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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6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之配偶生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移轉福億公司及福聯公司之出資額,其中福億公司及福聯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八五○、○○○元及二、七○○、○○○元,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乃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修正前之民法規定,認該出資額為上訴人所有,遂核算移轉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該二家公司淨值分別為五、五九八、二九五元及三、五九○、○七三元與讓售價格二四五、九五三元及一五五、二五○元相差五、三五二、三四二元及三、四三四、八二三元,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應以贈與論,據予課徵贈與稅,但查交通公司在市場上之交易習慣與一般公司之交易並不相同,尤其在臺灣社會一般公司之交易,其交易價格並無法以公司資本額為交易價格,尤其交通貨運公司更甚之,被上訴人未予詳細調查交通貨運公司在臺灣社會上之實際交易價額,徒以桌面計算方法,加以核定,其核定顯欠公允。且上訴人之妻郭葉秋香出資且親自經營福億公司及福聯公司,該公司股權均為郭葉秋香職業上必需之物及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為郭葉秋香之特有財產。又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或受贈人,本件郭葉秋香在福億及福聯公司之出資既非上訴人所有,其分別移轉與李範和及彭子玉,縱應繳納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係郭葉秋香或李範和及彭子玉,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予調查,率命上訴人繳納贈與稅,於法亦有違誤,為此狀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保權益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所稱職業上必需之物,係指夫或妻所有之財產,以供其從事職業或營業用之物。本件上訴人之妻郭葉秋香生前雖係福億公司及福聯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惟其在上開二公司之出資額,並非供其從事職業或營業用之物,是系爭股權難認為其職業上必需之物,又系爭福億公司股權三、八五○、○○○元係六十九年一月十日至七十一年八月五日之投資額;福聯公司股權二、七○○、○○○元係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投資額,為上訴人與郭葉秋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所取得,而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依法仍應為夫即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公司移轉股權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當日(即贈與日)之資產淨值,分別依福億公司及福聯公司資本額一八、○○○、○○○元及二○、○○○、○○○元,加計以前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數分別為七、

七六二、九八三元及六、一八二、一七三元,及贈與日當年度稅後損益數按其經過日數核算分別為四一○、八六七元及四一○、九六二元,合計系爭二公司贈與日之資產淨值分別為二六、一七三、八五○元及二六、五九三、一三五元,按屬聯合財產部分之股份面額占公司資本額之比例,核算屬聯合財產部分之資產淨值共為九、一八八、三六八元【(二六、一七三、八五○×三、八五○、○○○÷一八、○○○、○○○)+(二六、五九三、一三五×二、七○○、○○○÷二○、○○○、○○○)】,與轉讓價格共為四○一、二○三元【(五六五、四○九×三、八五○、○○○÷八、八五○、○○○)+(三一○、五○○×二、七○○、○○○÷五、四○○、○○○)】之差額為八、七八七、一六五元,核屬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原核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款及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八、七八七、一六五元,並無不合。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之配偶郭葉秋香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移轉福億公司及福聯公司之出資額,其中福億公司及福聯公司之出資額三、八五○、○○○及二、七○○、○○○元,均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且據自承,其與其配偶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依民法第一○○五條之規定,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系爭股權乃係上訴人之配偶對福億公司及福聯公司之出資額,顯非供其從事職業或營業用之物品。系爭股權既非屬上訴人配偶之特有財產,揆諸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其所有權自屬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訴稱交通公司在市場上之交易習慣,與一般公司之交易並不相同,無法以公司資本額為交易價格;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規定,及本件納稅義務人應為郭葉秋香或受贈人並非上訴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前曾函請福億公司及福聯公司提供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憑核,前揭資料關於公司之資產負債及損益情形,其記載有欠詳實,乃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系爭二公司移轉股權贈與日之資產淨值,分別依福億公司及福聯公司資本額一八、○○○、○○○元及二○、○○○、○○○元,加計以前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數分別為七、七六二、九八三元及六、一八二、一七三元,及贈與日當年度稅後損益數按其經過日數核算,分別為四一○、八六七元及四一○、九六二元,合計系爭二公司贈與日之資產淨值分別為二六、一七三、八五○元及二六、五九三、一三五元,被上訴人計算之結果與上訴人所指應以現實股價來核課之結果相去甚遠,乃因該兩家公司未進行盈餘分配,盈餘之累積致該兩家資產淨值增加,且被上訴人核課之基礎係以該兩家公司八十五年度自行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為據,此併有該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依此核算其資產淨值自非無據。再者,以屬聯合財產部分之股份面額占公司資本額之比例,核算屬聯合財產部分之資產淨值共為九、一八八、三六八元,其計算式為【(二六、一七三、八五○×三、八五○、○○○÷一八、○○○、○○○)+(二六、五九三、一三五×二、七○○、○○○÷二○、○○○、○○○)】,與轉讓價格共為四○一、二○三元,其計算式為【(五六五、四○九×三、八五○、○○○÷八、八五○、○○○)+(三一○、五○○×二、七○○、○○○÷五、四○○、○○○)】相較,兩者之差額高達八、七八七、一六五元,故該移轉行為,確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被上訴人以贈與論,即無不合。且本件贈與行為形式上雖係由上訴人之配偶為之,然就實質上財產權之移轉,卻係由上訴人所有移轉給訴外人李範和及彭子玉,參酌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亦非無據。遂認原處分適用前揭民法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課徵上訴人贈與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屬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訴。查福億、福聯公司之原股東為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郭葉秋香及彼二之子郭文宏、郭志宏、女郭麗娟。足見該二公司為上訴人及其妻、子、女所組成之家族公司,而該二公司之組織均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三項規定,公司股東、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或過半數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本件上訴人之配偶郭葉秋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將其名義之該二公司出資額分別移轉與訴外人李範和、彭子玉時,亦確曾依規定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之同意。此有該二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本件依法屬上訴人所有而以其妻郭葉秋香名義之系爭出資額,既經上訴人同意轉讓,其轉讓雖形式上逕以郭葉秋香名義為之,實際上出讓人仍為上訴人。原判決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所持理由雖異,結果則無不同。至上訴人在原審所舉台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冊,於本件訟爭標的無涉,縱經原審斟酌,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