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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67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與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中瑞公司呆帳損失新台幣(下同)一三五、六六四、一二一元,全年(課稅)所得額二○七、○五○、○九二元。呆帳損失中九、三一七、七九五元,為中瑞公司收買應收帳款而屬中瑞公司應收帳款之備抵呆帳,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准認列。被上訴人原核定竟以受讓應收帳款部分,係以應收帳款為抵押之借款性質,而否准認列,顯屬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屬違法等情,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報呆帳損失中,受讓應收帳款部分,均屬有追索權者,係以應收帳款為抵押之借款性質,而非真正直接受讓應收帳款,不合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提列備抵呆帳,被上訴人否准其提列備抵呆帳九、三一七、七九五元,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足徵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九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亦同。上訴人合併消滅之中瑞公司經營應收帳款收買管理業務,其與銷售商間所訂收買契約,均約定出售應收帳款之銷售商,應擔保買受商於債權移轉時及債務履行時之支付能力,並就讓與應收帳款之範圍內簽立同等金額之票據予上訴人,如所出售之應收帳款到期,而買受商無法全部清償時,上訴人得立即將該筆應收帳款退還銷售商,銷售商應立即無條件返還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收買管理合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徵上訴人與銷售商間雖定有買賣應收帳款契約,由銷售商將其對買受商之應收帳款出賣與上訴人,惟對日後買受商之支付能力之危險負擔,並未因應收帳款之買賣而移轉上訴人,就屆期未付之應收帳款,上訴人既得退還銷售商,顯非屬上訴人所有之應收帳款,上訴人自不能就之提列百分之一備抵呆帳。其如有發生呆帳損失之情形而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所定條件,於呆帳損失發生時,得報列呆帳損失,為別一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上訴人提列備抵呆帳,均應予維持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查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收帳款之估價,應扣除備抵呆帳。蓋因應收帳款之收益尚未實現,存有不能實現之風險,即有將來成為呆帳損失之危險,應予扣除,始為正確之估算價值。收買他人之應收帳款,如不承擔其應收帳款不能實現之風險者,即不符合該條項扣除備抵呆帳之規定,自無依同條第二項估列備抵呆帳之餘地。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合併消滅之中瑞公司收買銷售商之應收帳款,並未承受其危險負擔,即不承擔應收帳款不能實現之風險,不能主張提列備抵呆帳之情由甚詳。即認上訴人收買銷售商之應收帳款,就上訴人而言,不符合上述法條適用之要件,非對上述法條之適用,另加須無追索權之要件,實屬正當。上訴人主張尚有其他承受危險負擔之情形,為原判決所疏未考量等等,難認為原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違法情事。至於原判決論述上訴人解約有發生呆帳損失之情形,已說明其非關本件審酌範圍,難指此無關部分之認定有誤,因而謂原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依中瑞公司與銷售商之合約內容,認定其收買應收帳款無危險負擔之情形,為其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進而判斷上訴人不能就該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呆帳,符合上引所得稅法之意旨,無加以不必要限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