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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51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查上訴人實為大順、潤富兩大企業有限公司職員,而李賴銀鐘為該兩大公司隱名負責人李有明之配偶,上訴人確為上述兩大公司「人頭及工人」而已,並非真正之負責人,因賓士富豪名店及德意人生餐廳兩家商店營業所取得之現金或支票全歸李賴銀鐘存入上海銀行、匯豐銀行、美國運通銀行、大萊國際銀行等四家銀行聯合信用卡戶頭使用,並無任何金錢流入上訴人之帳戶內,怎能將營利所得全歸李賴銀鐘,而其商店之全部稅金則由上訴人負擔呢?二、次查上訴人係領取上開二大企業有限公司之薪水,任由總經理吳志偉派遣去賓士富豪名店及德意人生餐廳兩家商店暫代店長(人頭負責人),一個月前均曾向吳志偉及李賴銀鐘言明日後公司之任何稅款概由李賴銀鐘負全責始接受派任,且僅應允暫代一個月而已,此有幾家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曾德正、劉進旺、林傳吉、林文梯、王瑾、朱英、高善、魏榮國等可證,李賴銀鐘等人開公司營利,專門僱用不知情之人頭來作為逃稅、避稅之工具,依法應懲罰李賴銀鐘等人,豈可懲罰當人頭維生之可憐人?三、訴願決定顯與具體事實不符,並稱:「上訴人徐福東(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已更名為乙○○)找錯對象(李賴銀鐘)」,竟不知其目的在逃漏稅暨逃避刑事責任,故原處分及原決定,自當撤銷以符法紀。四、訴願決定第四點:「經查「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為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為德意人生餐廳(獨資商號)負責人...」等語,上訴人失察被冒用為人頭負責人,為此特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俟刑事判決確定後,自當依法撤銷負責人登記,奈因訴願決定尚未深入調查瞭解李賴銀鐘掌控之潤富等娛樂事業公司門下有三十幾家均被僱用冒用之人頭負責人,有失職守。五、上訴人絕非被上訴人所指認定之「德意人生餐廳負責人」,被上訴人若認有對上訴人課稅之必要,僅能就上訴人按月領薪之新台幣(下同)一五、○○○元所得部分扣稅,豈可將投資人李賴銀鐘、吳志偉以不法手段作為逃漏稅之目的,拒不詳查上訴人及其親戚於當時財產是否移動,誤認上訴人欠繳營業稅三二七、七九二元、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七七、二六四元、罰鍰一、六三七、三六七元,共計二、○四二、四二三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限制上訴人出境,顯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身為公務員,濫用公權力、放縱營業漏稅人李賴銀鐘、吳志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為此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登記為德意人生餐廳之負責人,該餐廳欠繳已確定之稅捐,金額已達限制出境辦法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被上訴人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報轉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並無不合。查「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為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中南統字第二一○六七八六號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所載,為德意人生餐廳(獨資組織)之負責人,因該商號欠繳前開營業稅、罰鍰等金額超過一百萬元,且未提供相當擔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稅捐保全,依前揭法令規定,函報辦理限制上訴人出境,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係被利用作為人頭,上訴人應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取具確定判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法撤銷負責人登記,方為正辦。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出境,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亦為賓士富豪名店負責人乙節,經查並未就賓士富豪名店部分辦理限制出境等語作為抗辯。

本院查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行政院依上開法律之授權制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欠稅人出境辦法),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登記為德意人生餐廳之負責人,該商號因欠繳八十五年九月營業稅二二、五六三元、滯納金三、三八四元,滯納利息

三、四九三元;八十六年十一月營業稅三○五、二二九元、滯納金四五、七八四元、滯納利息二四、六○三元;八十五年一月份營業稅罰鍰一一一、二六七元;八十六年一月份營業稅罰鍰一、五二六、一○○元,合計二、○四二、四二三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限額一、○○○、○○○元以上,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北市稽管甲字第八九○七二七三七○○號函及其附件電腦資料表附在原處分卷可證,且未提供相當擔保,依首揭規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求保全稅捐,報經被上訴人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即無不合。上訴人雖為前開之主張,惟查上訴人既自承其確有同意登記為德意人生餐廳之負責人及納稅義務人,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中南統字第二一○六七八六號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則上訴人之行為顯已助長不法商人逃漏稅捐,自應就其行為擔負其登記為營利事業負責人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上訴人何能以其係人頭負責人,即謂其係受冤枉?何況,本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滯納稅捐、罰鍰等之金額合計二、○四二、四二三元,已逾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限額一、○○○、○○○元以上,且未提供相當擔保,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前段及限制欠稅人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上訴人出境,並非對上訴人為核課稅捐或罰鍰之處分,上訴人如對其被核課稅捐或罰鍰有所不服,應在該核課案件聲明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倘該案獲有變更核課處分,始能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禁止出境處分,上訴人在其被核課之稅捐及罰錢案件未獲變更前請求撤銷禁止出境,亦屬無據。至李賴銀鐘、吳志偉等人如確係德意人生餐廳之實際負責人,應於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法撤銷負責人登記,並檢舉其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非本件所得審究。原審因認原處分禁止上訴人出境,於法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予以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