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再 審被 告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賴峰偉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再審原告在馬公市經營之萬國育樂城,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遭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市員警查獲,有未滿十八歲之少女進入該營業場所內,經移送澎湖縣政府教育局,並以再審原告違反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依該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澎府教社字第三七五一八號函,撤銷再審原告之營業許可,經再審原告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為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亦即人民為求生存而經營事業之權利不允許行政機關恣意剝奪。然遊藝場業輔導規則僅係行政命令,卻違背憲法精神,逕行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事項,尤其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得撤銷人民之營業許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在案,解釋文明示上開規則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被告本於下級政府遵循上級政府訂定之法令,對違反規定者給予處分,及依當時有效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暨「商業登記法」對再審原告作處分,並無不合。經查再審原告遭撤銷營業許可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再無照營業經營遊藝場業,經查獲後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違規營業再遭查獲,再審被告先後給予玖仟元與壹萬貳仟元正罰鍰,並要求立即停止營業,再審原告一再違反「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與「商業登記法」,顯有故意犯行,請駁回其訴等語。
三、本院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固認遊藝場所輔導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項第十二款規定者,撤銷其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惟該號解釋亦於解釋理由明示: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就相關事項已制定法律規範,人民之行為如依當時之法律係屬違法者,自不因主管機關規範該行為所發布之職權命令,嗣經本院解釋不予適用,而得主張救濟,乃屬當然。故縱再審被告作為處分依據之遊藝場所輔導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惟本件再審原告所為,合於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仍屬違法,依上開解釋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救濟。次查依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就本案違規事實得處以吊銷執照之處分,再審被告斟酌違規情節及保護青少年不受不良環境之影響之法意,處以撤銷營業許可之處分,尚難遽謂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亦未認本案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是以再審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四號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