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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51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陽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三三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陳請核發坐落屏東縣○○鎮○○○段上大平頂小段六之五、八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狀,經被告查明同段六之五號土地原係原告與訴外人尤保明、尤保春等三人分別共有,因列入三軍聯訓用地收購範圍內,經所有權人於六十三年元月十八日具領補償費完竣,並檢附相關應備文件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經被告土地登記聲請書收件第一九○○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權利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海軍總司令部;惟同段八號土地依登記簿記載原權屬為國省共有,管理機關為屏東縣政府,經洽由屏東縣政府八十七年屏府地用字第一三一二七三號函略以:「本案土地原係台糖公司劃出由政府接收,於五十三年間辦理放領土地,原承領人甲○○先生,因海軍陸戰隊恆春三軍訓練場使用,經本府以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屏府地權字第一○四四四二號函准停徵地價。且本府亦以七十三年八月十日(七三)屏府地權字第八六七六三號函檢附撥用土地清冊,送請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辦理註銷放領在案。」遂據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提起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五四五三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八八屏恆地三字第三三四一號函復原告略以:「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台端所請顯無理由,本所乃予以否准。」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有關八地號部分:按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耕地承領人在地價沒有繳清之前,不能移轉耕地。繳清之後,雖可移轉,但以移轉於有能力自耕之人為限。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物權行為及其他土地法乃強行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謂:「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承領之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如買受人請求原承領人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基於約定俟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參照同辦法第十二條),而係基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買賣關係,自屬不應准許。」。查本案八地號土地係原告於五十四年間承領耕作,然需地機關却一面與原告協商購買,一面辦理徵收,以迫使原告妥協出賣,以達到其行政目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難謂需地機關及被告無違法失當之處。二、有關六之五地號部分:依據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屏恒地三字第○○六三七號函副本稱本(陸之伍)號土地劃為三軍聯訓用地範圍經需地機關海軍總司令部與原告等會同檢送有關資料,於被告六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收件一九○○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權利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其登記原因為「收購」,該海軍司令部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將六之五地號劃分為二,增加六之十五地號,登記原因為「買賣」;然被告不察原告從未領取補償地價補償費,而被告據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徵購租用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及登記承諾書等證明文件,顯而易見是筆跡不對(多人所為)、制作日期塗改、證明機關錯誤(原告世居恆春行政區域,卻由車城鄉公所證明),更有甚者,登記承諾書一片空白,僅填載日期為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但該徵購補償單之制作日期卻為六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原告尚未取得補償對價,而需地機關即已取得登記承諾書,本末倒置,明顯與事實不符,顯而易見被告承辦人與海軍總司令部人員有勾結冒領補償費之嫌,遽而將土地所有權辦理變更,損害原告權益至鉅。依憲法第十五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號解釋,難謂需地機關及被告無違法失當。又縱原告已領取補償費,然需地機關數十年來亦未使用過該地,仍由原告管理使用,顯見需地機關並無使用該地之必要,依比例原則之「最少侵害原則」,需地機關亦應撤銷土地徵收,發還土地。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實屬違法失當,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鎮○○○段上大平頂小段八號土地,原承領人即原告於未繳清地價辦理移轉登記前即經奉准撥用,其已繳地價價款既已由軍方逕行退還,具領完竣,依行政院四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二八八號令二(三)1(2)規定予以收回,其撥用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二、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系爭坐○○○鎮○○○○○段六之五地號收購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於六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具領完竣,並檢附相關應備文件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經本所土地登記聲請書收件第一九○○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依法並無不合。又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其土地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原告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況本案收購發生日期為民國六十三年,並於同年完成移轉登記在案,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時效而消滅。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給或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屏東縣○○鎮○○○段上大平頂小段八號土地原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劃出由政府接收,登記為國省共有土地,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於五十三年間辦理放領,原承領人為原告甲○○,嗣因海軍陸戰隊恆春三軍訓練場使用之需,經行政院七十年三月十八日台(七○)財三二一三號函准撥用,原告承領之土地價款,已由軍方逕行退還具領完畢,並經屏東縣政府以七十三年八月十日七三屏府地權字第八六七六三號函檢附撥用清冊送請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辦理註銷放領在案,並經被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件三五○八號辦理變更登記,權利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有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七十年三月十八日台(七○)財三二一三號函、土地登記聲請書、撥用公地清冊、徵購租用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另系爭同小段六之五號土地,原為原告甲○○與訴外人尤保明、尤保春分別共有,同劃為三軍訓練場範圍,經原告等於六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具領補償費完峻,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檢附土地登記聲請書及相關應備文件經被告以收件第一九○○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有土地登記謄本、徵購租用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登記承諾書、所有權登記聲請書附原處分卷可考。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海軍總司令部,原告既非登記名義人,依據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其申請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否准所請,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系爭八號土地其撥用違反強制規定,及有關六之五地號所為登記之證明文件,係經偽造、變造,其徵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號解釋云云,查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國有,原告自不得申請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至撥用或徵收是否違法、登記文件有否偽造、變造,均非本件審理範疇,所訴委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