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一、上訴人之配偶胡景彬與胡景祥係親兄弟,同為彰化縣人,胡景祥經營水電空調工程(以其配偶劉錦珠名義開設泰養有限公司),基於地緣關係有意在臺中地區招攬業務,乃在二信東南分社開設帳戶,此觀胡景祥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三○四及三四三頁證詞:「因為我三哥胡景彬住在二信東南分社所在大樓七樓之四,我因為作生意,為軋票方便,所以才在二信東南分社開設帳戶」即明。證人即二信東南分社職員許秀慈、林秀英雖於偵查中證稱胡景彬有使用該帳戶,惟胡景祥使用該戶乙節,亦據許秀慈、胡景祥於偵查證述無訛,而胡景彬如使用該戶,事前會徵求胡景祥同意,更為胡景祥所是認。準此,二信東南分社之帳戶為胡景祥所有及使用應無疑義,胡景彬與胡景祥既為同胞兄弟,偶有使用對方帳戶亦屬常情,則胡景彬倘有使用胡景祥之前開帳戶,亦不得據此認定本件即係胡景彬之所得。二、鑑於八十一年間胡景祥與訴外人陳中銘合作投資臺中市中清大地建築個案成功之故,訴外人陳中銘乃於八十四年初再主動向胡景祥提出建築案購地款之投資計劃,胡景祥於八十四年三月開立合庫支票一張交予陳中銘再投資新臺幣(下同)四佰萬元,由胡景祥設於二信東南分社之帳戶支出,此業據胡景祥於調查筆錄中供述甚詳,且有胡景祥出具之證明書可按,復經陳中銘於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訊問時所承認,故上開四佰萬元係胡景祥之投資,而非胡景彬所投資應可確認。三、胡景祥前開四佰萬元係投資訴外人陳中銘之臺中建築案作為購地之部份款項已如上述,故陳中銘所開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六紙每張二十四萬元,原擬充為投資土地之利得,其已兌現之五張計一佰二十萬元顯非利息所得,要無庸疑,再者,陳中銘簽發之第六紙支票二十四萬元及另紙BA0000000號返還投資款之支票四佰萬元,因其財務危機至今迄未兌現,此亦有訴外人陳中銘出具之証明書可按,準此,兌領之一佰二十萬元尚不足以抵充原投資之本金,何來營利可言。故被上訴人之原查核人員核定上訴人漏報利息所得一佰二十萬元,誠屬率斷而昧於實情。四、按「審理人員對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注意人、時、地、事等要件,慎重查核,公正判斷。簽擬意見及適用法令均應具體明確,不得推測臆斷。」為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二十八條所明定,亦即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須有積極而允恰之證據始得為之。本案被上訴人原查核人員但憑尚未判決確定之起訴書及資金進出之帳戶位於上訴人配偶住處之樓下,即臆斷所有違章漏稅之事實並據以補稅及處罰,顯然率斷且與「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須有積極而允恰之證據,始得為之」之原則相悖。五、本案上訴人之配偶胡景彬刑事偵查部份尚未判決確定而原處分機關未經實際訪查當事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逃漏稅捐。按行政處分與刑事偵查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見解,因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惟不失為認定事實之重要參考資料。是以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但憑尚未判決確定之起訴書及調查筆錄速作成課稅處分,顯然率斷。而原審認定本件係上訴人之配偶胡景彬所投資而非胡景祥所投資,僅泛言有調查局中機組之函件、起訴書、臺中地院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判決書為證,並未具體說明其所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所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並未予以記載具體指駁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何況前開起訴書及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就上訴人之配偶胡景彬涉有重利一案之有罪認定,尚未確定,且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上訴人之配偶胡景彬已依法提起上訴,現蒙最高法院審理中。
六、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依此規定,所得稅之徵收,應以有所得為先決條件,亦即所謂的量能課稅原則,如無所得而強令課徵所得稅,不僅於法無據,且亦為法所不許。本件原投資款四佰萬元,當事人僅收回其中一佰二十萬元,為不爭之事實,亦為原查核及復查決定所確認,不論其投資之目的係賺取利息亦或其他收益,當事人收回一佰二十萬元尚未超過投資成本四佰萬元,即無所得可言,則被上訴人原查核人員補稅及處罰之決定,即未有洽。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本稅部分:查訴外人陳中銘曾於調查局中機組坦承曾向上訴人之配偶胡景彬借得四百萬元,供其代為放款,其則開立八十四年三月至八月每月十日支票共六張,面額均為二十四萬元,作為每月之利息,另開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面額四百萬元之一信儲蓄部支票一張,作為償還本金之用,其中除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兩張支票並未兌現,其餘則有兌現,有陳中銘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已兌現者計一、二○○、○○○元為借款之利息報酬甚為明確;又依陳中銘於調查局中機組之之調查筆錄,表示知道胡景彬使用其胞弟胡景祥於二信東南分社之帳戶,並稱系爭所得係為支付上訴人配偶之利息,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提胡景彬使用胡景祥二信東南分社帳戶之相關事證,上訴人均未能舉證否認,僅憑陳中銘出具之證明書及前後不符之證詞,尚難據以否定系爭所得係屬其配偶之利息所得。二、罰鍰部分:系爭所得為上訴人配偶胡景彬之所得,有卷附調查局中機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七)振廉字第一○一○二號函、調查筆錄及相關資金流向資料等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上訴人卻漏未申報,被上訴人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九三、二○○元,並無不合。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一審判決有不備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其內容,否則難謂為合法。經查上訴人訴稱系爭資金為胡景祥所投資,及兌領之金額不足抵充原投資之本金,並無所得云云,業經原審法院依據相關事證,認為被上訴人核課上訴人配偶利息所得堪認為真實,而予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妄指被上訴人臆斷核課稅捐,誠屬個人率斷見解,又其上訴理由書中並未對第一審判決之當然違法之事實有具體之指摘,僅以概括之詞,泛指原審不備理由,上訴自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本件係調查局中機組查獲上訴人之配偶胡景彬,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藉由其胞弟胡景祥所有二信東南分社活儲帳戶第000000-0號支付訴外人陳中銘四百萬元,從事放款,陳中銘則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月,以每月十日到期之一信儲蓄部面額均為二十四萬元之支票六紙,作為每月之利息,其中除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之支票未兌領外,餘五筆支票金額共一百二十萬元,則由二信東南分社第000000-0號兌領,經函請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配偶利息所得一百二十萬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又系爭四百萬元係胡景彬之放款,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屬胡景彬之利息所得之事實,分別有調查局中機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七)振廉字第一○一○二號函、調查筆錄及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自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配偶縱尚未受償系爭本金四百萬元,惟並不影響其已收入實現之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利息所得,被上訴人將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核定為上訴人配偶之利息所得,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洵無違誤。至於上訴人訴稱:系爭四百萬元,係胡景祥八十四年三月間投資陳中銘經營寶翊建設公司所推出,「中清大地」建案購地款乙節,查「中清大地」建案,係八十二年推出,八十三年十月間開始辦理交屋,有寶翊建設公司會計即證人林金蓮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核與上訴人所稱係購地款,時間上顯難吻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乃認被上訴人所為發單補徵系爭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一八四、四四一元並處罰鍰九三、二○○元之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空言否認有系爭利息所得,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