「發生爭執」之記載,案經報呈臺灣省政府處理,奉臺灣省政府三九寅東府綱地丁字第三九四號代電准予登記權利人為高雄市政府,至今尚未改變,此均有土地臺帳、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總簿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另依被上訴人執管之各項資料顯示,系爭成功段九六四、九六五號土地依日據時期至現有地籍登載簿冊皆無上訴人所稱其祖先洪朝之名,另苓雅寮段四三之一八八番地建物於土地總登記期間既無申報,依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建物部份屬任意登記,且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上訴人以民國二十四年已設立之稅籍證明作為土地產權之證明,難予採認。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又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核,被上訴人核認系爭土地非上訴人祖先所有,而否准其繼承登記及請求更正現有登記之申請,尚無違誤,上訴人所陳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又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民國三十四年臺灣光復,我國之法律亦自同年起在臺灣生效,臺灣之土地登記,悉應依該規定辦理。次依行為時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是主張日據時期之土地權利人,或依前開土地法規定,向受理土地總登記機關申報權利;或依後者規定,持登記證書向主管機關繳驗換發權利證明書,並編造於土地登記簿,視為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經由二項方式以為登記權利人。而依前揭行為完成土地總登記程序之土地,即依土地法規定,具有絕對效力。經查,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九六四、九六五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依該二筆土地權屬沿革,據土地臺帳及登記總簿顯示該二筆土地分別於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十六年(民國三十年)登載時所有權即歸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另於臺灣光復後,民國三十五年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總戶第三四○、三四一、二六○、二六一等四份申報內容,申報人各為黃仲圖、謝東閔,住所各為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即申報人為高雄縣、市政府;當時僅申報土地部分,所有權人為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案經報呈臺灣省政府處理,奉臺灣省政府三九寅東府綱地丁字第三九四號代電准予登記產權為高雄市政府至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土地臺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總簿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其祖先洪朝原先係居住於今日之高雄港用地,為配合政府需要,於日據時代即與政府交換土地辦理遷村事宜,該交換土地事宜由政府與高雄州罹災救助基金辦理,已依照政府指示遷村於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居住迄今,業已交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等應為實際之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然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然既未於政府受理總登記時依首揭土地法規定申報其權利,復未據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相關規定繳驗證明書,以主張其權利,上訴人未踐行前揭行為,自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自非無據。又上訴人長達數十年時間,對於前揭登記未予異議,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為更正及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即無逕將已登記他人名下土地,變更為上訴人及其他洪朝繼承人之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洵非無據。次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依該規定利害關係人主張登記錯誤應予更正時,應以書面向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之,本件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更正,於法已有未合。再者,所謂登記錯誤者,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所不符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復據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從而請求更正錯誤之情形,須以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為限,倘更正之事由,已涉及權利歸屬之實體爭議,自無從請求逕為更正錯誤之餘地。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為高雄市政府,經審查無誤並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完成登記,依土地法規定,生絕對效力。上訴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即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有爭議,自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前揭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因而為駁回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另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資料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記載位於苓雅寮四三之一八八(重測後為成功段九六五地號)番地上之煉瓦及木造瓦葺平家建物,於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所有者為洪朝,固可採信該棟建物於民國三十三年時為上訴人祖先所有,並於民國二十四年設立稅籍,惟該登記係屬建物部分,未及土地所有權,不足以此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資料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見出帳苓雅寮段」資料影本(原處分卷第四十五、第四十六頁),則係登載林朝所有前揭建物標示,該標示含括建物基地番號(即坐落系爭四三之一八八號位置上),亦僅證明建物所有權及坐落之基地。再者,原處分卷所附日據時期火災保險料領收證,洪朝提供保險之標的物,亦僅為建物及動產,可證土地非屬其所有,否則豈有不併為保險標的之理。而證人孫皮取得現有之四三之一六八番地,乃係於民國三十五年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申報權利取得,有相關之繳驗憑證申報書為憑,其係向登記機關申請並經審查公告無誤之故,亦不足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論證,上訴人請求應比照辦理,亦無可取。因認被上訴人所為駁回之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難謂為有據。其併請求准予塗銷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高雄市政府之登記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及洪朝之全體繼承人名義,均無理由,乃予判決駁回,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