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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67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六九九、八四○元,再審被告乃核定補徵稅額

一四六、九六六元。再審原告不服,就上開薪資所得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稅捐稽徵法第一條明定稅捐稽徵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規定,而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訴願法自屬有關聯之法律。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依此定義,作為或不作為皆屬於單方行政行為,是本件已構成核可免稅處分之既存事實。況關係本件得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原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下稱大溪稅捐分處)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八日駁回檢舉函,已由本院員工依法向監察院聲請獲得。該函謂:「主旨:台端建議改進本轄中山科學院給付薪資等給與核課綜合所得稅未盡合理乙節,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年一月四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移文單辦理。二、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稱其員工薪資分成本俸及研究加給兩部份,本俸依法課稅;至於研究加給係政府為奬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俟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足證當時負責中山科學研究院國稅稽徵業務之大溪稅捐分處,再度明確認定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研究補助費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八款前段免稅規定,為免稅之所得,而委婉駁回檢舉訴願人之檢舉訴願,而檢舉訴願人亦認為係駁回其檢舉訴願,因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並未就其檢舉而對中科院本身或非軍職員工課視為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所賦與之法定職權為調查核定,開立核定稅額通知書、繳款書與非軍職員工,命其補繳之行政行為,此可由監察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所發糾正案第參項甲事實第四段所記述:「...八十一年九月又有納稅義務人檢舉略以:『政府財政負擔沈重,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所得有低報,造成課稅不公,請研究改進,以增裕稅收』...」可證。當時財政部及核課主管機關自五十五年至八十二年,對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品位加給、技術津貼,未以核定稅額通知書為應稅之補徵作為,實係認定上開所得為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規定,為免稅所得,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應屬行政處分,已構成核定免稅之既存法秩序,而再審被告故意隱瞞上開事實,意圖使鈞院誤判,實與法不合。又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稅一發000000000號書函載明:「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非軍職人員薪給中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徵免所得稅案,肇始於民國六十八年,由該院員工具名檢舉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取『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未依法納稅。由行政院將檢舉函轉財政部,經財政部函請國防部查明給付之性質,惟國防部函覆基於業務機密之理由無從提供。」可知財政部至遲於六十八年已經知悉發現中科院非軍職人員領有「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事實,當時雖擬具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函准備查在案,並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匆匆以(六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示徵免原則,以「如係、如屬」等關鍵詞授權中科院自行認定「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為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之研究補助費,且財政部發文國防部後,復為配合兩位蔣故總統,歷任行政院長之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更進一步在該部所出版各年度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中,刻意隱去財政部(六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之積極作為,使全國人民、法學界、律師界、稅捐稽徵機關中、低階官員皆不知有此函示存在。監察院(八五)院台財字第二四五七號函調查意見即指出:大溪稅捐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回復檢舉納稅義務人,亦認為研究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政府為奬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之工作補助費(對人民公開表示),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字第八二○○七三○七號,認「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有疑義,採不溯既往原則。可知稅捐機關中、低階公務員亦不知有台財稅第三八五○七號函之存在;而在六十九年至八十三年以前,從未對「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開立核定稅額通知書或繳稅扣繳憑單,更使人民信賴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免稅要件為免稅所得,而在中科院對外招考員工時,更前仆後繼地投入中科院研發工作,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構成有效之認可免稅行政處分。況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財政部至遲於六十八年已由檢舉訴願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告發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領有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之事實,屬已發現知悉課稅資料,財政部如堅持「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但書部分所稱勞務所得,非免稅所得,即應命各地稅捐稽徵機關於六十九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仍未申報研究補助費之所得後,即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等有關法條調查核定,並開立「核定稅額通知書」與中科院非軍職員工,為法定期間應為之作為,卻在長達十餘年中不處分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之不作為事實,一方面駁回檢舉訴願人檢舉訴願,影響檢舉訴願人領取檢舉奬金之權利,另一方面復損害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依法節稅權(如依法多報撫養人數等等)、工作選擇權(選擇是否進入中科院服務)、生涯規劃處置財產權,已符合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要件,視同核可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殆無疑義。故不論係刻意隱去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之積極作為或如後述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論述下,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非屬另行發現課稅之資料,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地方機關大溪稅捐分處基於職權(依訴願法第二條前段為有權解釋之機關)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復以:「...研究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政府為奬勵科技人員科技之工作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俟所得稅法修正時,將建議上級單位參採」,再度駁回檢舉訴願人之檢舉訴願,而財政部及北區國稅局則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始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函明確表示變更已往已核可免稅之處分。鈞院在對中科院數千份判決書中,對信賴保護原則之定義心證如下:「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想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的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至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已明確認定行政爭訟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大法官吳庚博士在其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論及「信賴保護原則為戰後在西德發展成功之原則,最先適用於授益性質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蓋相對人因此類處分獲有利益,一經撤銷自將遭受損害,故行政機關撤銷授益處分時,應考慮補償相對人信賴處分有效存續之利益,其後此項原則經該國憲法法院之不斷引用,且逐漸成為憲法層次之法則,不僅拘束行政部門,對立法及司法部分亦有拘束力,故制定法規或適用法規均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使人民更為不利。」除此之外,大法官城仲模在其所編「行政法裁判百選」亦論及「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信賴原則亦係一般法律原則,具有憲法層次效力,可拘束立法、司法及行政。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則上禁止負擔性法律、命令或自治規有溯及既往效力(基此,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大溪審第00000000函行政命令即違反此不得溯及既往之原則),亦適用於授益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與廢止;德國學說實務並認為信賴保護原則亦可適用於行政規則,尤其是形式上已公開之行政規則;及一般法律生活上已無重大疑義而予接受之司法及行政慣例;行政指導上禁反言法理亦係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大致上須有(一)信賴基礎:即須先有一個令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如一個有效之行政處分。(二)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如運用財產而生法律之變動。(三)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若該行政處分具有瑕疵,並須非因過失而不知該瑕疵存在。在人民信賴值得保護之時,亦須斟酌公益以決定其保護方法(例如:在違法之授益處分之情形,或撤銷該處分而予人民適當之補償,或逕維持該法處分。」我國實際界亦多所引用,如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重申上述解釋意旨。以上法學學理,亦明確地支持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應享有「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財政部刻意不公佈(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如前揭所述理由外(與民、刑事犯推托不知民、刑事法有此規定者有間,蓋法律為立法院通過,總統明令公佈之正式條文,眾所週知,而函示則不同,其僅代表某一行政主管機關單方行政行為或見解),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更於七十九、八十三、八十七年度所出版各年度所得稅法令彙編及八十六年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中,以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再三對全國人民揭示:該部及各權責機關發布所得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該年度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經再審原告詳查各該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皆未列入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行政院八十四年台八十四財字第三七○○七號函,依上開各函示意旨,應為無效之函示,必經各權責機關重新核定後,始重新生效,故應對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不具拘束力。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立法旨意,前述法令彙編揭示函,對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且為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應適用之。故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大溪審字第八三○○一二七二號函、財政部(六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及行政院八十四台財字第三七○○七號函(皆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送立法院備查)對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無拘束力。政府機關施政最忌反覆無常,憲法層次「禁反言」原則,具有拘束立法、司法、行政三者之效力。又工商時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刊出記者張國仁之新聞分析,可證人民充分信賴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免稅之研究補助。行政法院院長鍾曜唐亦認為系爭所得,應由國防部與財政部出面協商解決。監察院在(八五)院台財字第二四五七號函中,調查指出大溪稅捐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回復檢舉納稅義務人,亦認為「研究加給、技術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研究工作之補助費,而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認「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亦有疑義,應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明定自...」所以本案未納稅,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又監察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七)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五八○號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六五八號函表明對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處置顯非公平,而係中科院及稅捐機關之行政疏失所致。就大溪稅捐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之函覆檢舉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主觀上並無違章漏稅之故意,應享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綜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書函所載明:「...肇始於六十八年由該院員工具名檢舉該院非軍職員工所領取(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未依法納稅...迭遭人檢舉...」可證明系爭案件係由人民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檢舉,但財政部為配合獲得國防實質嚇阻戰略能力而有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授權中科院自行認定之作為(參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說明三引國防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五)珍琥字第二五二六號函:案經中科院查明,基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奬勵科學研究補助費免所得稅及貴部六十八年徵免原則第二條函釋之精神,認定給付員工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可免納所得稅,並未示知員工,故國防部與中科院亦刻意隱瞞此函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滿足檢舉訴願人領取檢舉奬金之權利,復又損及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依法節稅權、工作選擇權、生涯規劃財產處置權,已符合訴願法第二條行政處分要件,已構成核可之免稅行政處分十餘年。而負責中科院國稅稽徵業務之地方機關大溪稅捐分處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約談中科院,經中科院派員向承辦人羅肇松解釋未扣稅引用法條後,羅先生表示理解,並願意摘錄要點向財政部賦稅署回報。更於同年四月八日以載明:「...研究加給係政府奬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之工作補助費...」之釋示公函,再度婉轉駁回檢舉訴願人之檢舉訴願,並以其法定職權不開立核定稅額通知書補徵中科院所核發之研究補助(即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此一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再度確認系爭研究補助是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為奬勵研究而有免稅之適用,由此可見長久以來該管核課稅捐機關之所以不作為,也是因此見解而為之一確認之「不作為行政處分」(蓋作為或不作為俱屬單方行政行為)。既存之法秩序與政府機關之決定,已因有權解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確立,致再審原告中科院非軍職員工相信此一既存之法秩序,信賴此一政府機關之決定,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核課機關及其上級督導機關事後因主管人事之更替而認知有所不同,而改為核課之應納所得,也不能因嗣後法規、命令之制定或修正,使再審原告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以保護人民即再審原告之既得權益。而在此原則之適用下可知,縱然法令有所謂追溯規定,但因已明確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命令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使人民更為不利,舉重所以明輕,故北區國稅局所屬大溪稽徵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函件通知、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暨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字第三七○○七號函釋,核定系爭所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為應納稅之重新認定,應於新處分作成之後方能發生效力,不能驟然推翻前面既有法秩序,方足以維持人民對法秩序之信賴。而再審原告所爭執者為八十二年度所得稅,應有此信賴保護之適用,自不待言。再審被告刻意隱瞞此一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請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之行政處分定義所形成之既存之法秩序及政府機關之決定之事實—大溪稅捐分處八十年四月八日駁回檢舉訴願之釋示,可認此函除認定系爭案件之研究補助費(研究加給或技術津貼),為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免稅規定為免稅所得外,復自動全權代理中科院及再審原告防禦來自檢舉納稅義務人之檢舉攻擊,積極保護再審原告免稅之利益,信賴基礎事實無可否認,廢棄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法治,並請依職權召開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乃屬應課稅之薪資所得,殆無疑義。本件原核定發單補徵稅款,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稱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節,殊無足採。至再審原告主張稅捐稽徵人員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逐年至中科院查閱會計資料,而對該研究補助費未予扣繳並未置喙,顯證稅捐稽徵人員亦同意中科院將研究補助費性質認定為免稅範圍乙節,經查,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再審原告之指摘,顯屬誤會。末查,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業經大院前審判決詳為審酌,予以論駁,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難謂有理由,其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僅為再審原告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要件,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再審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張盛和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按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即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六九九、八四○元,再審被告乃核定補徵稅額一四六、九六六元。再審原告不服,就上開薪資所得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另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北區國稅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為:「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此項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縱本件補助費原與薪資之發給時間不同,亦不影響其性質。本件再審被告依前述調查所得,而為前開認定,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以所得稅法法文未有「按月定額支給者為薪資所得」之明文,即謂再審原告引用法文不當,尚非可取。而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再審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即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已明白指出,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所得人應申報課稅,並未就依職級按月定額給付之系爭所得准予免稅之承諾。稽徵機關怠於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調查督促扣繳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對於漏報本件所得之中科院員工未予處罰,亦不意味有免納稅款之默示,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信賴本件所得屬免稅所得,而得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又再審原告之本件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該法公布施行後,再審原告即有依該法就本件所得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且財政部早於六十八年間即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再次揭示此意旨,是就本件所得課徵所得稅,自無待行政院秘書長前開函釋發布生效後始可起課。另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扣繳義務人有補繳扣繳不足之數之義務之規定,係就「扣繳稅款」部分課扣繳義務人以補繳義務,而非用以變更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之順位,亦非用以免除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再審原告就本部分稅款既仍有繳納義務,再審被告自得發單向其補徵。至有關稅捐稽徵之法令與有關退休薪給之法令,原各有其立法目的,就同一名稱之事項,適用於不同場合,其內涵仍可互異。是則再審原告於領取自中科院退休之退休金時,縱未將本件研究補助費作為薪資之一部,仍無礙於本件所得係屬非免稅之薪資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既有就本件所得依法申報並繳納所得稅之義務,再審原告未為申報繳稅,再審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補徵再審原告稅款一四六、九六六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再審原告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不外乎監察院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五)院台財字第二四二九號糾正案及大溪稅捐分處八十年四月八日函。經查監察院非主管稅捐事務機關,其對稅法規定所為見解,並無拘束本院效力。該院對中科院以往年度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等應否補徵稅款之調查意見,無為本件應免稅之依據。至大溪稅捐分處八十年四月八日函係答覆檢舉人關於建議將中科院研究加給等改為單一薪俸核課所得稅,非對納稅義務人為處分,該函僅引中科院所稱:「本俸依法課稅,至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並未核定中科院所稱研究加給確否符合免稅條件為認定。況稅捐稽徵機關至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北區國稅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始確知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係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為提供勞務所取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書函雖載六十八年即有人檢舉,但亦指出,因國防部基於業務機密未無從提供,故不知研究加給、技術津貼是否於合於免稅條件,再審原告自不得依上開函件,主張應受信賴保護,原判決縱予斟酌,亦無從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部分,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晰,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中科院亦非本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者或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者,自無庸命其參加。再審原告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部分,另為裁定,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