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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65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宏陞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分別著有明文。㈡、次按「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並得比照前項規定,先予核定。但營利事業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憑證後一個月內申請查帳時,稽徵機關仍應接受其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著有明文。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李文鑫犯罪案件之牽連而重行進行事後稽核(李文鑫等人涉嫌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勾結政府機關稅務人員涉嫌貪污等罪責,業經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實非上訴人始料所及。而有關帳簿憑證亦因該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而下落不明,究遭查扣、調查或散失,上訴人無法查知。無法提示帳證實為不可抗力,被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而不分青紅皂白,一律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違失。至於有關帳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受偵訊而無法提示乙節,再訴願決定則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有關帳證因公調閱之證明,而駁回此部分之主張,則實為倒因為果之說法;因本件之進行追究查核,即為李文鑫犯罪集團所引發之後續追查行動,調查站查扣相關帳冊憑證,再移交被上訴人進行追查,相關案情被上訴人均有詳細資料,可供調查,若李文鑫犯罪集團案件無上訴人相關資料,豈有本件追補稅款可言。足見再訴願決定以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而駁回,實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偏差,洵非的論。㈢、又「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所得額原經稽徵機關查帳核定者,於事後稽核時,如不依限提示帳簿文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不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如經連續處罰多次,仍不提示,究屬拒不提示帳證或遺失帳證,可視個案情形決定。」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九三號函釋可供參照。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申報,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本件因李文鑫犯罪案件之牽連而重行進行事後稽核,依前揭函釋亦不得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原處分顯違反財政部前揭函釋而為處分,自無維持餘地。為此訴請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原核定係依卷附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具同意書,依上訴人所請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復查階段復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七)則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五一五五二號函請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示有關帳簿、文據備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查上訴人逾期並未提示,致無從就本件復查事件加以審酌,是予維持原核定,尚無不合。又上訴人既稱其有關帳證下落不明,究遭查扣、調查或散失均未能查知,且未能提出其有關帳證係公務機關因公調閱而尚未發還或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之證明文件,訴請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相關規定辦理一節,不足採據;至上訴人遭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查扣移送被上訴人之違章證物,僅為八十三年度報稅資料,並無帳簿、憑證,此有卷附蓋有上訴人負責人林文忠私章之台北縣調查站查獲違章證物封條影本可稽,亦即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既未遭台北縣調查站查扣移送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仍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提示於被上訴人查核之義務。且本件前(第一次)核定,係暫按書面審核核定,並非為調帳查核事件,是本件並無上訴人前揭所述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九三號函釋之適用餘地,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本件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一○九、二四○元,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核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一○、一七○元,並註明「暫按書面審核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仍得依規定抽查」,嗣經被上訴人抽查,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出具之同意書,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八十三年所得額為一、一九九、六五○元。查本件上訴人申請復查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五一五五二號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示有關帳簿、文據備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提示,又上訴人因李文鑫犯罪案件遭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證物僅八十三年度報稅資料乙袋,此有違章證物封條一紙附卷可按,並未包括帳簿、文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帳簿、文據遭台北縣調查站查扣,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復稱:事實已經很清楚,不用調卷,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況所稱不可抗力,係指除人為引起之戰禍外,其餘則指因自然力量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等所造成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亦未能具體證明係何種不可抗力而無法提示帳證備查,故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核定其八十三年度所得額為一、一九九、六五○元,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系爭應提示之帳簿、文據係因有關調查機關因公調閱,據以主張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不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云云,然查: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因李文鑫犯罪案件遭臺北縣調查站查扣證物僅八十三年度報稅資料乙袋,此有違章證物封條一紙附卷可按,並未包括(本件系爭應提示之)帳簿、文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帳簿、文據遭臺北縣調查站查扣,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復稱:事實已經很清楚,不用調卷,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足證本件上訴人應提示之系爭帳簿、文據並未因臺北縣調查站搜索查扣而滅失,其藉故未提示,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判決予以維持,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