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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53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不服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出售其原所有坐○○○鄉○○○段蔗廍小段一四○之二一、之二○地號兩筆土地與邱虹,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同向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辦理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五、七八九元及二○、三五六元。嗣上訴人單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書,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提示上開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乙份,申請撤銷上開兩筆土地之土地現值申報案。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中縣稅沙分二字第二一二三九號函復上訴人,本案買賣契約仍有效,依法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撤銷申請,否准其請。惟查該民事判決雖認為訴外人即買受人邱虹主張契約解除乙節於法無據,而駁回邱虹請求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之訴訟,惟由該判決可見邱虹顯未依約配合辦理前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違反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且上訴人曾屢次催請邱虹儘快辦理,並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一一三四號存證信函向其表示解除雙方所訂立之前開買賣契約。由此可見本件買賣契約因上訴人已表示解除而不存在,因此上訴人申請撤銷系爭兩筆土地現值之申報,且請求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並無不當。詎被上訴人未予詳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邱虹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而不存在,竟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十點及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五四八一八號函釋之規定,予以拒絕上訴人之請求。茲查上揭規定係屬被上訴人之行政規定,而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向訴外人邱虹解除買賣契約後,自得單獨請求之規定相抵觸。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0000000號函釋,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中縣稅沙分二字第八九○一六八一九號函徵詢承買人邱虹等四人之意見,案經邱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提出異議申請書表示:本件買賣關係繼續有效存在。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中院洋民儀八十八訴一五○九第五四七四七號函復:「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認原告(邱虹)未能舉證被告(甲○○)違約之事實,原告主張契約業解除乙節,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遂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中縣稅沙分二字第二一二三九號號函復上訴人,本案買賣契約仍有效,依法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撤銷申請,否准其請,並無不當。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出售其原所有土○○○鄉○○○段蔗廍小段一四○之二一、之二○地號兩筆土地與邱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辦理土地現值申報,並經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分別為二五、七八九元及二○、三五六元且已繳納完畢。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書,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提示上開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乙份,申請撤銷上開兩筆土地之土地現值申報案,為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所拒等情,業據其提出納稅證明、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土地買契約書均影本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經查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中縣稅沙分二字第八九○一六八一九號函徵詢承買人邱虹等四人之意見,經邱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提出異議申請書表示:本件買賣關係繼續有效存在。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中院洋民儀八十八訴一五○九第五四七四七號函復:「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認原告(邱虹)未能舉證被告(甲○○)違約之事實,原告主張契約業解除乙節,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遂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中縣稅沙分二字第二一二三九號號函復上訴人,本案買賣契約仍有效,依法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撤銷申請為由,否准其請,核與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0000000號函規定,並無違誤。另查依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可知,該民事判決僅認定該案原告邱虹解除買賣契約不合法,並未認定本件上訴人甲○○得否合法解除與邱虹之買賣契約,上訴人遽指為已得合法解約,自非有據。而上訴人固曾去函邱虹,表示解約,惟邱虹於函復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時否認該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足見契約雙方就該買賣關係已否不存在,非無爭執(私權之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判斷),上訴人所提上開民事判決及存證信函,尚難證明其買賣已解除而不存在,其主張買賣契約已解除,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自欠依據。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予以撤銷,及命被上訴人准予撤銷其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併退還其所繳土地增值稅等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復於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曾因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四○之二○、之二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現值之申報,雖該民事判決認為訴外人即買受人邱虹主張契約解除乙節於法無據,惟由其理由觀之,可知買受人邱虹顯未依約配合辦理前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而違反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另邱虹因未依約配合辦理前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上訴人曾屢次催請邱虹儘快辦理,惟其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一三四號存證信函向承買人邱虹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雙方所訂立之前開買賣契約。由此可見本件買賣契約因上訴人依法已表示解除而不存在。詎被上訴人未予詳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邱虹間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而不存在,竟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十點、及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七五四八一八號函釋等規定,且依訴外人邱虹故意就本件向被上訴人所為虛偽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繼續有效而提出異議之徵詢意見,予以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並認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邱虹共同提出撤銷本件之申請,殊非允當,茲查上揭規定係屬被上訴人內部之行政規定,而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向訴外人邱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自得單獨請求之規定相抵觸,且訴外人邱虹因違約在先而已遭上訴人解約,若被上訴人依上揭行政內規要求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邱虹共同提出撤銷本件土地現值之申報,或為上訴人單獨申請撤銷申報,則須邱虹同意,始准予撤銷申報,實屬強人所難,該行政規定顯然違法。另雙方間之買賣契約經上訴人依法解除,並非無據之情形,稍加審查即知邱虹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徵詢而提出異議否認買賣契約已解除等情並非屬實,卻不予詳查竟認上訴人未證明買賣契約已解除而不存在,殊屬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原審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原審認為買賣契約已否不存在,為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判斷,乃意有所指上訴人應另尋民事途徑解決,無非使上訴人對於一個事件卻要以二個訴訟途徑解決,不僅耗費時間、金錢,更浪費人力資源,實非便民解決之道,請判決如上訴聲明。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之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經查上訴人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書理由第五點原告(承買人邱虹)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契約業已解除一節於法無據,請求加倍返還所受之償金共二百萬元於法不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依該判決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買賣契約已失效。況上訴人事後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案系爭兩筆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卷附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在案,並未經法院判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中院洋民儀八十八訴一五○九第五四七四七號函復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認原告(邱虹)未能舉證被告(甲○○)違約之事實,原告主張契約業解除乙節,於法無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自不得以該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中院洋民儀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准予上訴人單獨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中縣稅沙分二字第八九○一六八一九號函徵詢承買人邱虹等四人就賣方單獨申請撤銷移轉現值申報有無異議,惟案經邱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提出異議申請書表示:本件買賣關係繼續有效存在。且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後,如有申請撤銷者,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是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中縣稅沙分二字第二一三九號函告知上訴人,因本案買賣契約仍有效,依法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撤銷移轉申報申請,而否准其單獨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核無可採等語。

六、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係由系爭土地買受人邱虹起訴請求土地出賣人甲○○(即本件上訴人)加倍返還所收受價金其二百萬元,該判決認系爭土地買受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出賣人有違約之事實,因認邱虹主張買賣契約已解除乙節於法無據,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並不能證明邱虹與甲○○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上訴人雖稱其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向承買人邱虹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認買賣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自應准許退還增值稅之請求等語。惟查上訴人曾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之土地代書林榮泰損害賠償,僅交還土地所有權狀部分勝訴,其餘部分敗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可資佐證。㈡、上訴人雖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兩筆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然經本件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庭訊問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瑞祥、陳瑞祥於審判長訊問「本件買賣關係是否已消滅,法院有無認定」時,答稱「法院尚未認定」,足證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否已解除,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甚明。㈢、被上訴人函徵承買人邱虹等四人就賣方單獨申請撤銷移轉現值申報有無異議,邱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提出異議申請書表示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有效存在,以致上訴人與邱虹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而不存在,有所爭執。㈣、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所提文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單獨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於法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