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乙○○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自香港押返台灣,於翌日移解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羈押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並於同月二十一日簽結開釋。上訴人以上訴人乙○○於上開期間遭羈押,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晚准限制住居之嚴苛方式被押返戶籍地交予配偶即上訴人甲○○具結簽收,肢體成殘,然迄未依軍事審判法或刑事訴訟法規定不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判決,變相囚禁十三年,長期活在叛亂重罪陰影下,人身自由與名譽受損等語,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稱補償條例),向被上訴人申請相當之補償金,被上訴人分別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基成法寅字第一一二一號、第一一二二號函復,以渠等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不予補償,並建議上訴人乙○○參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另為適法之救濟等語,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七一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確曾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冤案受羈押成殘,據此申請被上訴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就「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僅對受無罪判決前喪失人身自由之人民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之意旨,准就軍事戒嚴時期,冤遭軍事拘禁,致終生殘障,及案懸十三年之變相囚禁,所喪失之人身自由與名譽損失等重大事實,給予相當之補償。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乙○○叛亂案件之案外人,只因有夫妻關係,無端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遭軍事檢察官逾越戒嚴令權限,強課以顯與不當裁判相同之「負限制乙○○住居、領回乙○○、保守軍事機密」等嚴厲義務,期間長達十三年,長期活在恐怖陰影下,亦引上開解釋,聲請給予相當之補償。台灣地區於十餘年前已解除戒嚴,但上訴人全家人,至今依舊受軍令情治嚴苛監控。近十餘年,上訴人乙○○以殘障人士身份,遍向行政大小官署,求取殘障福利法律保障之就業機會,迭受阻撓破壞,賴濟助苦渡生活,幾至三餐不繼,特務勢力甚至侵入學校與醫院恐嚇子女,白色恐怖長年伴隨左右,起居生活飽受壓力、刺激,全家人精神接續崩潰,卻無片紙隻字可資佐證,而得據之訴求糾正、排除。直至二二八事件補償條例開始執行,政治氣氛轉趨和緩,方審度情勢提出本件聲請及訴願,迨先後接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警外字第八八二三一○三七○○號函、台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慮剛字第二一六○號書函及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七一號決定書,始逐步瞭解,上開文書載述之:上訴人乙○○遭逮捕囚禁時地、受羈押起始日、釋放日及:「簽結開釋」各節,均遭情治官員虛偽登載,與事實不符。行政院決定書以:據台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之相關資料記載:乙○○叛亂罪嫌不足,依當時法令,亦無處罰明文,原應制作處分書送達,惟查乙○○行為怪異,如送予處分書,恐滋生困擾,故僅以簽結開釋等語,字裡行間無意間泄出白色恐怖至今猶存之確鑿事證,震撼上訴人全家久久不能止息。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深入調查,務使雲開見日,以障法治與人權。訴訟法上之「裁判」二字,除最狹義解釋之「判決」與「裁定」外,尚含有最廣義之解釋,即包括檢察官行使公權力而命為拘提、搜索、羈押、交保、責付並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之各行為在內,請准以符合上述補償條例立法意旨,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乙○○部分:依補償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本部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基成法寅字第一一二一號函復,略以上訴人所述於七十五年四月間被捕羈押四日後,未經裁判即予開釋,非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至上開羈押期間之補(賠)償事宜,建議參酌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另為適法之救濟。上訴人以其確曾因不當叛亂案受羈成殘及案懸十三年,應依司法院釋字四七七號解釋,就其遭變相囚禁所喪失之人身自由與名譽損失等重大事實,給予相當之補償云云。查依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之對象,係對於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至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適用範圍,係針對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中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部分,加以補充,使人民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兩者立法目的、適用範圍並不相同。依上訴人於申請補償時所提供之陳述書及相關資料記載,其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自香港押返台灣,嗣軍事機關因迫於國際輿論壓力,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由其妻甲○○具結後開釋,並無依法提起公訴或予不起訴處分,並依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八)慮剛字第三八六六號函提供上訴人叛亂案之相關資料記載,認上訴人未經裁判,要難據以認定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被上訴人以其不符上開要件,仍核認不予補償,並無違誤。上訴人之叛亂案,依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函復之資料記載,係罪嫌不足,未經裁判,即予開釋,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所屬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要非別無救濟之途,復經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基成法寅字第二二七五號函附說明書敘明在卷,所訴顯屬無據。(二)上訴人甲○○部分:本部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基成法寅字第一一二二號函復,略以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四月間負責限制乙○○住居之義務,非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間,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等語。上訴人以其係乙○○叛亂案之案外人,只因夫妻關係,被強加負責限制乙○○住居之義務,顯與不當裁判相同,期間長達十三年,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云云,查上訴人負責限制乙○○住居之義務,未經裁判,人身自由亦未遭拘束,核於首揭補償條例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核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為補償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所規定。依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予補償之對象,係對於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至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適用範圍,係針對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中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部分,加以補充,使人民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兩者立法目的、適用範圍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乙○○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自香港押返台灣,於翌(十九日)移解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羈押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並於同月二十一日簽結開釋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慮剛字第三八六六號函附之上訴人乙○○叛亂案相關筆錄、簽呈、證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上訴人乙○○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而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乙○○之配偶,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上訴人乙○○由前警備總部保安處派員護送回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一、四樓住處時,書立「證明書」之事實,亦有該紙證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上訴人甲○○主張其被強加負責限制上訴人乙○○住居之義務,顯與不當裁判相同,期間長達十三年乙節,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外,其未曾受羈押,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均核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且依首開說明,復無從比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依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補償之。原處分及原決定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原判決漠視上訴人所述情狀與補償條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增訂第十五條之一之規定相契合,不適用此增定條文,且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逕以「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因立法疏失漏未規範人民因政治案件受害成殘得受合理補償,顯然有違平等原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原判決顯屬違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然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時補償條例尚未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故被上訴人所為不予補償之處分並無違誤。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其起訴之理由亦同申請之理由,認其受羈押及責付係屬最廣義之裁判即屬受裁判者,亦即仍似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為受裁判者,申請給付補償金。嗣補償條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惟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並未追加或變更其訴訟標的,並未以新增訂之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為其申請補償金之依據,原審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乙○○部分如果符合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得申請給付補償金之規定,自得於法定期間內,另行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