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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64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興旺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一、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移轉予李秀惠等人,至今仍維持農業使用,不因行政上土地使用編定如何而有不同。雖被上訴人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查詢獲回覆為系爭土地移轉時閒置中,但其僅因移轉時之暫時狀態,事後並無任何變更用途之情形,不足為不作農業使用之證明。系爭土地雖曾於八十七年八月由申請變更土地編定,乃因清蘭紀念醫院籌備處原擬於該地籌建醫院之故。其後該項籌建計畫因籌建無力完成,上訴人已去函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嗣後才另將系爭土地移轉於李秀惠等人。上訴人曾向行政院衛生署及桃園縣政府請求回復原編定,經衛生署請內政部轉桃園縣政府請求回復編定,業已回復,可證明原來變更之不實。被上訴人命為補繳土地增值稅之原有依據已不存在,故其處分亦應隨之撤銷。二、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主張已解除買賣契約為不實。惟上訴人係與清蘭紀念醫院籌備處解除買賣合約,並依此請求行政院衛生署及地政主管機關回復土地編定,並非與土地現所有權人解除買賣合約。被上訴人對事實之認知並不確實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申報移轉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一○七、一○八、一○九之二、一一二地號等四筆農業用地予李秀惠、劉明仁、張茂水,原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惟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地用字第二五四六五五號函列報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土地使用編定清冊記載,系爭土地業經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嗣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移轉現值前即已提供籌設醫院,並於八十七年八月申請變更土地編定,此有行政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衛署醫字地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地用字第一六五三五七號函及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復參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一六五○三一號函略以:「...於申報移轉現值前,即已提供該地籌設加油站,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稅要件...」是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五五二一三一號函予以補徵土地增值稅計一二、四三二、九九一元,要無不合。復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李秀惠等人時,為閒置中,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故現在系爭土地縱已回復原編定為農業用地,仍不影響原處分之正確性。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移轉現值前即已提供籌設醫院,並於八十七年八月申請變更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此有行政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衛署醫字地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地用字第一六五三五七號函及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有三,第一:該土地於移轉時係依法作農業使用,第二:承受人有自耕能力,第三:移轉後應繼續耕作。系爭土地於移轉予李秀惠等人時(八十七年九月間),係「閒置中」,此有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四日九○桃稅法字第九○○○七○八一號查詢函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桃觀鄉農字第五○七八號覆函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於移轉時,並非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前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第一要件甚明。至於系爭土地現在已回復原編定農業使用,及李秀惠等人承受後迄今仍作農業使用,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於「移轉時」,非作農業使用之事實。遂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在移轉時並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原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乃適用前開法條規定向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計一二、四三二、九九一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闡釋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有違背法令,認事用法悖於經驗法則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