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自民國五十二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未登記之不動產,即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達十二年以上,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有林允土及莊維甫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可證。又上訴人與其父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貼補家計,非以造林為目的;且因當時經濟困難,房舍建材難抵海風之侵襲,需時常翻修,近年上訴人經濟生活改善,故停止農作物之耕作,改種花木造景,並將原有房舍改建,原判決不得以系爭土地上無四十年前之樹木及建物,即推定上訴人未自五十二年占有系爭土地,並否認四鄰證明書之真正。是原判決未依卷附資料認定事實,有適用證據法則顯有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對同一證據之四鄰證明書,於理由第二段認定其與事實不符,惟於理由第三段又採為判決理由,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四鄰證明書既未載明上訴人之父莊恭練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自不能做為莊恭練未占有系爭土地之根據,自應傳訊林允土及莊維甫出庭,以查明事實。原判決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逕認莊恭練未占有系爭土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三)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已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占有之初為無主地,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於五十三年始登記為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所有,足見上訴人占有之初為善意和平且無過失。原審未審酌上開土地登記資料,而審理時亦未闡明並公開上訴人要求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之心證,遽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造成突襲性裁判,違反程序正義原則。(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尚有違誤,請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法院更為審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系爭土地之複丈暨所有權登記,雖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證明其在系爭土地種植花木及蓋有房屋。惟依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原設籍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西浦頭二十二號,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因職務關係遷出同縣烈嶼鄉林湖村,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始遷入金寧鄉安美村西浦頭二十八號,其於取得時效完成前即已遷出系爭土地所在地金寧鄉,離開占有地時間長達二十餘年,難認對系爭土地尚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上訴人申請時提出四鄰證明書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花木及蓋有房屋,並無種植農作物之主張,然於上訴狀則改稱種植農作物,以貼補家用,似與斯時所提證明內容不符。(二)依上訴人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觀之,系爭土地占有人僅為上訴人,並未主張其父莊恭練亦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合併占有及以間接占有人之地位申請發還系爭土地。(三)系爭土地地號原為金門縣金寧鄉寧字八○一八之一○○地號,經農地重測編定為現地號,上訴人主張民國五十三年登記為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所有乙節,顯有誤會,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主張其自五十二年間起至六十四年二月二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於五十五年間中斷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上訴人之申請核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不符,爰予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計十二年以上,雖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惟查上訴人原設籍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西浦頭二十二號,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職務關係遷出烈嶼鄉林湖村,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始由烈嶼鄉林湖村遷入金寧鄉安美村,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上訴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前即已遷出系爭土地所在地,自難認其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之管領力。且依兩造所提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有廟宇、香亭、水池、房舍建物、花木等,其房舍甚新、樹木低矮,顯非數十年前所建及栽種,上訴人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核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占有未間斷之確據,其主張自無可取。上訴人另主張其父莊恭練於前述期間內亦占有系爭土地,其基於莊恭練合法繼承人或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合併占有之期間,自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乙節,經核其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並無其父莊恭練占有之記載,上訴人亦自承其原未主張其父莊恭練之占有事實,足認其所提四鄰證明書絕無證明上訴人間接占有之意旨,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合併占有及以間接占有人之地位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上訴人係主張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取得時效,自應就其合於該條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其就占有之始「無過失」之要件,仍應舉證。然上訴人未能舉證占有之始並無過失,亦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原處分作成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等情,爰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四、按上訴人雖以前開各詞為主張,惟查:
(一)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上訴人自五十二年起至六十四年二月二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種植花木及蓋有房屋。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自陳:「現場花圃(上訴人誤為『蒲』)及假山之位置,為原告(即上訴人)種植農作物之位置,後因經濟改善,始陸續改為重植花木庭園造景。
而佛堂部分為原告開墾系爭土地時,...,始建佛堂供奉觀世音菩(上訴人誤為『普』)薩及祖先靈位,佛堂部分有經原告改建,已不復舊觀。」等語;又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系爭土地上的房子係何時建置?」時,陳稱:
「民國五十幾年就存在了。」云云,參以現場照片所示房屋並非老舊等情觀之,應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非民國五十年代所興建,花木亦非同時所種植,乃林允土、莊維甫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上述各情,自難認為真實。原審所為依四鄰證明書不足證明上訴人自五十一年起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即無上訴人所指未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理由第三項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據以否定上訴人所為其合併其父莊恭練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之主張,係基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係屬真正之假設。其意為縱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係屬真實,該四鄰證明書並無莊恭練占有系爭土地之記載,即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間接占有之事實,遑論四鄰證明書如非屬真正時,更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審判決並無先否認本件四鄰證明書為真正,繼之認定其為真正之矛盾,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提出訴願時,主張其父莊恭練為系爭土地之共同占有人;另又主張其為間接占有人,其父為直接占有人。姑不論上訴人原未主張合併其父之占有期間或其為間接占有人,因上訴人所主張其父共同占有或為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並非得以併存,是其主張已難採信,原審就此縱訊問林允土及莊維甫,亦難採認上訴人之主張,從而,原審未為訊問林允土及莊維甫二人,核無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審酌土地登記資料一節,查觀之土地登記資料,其上並無有關占有人如何占有之記載,縱原審審酌土地登記資料,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占有之時係「無過失」,是上訴人此項指摘,自無足採。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尚有未合,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初有無過失,對本件結論並無影響,不論原審就此如何採證論述,自無上訴人所指摘未闡明並公開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之心證,違反程序正義原則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依前開各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傳訊林允土、莊維甫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