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丁○○
乙○○丙○○戊○○己○○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被 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一、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十樓、六十九號十樓、十二樓、十三樓房屋為上訴人丁○○所有;同巷六三號一樓、七十一弄二號地下一樓房屋為上訴人乙○○所有;同巷六十九號十一樓、七十一弄四號十二樓、地下一樓房屋為上訴人丙○○所有;同巷七十一弄四號一樓、六號一樓房屋為上訴人戊○○所有;同巷六十九號八樓房屋為上訴人己○○所有;同巷六十七號七樓房屋為上訴人甲○○所有,均屬園中天大樓社區。因上訴人等未依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案經該園中天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即函上訴人等限期繳納,而上訴人等仍未予置理,被上訴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各裁處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罰鍰。二、惟依該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係針對區分所有人未繳公共基金所設之處罰,並不包含管理費在內。而被上訴人所屬之工務局未查,竟命上訴人等於文到二十日內儘速繳交管理費,並以上訴人等逾期不繳為由,依同條項第六款處以罰鍰,自非妥適。又上訴人等早於房屋移轉登記時繳交該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公共基金」每戶一萬元予原建商,而於管委會成立時由建商移交於管委會,是上訴人等絕無積欠公共基金情事。且管委會對於上訴人等已繳公共基金乙節,既無異議;被上訴人復未針對此點為任何諸如命為補繳之處分,竟以前述非法限期命上訴人等補繳管理費之公函,據為上訴人等拒繳公共基金裁處罰鍰之依憑,顯有誤會。三、依園中天大樓社區之住戶公約中管理經費收繳辦法之規定,住戶依其坪數之多寡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住戶公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住戶所應繳納者為「管理費」,而非「公共基金」;再者依管委會公告各住戶所應繳納者為「管理費」,亦非「公共基金」,故應無適用該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餘地。再按該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住戶應繳納者,除公共基金外仍有其他費用,二者實不相同。然再依同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可知,管理費與公共基金性質、目的均不同,公共基金係為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而設立,其運用之方式依前揭條文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有其特殊目的;而管理費目的係為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上訴人等所屬社區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住戶應繳納「管理費」,其目的在於支付警衛、清潔人員僱佣費、電梯維護、發電機維護、水電維護、公共水電費等,即為了用來支出管理、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而生之費用,其性質並非「公共基金」。又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管理修繕費用之來源有二,一為公共基金,一為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擔繳納之管理費。如前所述,上訴人等所欠繳之費用,公約規定按坪數繳納,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管理費用,就其性質觀察應非「公共基金」。被上訴人誤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誤為該條例第十八條之「公共基金」,據予認定上訴人等未繳納公共基金,並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處以罰鍰,顯有違誤。另上訴人等亦已就所積欠之管理費與管委會成立和解。四、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或發回更審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經查上訴人等所積欠之費用係依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之管理費,已該當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公共基金;故上訴人等所述公共基金早於房屋移轉登記時繳交予建商乙節與前揭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違反上開規定,援引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各處四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且園中天大樓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該社區管理費之收繳以坪為計算單位,每月每坪五十元,依各住戶房屋所有權狀之坪數計算,自屬該條例第十八條所規定之公共基金收入來源之一,上訴人等積欠管理費既屬實且為上訴人等所自承,被上訴人據予裁罰自無違誤為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公寓大廈建物既有私人及公共設施之區分,則關於公共設施與公共安全等維護所需之費用自需由住戶分擔,為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明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則有: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等四種。其中第一項給付義務乃屬公寓大廈之起造建商,該筆費用之金額固定,隨時日之經過而減少;而建商於將房屋交予買受人履行買賣契約完畢、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為移交後,一般除有出賣人應負之義務外,即不再為管理義務。然只要公寓大廈存在即有管理、維護之必要,故為因應此項管理之支出,一般均於建商交屋後由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並議決有關社區之管理與住戶關於費用之支付等原則,該項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一般通稱為「管理費」。因之管理費性質上應屬前述第二項所謂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管理費既由住戶按月給付,作為一般經常性支出之運用,因此決定其繳納之金額時,通常僅慮及公寓大廈一般性之必要支出費用;至社區內重大公共設施之修繕,所需費用金額龐大,其金額亦無法預估,住戶對上開項目之支出並非經常性,此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謂之「..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法條文字另以此為概括規定,顯係為免掛一漏萬,而非將管理費排除於公共基金之外,否則即與立法意旨有違。故本件園中天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應屬該條例第十八條所定之公共基金,上訴人等以該條例第二十一條既將公共基金與住戶應繳納之其他費用並列,足見二者實不相同而主張其欠繳之管理費並非屬該條例第十八條所定之公共基金,自屬誤會。又查本件園中天社區領有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八三蘆使字第四六六號使用執照,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北縣蘆民字第八六一○九五三九號函成立管委會在案,且該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該社區管理費之收繳以坪為計算單位,每月每坪五十元,依各住戶房屋所有權狀之坪數計算,上訴人等既為該社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又未依該項會議決議繳納該項管理費,被上訴人據以認定彼等違反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據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各裁處四萬元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情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略謂: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之性質、目的俱不相同,前者係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設立,乃為特殊之目的。管理費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指明」作為公共基金之用途,本應用以日常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開銷,非屬公用基金,原審判決逕認管理費即為公共基金,適用法規即有不當。又原審判決謂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謂:「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不僅指社區內重大公共設施之修繕等非經常性支出,亦包括管理費,不得將管理費排除於公共基金云云,其推理基礎何在?又與何項立法意旨有違?均未見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同條例第十八條係依據立法委員李顯榮等提案版本修正通過,其理由即謂:「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有一定之開支,爰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有設立公共基金之義務...」。是則原審判決認定:管理費係由住戶按月給付,作為一般性支出之運用,性質上應屬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區分所有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繳納」之費用,應屬公共基金。而住戶對於非經常性支出,即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謂之「應分擔或其他分擔之費用」,法條另以此為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而非將管理費排除於公共基金之外,否則即與立法意旨有違乙節,經核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