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鄭永金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零時二十分臨檢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全家樂KTV一○一號房查獲內有未滿十八歲馬姓少女坐檯陪侍,經查馬姓少女為小丸子傳播公司所僱用,而原告為小丸子傳播公司之負責人,該分局乃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北警行字第二二八四號函移請被告查處,被告認原告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府社福字第六○七九五號函檢送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又「過失行為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亦為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而依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此原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故少年福利法之行政裁罰自應受此拘束。查馬瑞玲於偵訊筆錄中,其已自陳向原告諉稱其已成年,並查看馬女所持自稱為本人之全民健保卡。依健保卡上出生年、月、日,方認定馬女已成年,已善盡一般僱主及少年福利法之必要注意義務,殊難謂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彰彰甚明。二、再則一般僱用契約之法律行為,並不以查看受僱人之身分證為必要,遑論本案係屬臨時性之僱用關係,受僱人按一節二小時計酬,當日分酬,受僱人毫不受任何拘束,在審認受僱人之資格方面自更為寬鬆,矧原告更已詢問受僱人馬女是否已成年,並查看公家機關發給之健保卡文件有案,足見原告確已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即難謂有任何過咎之可言,被告就此恝而不論,遽為行政裁罰,訴願、再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均有違誤不法之處。三、至於論斷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自應由被告善盡舉證責任,庶符法治國家,「無責任即無行政罰」,「罪疑惟輕」之基本原則。然本案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有任何符合故意或過失責任要件,及原告本無查看受僱人身分證之義務(蓋本於人格尊嚴之互相尊重,茍受僱人自稱已為成年人,自不能預設立場,先持懷疑否定心態之理),暨原告又確實已詢問受僱人馬女是否成年,並查看馬女所提供之健保卡公文書有案,可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屬有誤,且不合法,至為灼然。四、至於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雖規定不得僱用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同條第一項之行為,尚難遽認已課僱主事先一定注意義務(按苟僱主事後發覺受僱人竟然未滿十八歲,大可立即加以解僱即可,事實上如此方符立法原意,因僱主及受僱人雙方均應分擔責任才是,不然茍發生如本案有受僱人謊報年齡之情事,僱主豈非時有不可預測之經營上危險。);退步而言,縱使僱主仍有一定事先注意之義務,惟在原告已詢問並查看受僱人身分證明之情況下,已如前述,亦難謂有疏失可言。五、抑有進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訂有明文,茲觀諸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該條文係以故意犯之者為其構成要件,並不處罰過失犯,而原告就僱用未滿十八歲之少女馬瑞玲,至多負有過失責任,並無故意情形,亦如前述,則對原告即尚難論處前開罪責,被告未見及此,率認原告違反右開罪責,認事用法,洵欠妥適,亦有違誤。六、甚且,臺灣新竹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九二九號起訴書,亦就少女馬瑞玲於應徵面試時,謊稱其已成年之情,經證人○○○於警訊中供述甚明,足徵原告並未知悉其係未滿十八歲之人等情,查證屬實,益徵被告之草率認定,洵與事情相背。七、此外,本案之僱主事實上應為原告所營之小丸子傳播公司。被告在毫無法律依據之下,逕對原告論處前開罪責,亦有違法之處。八、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著有明文。二、又按少年福利法,為增進少年福利,健全少年身心發展,於第十九條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舞廳、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少年之父母、養父母及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開場所,而前開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拒絕少年出入,另於第二十一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少年充當前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少年充當該法第十九條所列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實係因為少年身心均尚未成熟,亟賴全國社會大眾共同維護教養,自應認為僱主應善盡注意義務,避免僱用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從事妨礙其身心發展之行為,以維護少年之身心健全。三、原告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僱用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馬瑞玲至新竹地區之KTV等處為陪酒、跳舞、撫摸等猥褻之行為,當場為警查,經被告以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鍰一萬五千元,折合新臺幣為四萬五千元在案。四、查:少年馬瑞玲未滿十八歲,原告於僱用前未加詳察,縱認已查看馬姓少女提供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記載,但全民健康保險卡上無相片足資識別持卡人之身份,則原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是否可採,即待斟酌。五、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係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嚴格要求,不使任何人在不可預知之情形下遭受刑罰之科處,與本件行政罰應適用原則迥不相同,不得相提並論。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明示其旨。是原告以此置辯,實有誤解。六、綜上,原告縱無故意,難謂其無過失,僱用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從事有礙身心健全發展之行為,被告依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課處原告罰鍰銀元一萬五千元,適法有據,原告仍執陳辭飾詞狡辯,應無可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少年不得充當第十九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少年為第一項之行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其觸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為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零時二十分臨檢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全家樂KTV一○一號查獲內有未滿十八歲馬姓少女坐檯陪侍,經查馬姓少女為小丸子傳播公司所僱用,而原告為小丸子傳播公司之負責人,該分局乃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北警行字第二二八四號函移請被告查處,被告認原告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府社福字第六○七九五號函檢送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僱用少年馬瑞玲時,該少年謊稱已年滿十八歲,並出示他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致原告誤認馬瑞玲業已年滿十八歲,原告並無故意過失,況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處罰故意犯,並不處罰過失犯,本件自不應處罰云云。經查:原告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三時十分偵訊時自承:「我因從事小丸子傳播公司,旗下小姐馬瑞玲(0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為未成年少女,從事坐枱陪酒,為警查獲,警方通知我前來製作筆錄。」核與少女馬瑞玲及證人葉淑蓉在該分局之供證相符,有警局偵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雖原告主張馬瑞玲於受僱時持全民健康保險卡向原告謊稱已年滿十八歲,檢察官亦採信而認定原告不應負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罪嫌,惟查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為特別刑事法規定,依刑法第十二條規定固應以故意犯為責任構成要件,惟本件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科處罰鍰者為行政處罰違規案件,並不適用刑法第十二條以故意犯為構成要件,反之,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而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並無相片足資識別持卡人之身份,原告於僱用馬瑞玲時,竟未令其提出貼有相片之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憑以核對其是否已滿十八歲,致僱用該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從事系爭妨害風化違規行為,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系爭法律規定,難謂無過失,自應受處罰,從而,原告所訴,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