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 律師
洪崇仁 律師洪志青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MX」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關於設計、發展、裝配、製造及測試光罩、積體電路、電腦晶片及電子晶片之專門技術之諮詢服務;為他人設計及發展光罩、積體電路、電腦晶片及電子晶片之服務;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服務,申請註冊,作為同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MXIC Logo」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經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結果,竟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MX」與關係人麥克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克森公司)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九七六二六號「MX及圖」服務標章(下稱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二)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乃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核駁第0000000號聯合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實則二者之外觀不同,整體之設計有別,且上訴人長期來生產高科技產品,標示「MX」圖樣,聞名於世,業者一見「MX」圖樣,即知為上訴人,無混淆誤認之虞,兩服務標章並不近似。又就提供服務之設備及生產部門、公司之規模、服務市場行銷之場所、範圍及所提供服務之性質、服務之對象而言,兩服務標章表彰之服務非屬同一或類似,無上述法條之適用。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系爭服務標章註冊之申請,實為違誤,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同屬違誤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案,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MX與麥克森公司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外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又兩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等服務,屬同一或類似服務,麥克森公司申請註冊在先,系爭服務標章自不得申請註冊。被上訴人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類似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對象或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依其性質準用本細則關於商標之規定。」為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經核駁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條所明定。系爭服務標章圖樣「MX」,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主要部分「MX」,外文文字及發音均相同,雖就文字形體言,系爭服務標章之「MX」正方、粗黑,上半段為虛線,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之「MX」細字、斜體,「X 」部分中段不連線,外側包覆二個半橢圓形弧線,有所不同,然就該主要部分「MX」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實易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不因上訴人另以「MXIC」圖樣(如附圖三),申准註冊為第四十類及第四十二類之正服務標章,以「MX」圖樣,申准註冊為第四十類之聯合服務標章,及其是否著名而有異。又系爭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關於:⒈設計、發展、裝配、製造及測試光罩、積體電路、電腦晶片及電子晶片之專門技術之諮詢服務;⒉為他人設計及發展光罩、積體電路、電腦晶片及電子晶片之服務;⒊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服務。據以核駁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關於:⒈有線及無線通訊系統之規劃設計;⒉電腦軟硬體及週邊產品之研究設計開發業務;⒊電腦通訊網路系統規劃、設計、維護業務;⒋電腦資訊系統設計與諮詢業務;⒌前項有關世界各國安全規格之測試及諮詢顧問業務;⒍文件之翻譯。二者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且服務之項目均與電腦軟硬體之設計、諮詢顧問等有關,服務之對象不易區隔,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上訴人以規模等項為區分之標準,主張二者非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云云,實不足採。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既屬近似,且表彰同一或類似服務,系爭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較據以核駁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為晚,不得准予註冊。從而,原處分依前述規定予以核駁,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查原判決說明系爭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MX」,字形有正斜、粗細、虛實等不同一節,無非細微比對之結果,不能作為兩者不相近似之論據。原判決未據以認為兩者不相近似,實無不合。與其進而說明依隔離觀察,兩服務標章圖樣之文字及發音均同,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之認定,前後並無矛盾。而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要在就其圖樣之通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為斷。原判決已依此論斷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等情甚詳,即可認兩者近似。上訴人指為未審酌是否為著名商標等其他事項,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等,並不可採。又服務標章之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以其申請註冊表彰者為準。原判決以兩服務標章申請註冊表彰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分列兩者之項目,就其中具體之電腦軟硬體之設計、諮詢顧問等有關項目,說明應屬同一或類似服務之理由,並非概括以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為依據,無違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未查原判決詳列兩服務標章申請註冊表彰之服務內容,就其具體項目比較認定之情形,徒以其公司實際營業情形與關係人不同,指原判決未予審酌為違法等等,也不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