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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53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未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上訴人查得其當年度有薪資、利息、其他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二、

八一五、八二六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二、八一五、八二六元,淨額二、四二五、二六六元,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四五二、○○七元,並以上訴人漏未申報上述所得二、

四二五、二六六元,科處所漏稅額○‧四倍之罰鍰一八○、八○○元(計至百元止)。惟上訴人前向高雄縣政府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耕地,租賃期間雖於八十五年間終止,然土地占有物仍存在,因該府前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八五)府農漁業字第○八九五四二號函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五)府農漁字第二四一○八六號函知,上訴人已據前函受領補償費五、一五○、九三三元在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領前開補償費五、一五○、九三三元,按其半數核定其他所得二、五七五、四六六元,連同薪資及配偶利息所得,合計二、八一五、八二六元,認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發單補徵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四五二、○○七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四倍罰鍰一八○、八○○元,顯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依情、理、法而言,政府實施拓寬道路工程或其他設施計畫需要徵收民地與地上物之補償給付,須減少人民之損失。上訴人被徵收土地,因而失去耕作,距今將近四年,生活限於困迫,而所領取之補償金,實不足彌補上訴人投下血本,為此狀請鈞院賜判如聲明所示。

二、 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依臺灣省高雄縣高茄字第三十四號公有耕地租賃契

約書,上訴人承租期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依興達遠洋漁港第五期工程港口南護岸拓寬工地用地地價及增加地上物差額補償費具領清冊,上訴人已具領系爭補償費,另據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七府農漁字第二四一四八九號函即知,上訴人本年度既因其承租之土地為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獲領補償費,且經高雄縣政府掣發扣繳憑單在案,參諸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同條第三項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釋,自應核計所得,被上訴人按補償費之半數核定其他所得二、五七

五、四六六元,並無違誤。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薪資、利息及前述之其他所得合計二、八一五、八二六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查獲,經核定有漏報課稅所得額二、四

二五、二六六元,逃漏所得稅四五二、○○七元,有本年度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四倍罰鍰一八○、八○○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論旨,洵無可採,請予駁回。

三、 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

,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同條第三項所明定。又「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復為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釋在案。二、本件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一四及一一一五地號之耕地,續租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有臺灣省高雄縣高茄字第三十四號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五年間因興達遠洋漁港第五期工程港口南護岸拓寬工程之必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進行工程用地地上物查估地及地價補償,並經上訴人具領地價補償費五、一五○、九三三元完竣之事實,併有興達遠洋漁港第五期工程港口南護岸拓寬工地用地地價及增加地上物差額補償費具領清冊及切結書附同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信實。前揭所得係上訴人國內來源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課徵所得稅之所得,洵堪認定。復按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雖僅為行政機關函釋,然該函符合稅法規定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均無牴觸,亦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號解釋在案,自得予以適用。此觀該解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依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給與承租人之補償費,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之所得,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稱之其他所得,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謂:「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係基於課稅公平原則及減輕耕地承租人稅負而為之函釋,符合所得稅法上開各規定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即明。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既因其承租之土地為高雄縣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獲領補償費,且經高雄縣政府掣發扣繳憑單在案,被上訴人援引首揭函釋,按補償費之半數核定其他所得二、五七五、四六六元,即無不合。上訴人雖另主張:「當時在興達港遠洋漁港第五期工程協調記錄說不用扣稅,但是他們三年以後卻來命補稅及裁罰,所以我們不服。」。此經本院傳訊接辦人員即證人馬國祥,證述其作業流程,並沒有代扣稅款,亦無適用租稅優惠等語,足見上訴人所稱,純屬個人之意見,委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被徵收土地失耕,距今將近四年生活陷於困迫之中。所得補償金實不足彌補血本等情,亦非屬法律上得免稅之正當理由,亦無足取。上訴人既未依規定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其當年度有薪資、利息、其他等所得合計二、八一五、八二六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二、八一五、八二六元,淨額二、四二五、二六六元,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四五二、○○七元,即無違誤。另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薪資、利息及前述之其他所得合計二、八一五、八二六元,已如前述,則其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申報繳納之公法上義務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漏報課稅所得額二、四二五、二六六元,計算逃漏所得稅

四五二、○○七元,核定依所漏稅額處○‧四倍罰鍰一八○、八○○元,揆諸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等規定,亦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發單補徵漏稅額及科處罰鍰,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復執前詞爭執,尚難認有理由,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合法,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上訴人復於上訴意旨略謂: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七府農漁字第

二四一四八九號函示‧‧‧‧該府辦理興達港遠洋漁港第五期工程港口南護岸拓寬工程用地,其對上訴人及共同承租人邱景吉等五人終止租賃關係並核發補償費結案,因認高雄縣政府有關主管單位漁業課承辦人員,處理本案補償事宜應通知承租人召開協調會議。唯只有上訴人單獨赴約,其他承租人未獲通知,但仍有原承租人邱景吉一人代領該筆補償金,於此該府主管人員在作業上難謂無重大瑕疵失實之責任。另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補充之事實理由原判決均無足採,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收受上訴理由狀繕本後,迄未提出答辯狀。

六、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八十五年度因承租之土地經高雄縣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並依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獲領補償費五、一五○、九三三元之事實,有具領清冊及切結書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依法應以補償費之半數即二、五七五、四六六元,作為當年度所得,而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當年度有薪資、利息、其他等所得合計二、八一五、八二六元,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核定上訴人當年綜合所得總額二、八一五、八二六元,淨額二、四二五、二六六元,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四五二、○○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四倍罰鍰一八○、八○○元,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三項、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雖稱高雄縣政府有關主管單位漁業課承辦人員,處理本案補償事宜應通知承租人召開協調會議,只有上訴人單獨赴約,其他承租人未獲通知,作業上有所疏失之責等語,經核與上訴人應否補稅及罰鍰並無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此為由認被上訴人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科處罰鍰有所違誤,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此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