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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65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關於「劉志恆新台幣(下同)六○七、五○○元」利息所得部分-(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一開始即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事實欄中明白載稱:「...甲○○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將其於台灣銀行埔里分行開立之帳號三四七九一九號支票存款戶領得之支票交由陣勇政,並概括授權陣勇政以其名義使用上開帳戶之支票,迄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止,陣勇政已用上開帳戶之支票達十一本之多...」云云。(二)、而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之八十三年間劉志恆給付六○七、五○○元利息部分,其所簽發之七紙支票之受款人均為陣勇政。由是即知這些借貸關係均是陣勇政於使用上訴人前揭帳戶時,與劉志恆、甚或他債務人,所發生之借貸關係。然而原審法院對於此點重要事證完全未予斟酌。(三)其次,證人謝麗惠與陳碧珠,因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故,一開始於被上訴人作筆錄時多有顧忌。然而彼二人於原審開庭傳訊時,已明自供稱向彼二人借錢的人,確實並非上訴人,而是陣勇政。然而原審法院不但未對彼二人於開庭時所為供詞為斟酌,甚至於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由是之故,原判決於此顯然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二、關於「劉素瑜九○○○元」利息所得部份-此部份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起訴狀陳述甚明,然而原審法院完全未予調查,甚至亦完全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何以不為查證之理由。則原審法院於此顯然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處。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利息所得:(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二)上訴人主張其台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概括授權予陣勇政使用,此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在案,又陣勇政貸與劉志恒之資金係向陳碧珠及謝麗惠二人借得,故劉志恒支付之利息最後均由該二人取得,又劉志恒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係向陣勇政借款一五○萬元,並非原告借予劉志恒,與被原告認其主張劉志恒係向陣勇政等人借款乙節,核無足採,自相矛盾,又上訴人列名於劉志恒與陣勇政六、○八七、○○○元債務糾紛之協議書上,係因其為陣勇政之配偶,乃出面幫陣勇政催討債務,雙方協議來拓建設公司以其房地抵充債務,其與陣勇政爾後應共同給付各期屋款,且劉志恒寄出之存證信函中已表示利息於借支時已由本金先行扣除,劉志恒豈會另支付利息六○七、五○○元予原告,又劉素瑜於八十三年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又如何向其收取利息...云云。經查劉志恒支付系爭利息六○七、五○○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支票七紙均由原告背書後兌領,原告確有取得六○七、五○○元,殆無疑義,又劉志恒係向原告借款,此有劉志恒之談話筆錄、存證信函,雙方之協議書、和解書及陳碧珠、謝麗惠二人之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至系爭貸款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自有資金則與被上訴人核課上訴人系爭利息所得無涉,蓋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之核課,係以納稅義務人取得之利息收入全數核定為利息所得,並無必要成本費用之扣除。次查,依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結果,陣勇政與劉志恒之一五○萬元債務糾紛,該一五○萬元借款與系爭借款無關,被上訴人之復查決定認其主張劉志恒係向陣勇政等三人借款乙節,核無足採,與該判決結果並無矛盾可言。再查,劉素瑜八十三年度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取得系爭利息九、○○○元之計算表業經上訴人核認在案,所訴亦不足採。二、罰鍰:(一)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八十三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利息等所得計七九三、三一○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逃漏所得稅四二、○五○元,案經查獲,有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談話筆錄、支票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初查乃依其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而分別按○.四倍及一倍裁處罰鍰計四一、七○○元。申經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未准予變更。上訴人持與利息所得部分相同事由爭訟,所訴亦不足採據。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予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亦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未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南投縣調查站查獲原告涉嫌非法從事金錢借貸業務,並移由被告機關(即被上訴人,下同)審核結果,原告八十三年度取得債務人林東慶利息所得三六、四五○元,劉素瑜九、○○○元、王三元六、○○○元及劉志恒六○

七、五○○元計六五八、九五○元,遂予以歸課原告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六五八、九五○元,並依查得資料(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利息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

七九三、三一○元,應補稅額四二、○五○元,並就其漏報所得部分裁處○.四倍及一倍罰鍰計四一、七○○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中區國稅密字第八七○○四九七七三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中區國稅埔里徵字第八八○○○一○○○號函、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甲○○談話筆錄、劉志恆談話筆錄、存證信函、協議書、和解書、王元三談話筆錄及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含附件)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原告雖主張債務人劉志恒係向陣勇政、謝麗惠及陳碧珠等三人借款,並非向其借款,其未取得劉志恒支付之利息,又八十六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之判決已證明其未涉及重利罪且其支票八十三年度均交由陣勇政使用云云,並檢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三七七號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然查:⑴陳碧珠八十三年間借款七十五萬元予原告,另其向謝麗惠商借四十五萬元亦一併借予原告,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台灣銀行甲存帳戶之支票還款,惟渠等二人皆表示借款予原告,並不認識劉志恒,此有陳碧珠、謝麗惠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另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民事判決,因劉志恒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向陣勇政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立有保管條乙紙,並以其配偶曾淑敏為連帶保證人,詎屆期不為清償,陣勇政為向該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曾淑敏應給付陣勇政一五○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曾淑敏辯稱該一五○萬元之債務係其配偶劉志恆擔保呂碧山向陣勇政(原判決誤植為原告)借款六、○八七、○○○元債務之一部,惟經該院審理結果並判決該一五○萬元借款與該六百餘萬元之債務無關,(見該判決三之㈢),而為勝訴之判決,嗣曾淑敏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出上訴,亦遭駁回(見原處分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九頁所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九六號民事判決),是上訴人主張劉志恒係向陣勇政、謝麗惠及陳碧珠等三人借款乙節,核無足採。⑵又查八十三年間劉志恒持呂碧山開立由其背書保證之支票陸續向原告借款,利息為每萬元月息一、五○○元,其借款時先開支票支付利息,此有劉志恒談話筆錄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付息日期、金額及方式係由劉志恒持呂碧山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甲存帳款三○五○-二開立之支票金額計六○七、五○○元,均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度兌領,此有該等支票正反面影本七紙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二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⑶原告雖因涉及重利罪獲判無罪,惟其無刑事責任,並不影響所得稅之實質課稅原則。而債務人劉素瑜八十三年度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系爭利息所得九、○○○元之之計算及取得,亦經原告蓋章核認在案(見原處分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原告稱未取得系爭利息,不足採信。至劉志恒係向原告借款有劉志恆與原告之和解書及謝麗惠、陳碧珠二人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已如前述,而債務人劉志恒支付利息之支票亦均經原告兌領有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一里字第九十七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二十八頁及第二十九頁),是訴稱未取得利息亦無足採。⑷因而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取自債務人劉志恒六○七、五○○元、林東慶三六、四五○元、劉素瑜九、○○○元及王三元六、○○○元計六五八、九五○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利息等所得計七九三、三一○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逃漏所得稅四二、○五○元,案經查獲,有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談話筆錄、支票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已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依其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而分別按○.四倍及一倍裁處罰鍰計四一、七○○元。亦無不合。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經本院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亦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未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南投縣調查站查獲上訴人涉嫌非法從事金錢借貸業務,並移由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取得債務人林東慶利息所得三六、四五○元,劉素瑜九、○○○元、王三元六、○○○元及劉志恒六○七、五○○元計六五八、九五○元,遂予以歸課原告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六五八、九五○元,並依查得資料(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利息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九三、三一○元,應補稅額四二、○五○元,並就其漏報所得部分裁處○.四倍及一倍罰鍰計四一、七○○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中區國稅密字第八七○○四九七七三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中區國稅埔里徵字第八八○○○一○○○號函、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甲○○談話筆錄、劉志恆談話筆錄、陳碧珠談話記錄、謝麗惠談話記錄、劉志恆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劉志恆、甲○○、陣勇政、來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事宜所書立之協議書、和解書、王元三談話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僅係將其於台灣銀行埔里分行開立之帳號三四七九一九號支票存款戶所領取之支票借予訴外人陣勇政使用,訴外人劉志恆所簽發之七紙支票之受款人均係訴外人陣勇政,足見本件之借貸關係均係發生於訴外人陣勇政與訴外人劉志恆或其他借款人間,其未收取系爭利息,證人陳碧珠、謝麗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證稱向彼等借錢之人,並非上訴人人,而是訴外人陣勇政等語。惟證人陳碧珠於被上訴人所屬埔里稽徵所陳明其與上訴人係多年好友,係上訴人向其調借現金,證人謝麗惠係其好友,其亦曾向證人謝麗惠週轉等語,證人謝麗惠亦陳明證人陳碧珠曾要其調借錢與上訴人,其與劉志恆不認識等語,均未提及訴外人陣勇政,且彼此間證詞互核相符,應認為真實。有陳碧珠及謝麗惠談話記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足見證人陳碧珠事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證稱係訴外人陣勇政向其借錢等語,以及證人謝麗惠改證稱錢均係訴外人陣勇政來借的等語,誠難認為真實,彼等事後改證,雖有利於上訴人,但難認為真實,自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就證人陳碧珠、謝麗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證稱為何不足採信,未予論述,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之,並非無的放矢。另上訴人若其非有出借款予訴外人劉志恆之事實,其何須參與劉志恆、甲○○、陣勇政、來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事宜所書立之協議書而列為立協議書人之乙方,且列於訴外人陣勇政之前,簽名蓋章亦在訴外人陣勇政之前;又訴外人劉志恆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訴外人劉志恆持發票人呂○○,由其訴外人劉志恆背書,面額計六百零五萬元,向上訴人調現等語;以及原處分卷所附之七紙支票均由上訴人兌現,而均未記載受款人為訴外人陣勇政;再由原處分卷所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刑事判決記載上訴人於該重利案件,坦承其有借款予顏武祥等多人,而否認有重利犯行等情,在在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之借貸關係,其非當事人乙節,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三)、關於劉素瑜部分之利息所得九、○○○元,上訴人提出認列蓋章之利息表附於原處分卷,自堪認為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其捨棄聲請傳喚證人劉素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劉素瑜、劉志恆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敍明。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保管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八九○一號支付命令、民事確定證明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民事判決、協議書等影本,以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人林東慶證稱關於借貸之清償係其母親所為,其不清楚等語,證人陣勇政證稱其經營汽車商行,也經手資金調度週轉,其與上訴人員是男女朋友關係,後來結婚,由於其信用不好,所借用上訴人之帳戶及支票作為擔保及支付工具等語,均不足以否定前揭利息所得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而就證人陳碧珠、謝麗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改證稱為何不足採信,未予論述,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之,雖非無由,但上訴人其餘之指摘,尚不足採,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受裁判駁回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