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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60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

再 審原 告 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蘇章巍律師再 審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馮瑞徵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四一二、四一四、四三一、四三五、四三五之一、四三五之二、四三五之三、四三七、五三五、五三五之一、五三七、五三七之

一、五三七之二、五三七之三及五八八等地號十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嗣因再審原告未按工業用地規劃使用生產紅磚,再審被告乃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府訴三字第一七七三三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重核結果,仍認定系爭土地多年來確未從事紅磚生產,遂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與一再訴願決定,命由再審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時,乃就系爭土地七十八年度及七十九年度之地價稅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但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度之地價稅則仍維持原來之核定,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九七四、四四二元(八十年度)及八、

二五六、六八三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七四○五二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中有關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度之地價稅部分,再審被告又重為復查決定,再度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再度不服,提起訴願,台灣省政府再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二六四九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八五新市稅法字第八五○六一二六六號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乃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二八七一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八十及八十一年度地價稅事件前經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曾參與該裁判之鄭淑貞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然鄭法官未迴避而參與本件之裁判,顯具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事由。二、次查本件認定權責機關為工業主管機關,並非再審被告,而其卻逾越工業主管機關之權責,自行認定,殊屬違法,原判決未依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權責及會勘結果,反據再審被告逾越權限之認定作成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蓋「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案件,稽徵機關為查明申請土地是否已按規劃使用,依上開規定,既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則該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有否消滅,自亦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宜。」為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就本事件所為前次判決明白揭示,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再審被告自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結果為準。又查「工廠作工業使用之期間,經工業主管機關會同實施勘查,認定作工業使用,並作成紀錄,可作為勘查當時仍作工業使用之依據。」為工業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建一字第八三八七六六號函所明白揭示。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僅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且年年按核定規劃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工廠校正,甚至有各級工業主管機關等政府相關單位共同會勘作成之書面記錄,依上開工業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釋意旨,均足資作為工業主管機關明確認定再審原告仍按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並非無認定權責之再審被告或其上級機關得任意擴張權限或越權,再審被告斷章取義,率執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主張其有認定權責,作為復查決定處分之依據,有違行政機關權限不可變更之原則,其逾越認定權限所為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及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例,自屬違法。然原判決未依工業主管機關會勘紀錄之認定,反據再審被告逾越權限,濫用權力自行認定所為違法處分,作成判決,殊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三、原判決對於新竹市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八二府建商字第二六二七八號函謂「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複查屬實」,已認定再審原告至八十二年止實際上均作工業使用,而報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對再審原告註銷工廠登記之處分等有關事證未加斟酌,且未依法令認定再審原告之土地實際上有否作工業使用,有不適用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經濟部頒「台閩地區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調查作業須知」等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按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工(八五)七字第○一○七二三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五建一字第四四六七○一號函、經濟部工廠校正調查疑難問題應注意事項第五點、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經濟部所頒「台閩地區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作業須知」之工廠校正調查作業流程表可知:營運中之工廠始符合工廠登記證上蓋校正訖章之資格。另據工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以往函發尚未接受工廠校正調查廠商之例稿函略謂:「...二、經濟部於本年四月十六日至五月二十五日辦理台灣地區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曾由本府派員前往貴廠實地校正,據報貴廠有下述情形之一:⑴歇業;⑵廠址遷移不明;⑶停工(逾越停工期限視同歇業者);⑷其他原因,以致無法接受校正調查。三、凡未能接受校正係屬於前述一至三等情事者,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規定,原應註銷工廠登記...」云云,在在足見「營運中之工廠」及「仍在原址繼續經營」,為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必要條件,並非僅「工廠設施存在」即可。再審原告所領之工廠登記證雖曾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七十九年度工廠校正,嗣不到半年即因新竹市政府之校正調查員至工廠實地勘查時,辦公室已因道路徵收而拆除遷移,致找不到工廠門牌誤予報由新竹市政府轉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七九建一字第三三五四三七號公告註銷工廠登記,然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知悉後旋即依法聲明不服,經新竹市政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等相關機關依法定程序,參照上級工業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七十六年九月四日建一字第二五九一四七號函釋之意旨,嚴格調查、審核相關事證,並至再審原告工廠現址實地複查,確認再審原告工廠自七十九年誤遭註銷工廠登記證至八十二年止,均按工業用地使用,故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原註銷處分有誤,經審查相關證明書件,並「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址複查屬實」,函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前開公告註銷工廠登記之處分,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公告撤銷原公告對再審原告註銷工廠登記之處分,再審原告原工廠登記事項應予恢復,有前呈原審上開機關往來公函可稽,足徵工業主管機關業已明確認定再審原告工廠至八十二年止均按工業用地使用。工業主管機關甚至再審被告均應受此項事實認定之結果拘束,又本件工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建設局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派員會同其上級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指派人員,至再審原告工廠辦理再審原告營運現況勘查,以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由新竹市長主持、工業主管機關與再審被告均派員出席之再審原告營運現況協調說明會,亦均認再審原告有營運之事實,已足資為工業主管機關已認定再審原告仍按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乃原判決對於上開工廠登記規則、工廠校正等法律及函釋意旨未予適用,竟認工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建商字第四三三○四號函說明工廠校正登記,只能證明再審原告有工廠設施存在,並不能因此而證明再審原告有營運之事實,再審原告無從執此證據,用以證明其有營運之事實,而做為本案之有利反證。但新竹市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八二府建商字第二六二七八號函係稱:「派員至現址複查屬實,擬同意撤銷原公告註銷工廠登記之處分」,並非工廠校正登記,原判決誤認屬工廠校正登記,已屬違誤,且不適用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作業須知等法令規定,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依前揭經濟部頒之「台閩地區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作業須知」及相關函示意旨,工廠需在營運中始符合工廠校正之資格,縱工廠原有設施仍舊存在,工廠校正調查員仍應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相關條文查核,不得通融准予校正。新竹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建商字第四三三○四號函,竟不顧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及最高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頒之相關規定,又與其本身向來函發例稿所指有歇業、廠址遷移、停工等情形無法接受校正調查,應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註銷工廠登記之意旨不符,其所指稱「有關工廠校正之處理方式...,工廠設施存在即可給予校正。」云云,顯屬違法,且一反其過去所採見解及所發例稿,推翻曾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數度至系爭土地實地勘查再審原告均仍在營運並未停工所為之認定,卻不願擔負認定之責,而推稱:「該廠停工多年是否解釋為『無作工業使用』,請貴處逕依貴單位每年工業用地清查暨稅法有關規定辦理」云云,而未直接就再審被告函詢系爭土地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是否有按工業用地規劃使用加以答覆,且對於其前認定再審原告營運中之事實恝置不問,率於三、四年後,始謂「該廠停工多年」,就其所指多年為幾年、及如何認定停工多年等並未舉具體事證,亦未就其所稱為何與其過去數度勘查結果不符自相矛盾等情加以說明,殊屬違誤。至其所稱:是否解釋為「無作工業使用」,請再審被告逕依每年工業用地清查暨稅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語,亦與前述工業主管機關係認定權責單位之主旨有所不符,在在顯見該函內容違法,乃原判決不適用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作業須知等法令及新竹市政府向來函發例稿,反據該函所指工廠設施存在即可予校正之違誤內容作為工廠校正之處理方式,並忽略工業主管機關至現場複查屬實,係為撤銷原誤予公告註銷再審原告工廠登記之錯誤處分,非辦理工廠校正,已足作為再審原告實際作工業使用之認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四、原判決對於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謂應由當事人取得工業主管機關出具仍按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的函令,認與土地稅法及其相關法律並無牴觸而據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係違反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既仍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需再向工業主管機關取得證明向再審被告提出,且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有否消滅,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殊非再審被告(即稅捐機關)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可越俎代庖,片面主張有權認定者,而將本件前次鈞院判決撤銷前次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應由再審被告向工業主管機關查明再審原告是否仍按核定規劃使用等判決意旨恝置不論,乃財政部反於本件依據再審被告之申請,要求再審原告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其處理方式迥異於其他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顯已違反公平原則,又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更違反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顯有意對再審原告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依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例,上開財政部函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乃原判決不適用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竟認該函釋意旨與土地稅法及其相關法律並無牴觸,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五、再審原告就系爭八十、八十一年度地價稅因均按核定規劃使用,已依再審被告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核發之稅單繳納,自屬合法,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再審被告不得任意變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差額,原判決殊有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均按核定規劃使用,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訴願答辯書自陳每年均依規定辦理工業用地清查,且再審原告已依再審被告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核發之稅單繳納地價稅,再審被告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八十、八十一年度地價稅,自屬合法之處分,依鈞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及判字第一五一號判例,合法之授益處分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再審原告從無上開判例所指之詐欺、脅迫、賄賂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再審被告自應顧及再審原告之信賴利益,不得任意變更原按工業用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作成本件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稅款之處分,再審被告所為本件補稅處分,已違前項判例所指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乃原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殊有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六、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工業主管機關函件、會勘、協調會議紀錄,依工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向來函發例稿所指歇業、停工等情形無法辦理工廠校正、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建一字第八三八七六六號函等公文書,足資證明工業主管機關已認定再審原告於八十及八十一年度仍按核定規劃使用本件土地、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重要證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就此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殊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請求重新審酌。且原判決竟以再審原告從未主張之事項,謂:「原告已說明:此次查驗僅能證明紅磚自十號窯爐搬出,無法證明為該窯爐所生產。」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七、至於再審被告依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七三號撤銷判決所不採認之相同資料,即前次行政訴訟中再審被告所提出自行現場實地勘查、稅務申報及用電資料等作成本件處分,不但有所違誤,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定判決之拘束力,有前後判決可資對照,原判決竟予以維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謹分述如左:㈠再審原告新竹廠所使用之八卦窯係日治時代日人所建,距今業逾百年,其非使用電力之電爐至為明確,八卦窯則為一橢圓型窯爐,中央部分為集煙室用以集合並排放全體個別窯室所燃煙及熱氣,故封閉十室,尚有二十六室可供燒坯,僅造成產量減少,並非如隧道窯之無法生產,再審被告一再據其己見認已無法生產,率爾推翻上開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與各級工業主管機關共同會勘之結果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會議結論,殊無可採,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七三號撤銷判決亦不予採認,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規定之拘束力,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雖函復再審被告電號一五之○九九七之一○號已於七十七年七月終契廢止用電及用電量情形,然查再審原告生產使用之窯爐建造於日據時代,係以焦煤為主要燃料,電力僅供照明之用,於日以繼夜大量生產時,方需使用電力照明,由前揭五個電號最早期為五十年六月新設住家用電,電力用電則分別遲至民國七十一年五、六月方新設,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以前再審原告雖未申設電力用電,但仍有大量生產,顯見再審原告並非以電力為主要燃料,殊難以再審原告用電量少而率予認定未從事生產。㈢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二月六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係肇因於如營業人依視為銷售開立三聯式發票予自己,一方面應以存根聯申報銷項稅,另方面則需以同發票之扣抵聯申報進項稅,一加一減毫無意義,且以收執聯為取得固定資產原始憑證,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其視為銷售,並非真正營收,故應於申報書營業收入與開立發票差異調節欄說明之,財政部為簡政便民乃作成前揭函令,原判決認再審原告前主張因生產品質不良,留供自用,而無對外銷售,所以無交易存在,亦無開立統一發票,自屬違誤。此部分既為前揭撤銷判決拘束力所及,原判決自有再審事由。八、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另命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八十及八十一年度地價稅應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工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建設局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派員會同其上級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指派人員,至再審原告工廠辦理再審原告營運現況勘查,以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由新竹市長主持,工業主管機關與再審被告均派員出席之再審原告營運現況協調說明會,亦均認再審原告有營運之事實,且新竹市政府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八三府建商字第一三四一五四號函附之「新竹市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現況協調說明會紀錄」內亦記載:「本府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其工廠現有機器設備及電力應可繼續生產營運。另據業主提出之電力收據及發票,應可資採證該公司有營運之事」乙節,誠如再審原告自承本案土地係供生產紅磚,生產設備為傳統之八卦爐,爐內區分為三十六室受損部分因修護技術之師傅難尋不得已只好於以填土封閉。八卦爐之產程乃各窯依燒窯、降溫、出磚之順序循環之。三十六室之中有一室損壞,在修護前即無法生產。三十六室再審原告自承有部分受損填土封閉,故本案之八卦爐自無從事生產之事實。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勘查結果記載十號窯爐出磚中就傳統之八卦爐實僅證明紅磚自該十號爐搬出,無法證明為該窯爐所生產,更無法證明該窯有生產之事實。若強行生產成本之高實為業者無法負擔。且傳統之八卦爐與隧道窯相比,早已不具競爭力,再審原告乃一營利法人豈會不計成本年年虧損而營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之會勘紀錄建設局部分並書明場區範圍內有五層公寓二棟的八十戶,設如再審原告之言有生產之事實,而主要燃料為焦煤,現場之八十戶何能默默忍受十數年而無異議?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協調說明會結論亦僅書明現場勘查工廠現有機器、設備應可繼續生產營運,並非實地勘查有生產營運,而僅此一天之勘查如何能推知每一批加熱三天,降溫三天過程其一年三百六十五天皆有從事工業生產,設若有營運事實,主管工業機關新竹市政府何須協調會後立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六、七日又派員現場勘查,且查得結果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五、六、七日派員現場勘查並訪談附近民眾結果,該公司新竹廠並未有生產紅磚之事實」推翻其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協調會之結果?足資證明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協調會結論係工業主管機關迫於人情壓力所作之結論,僅在證明其工廠設施存在。二、再審原告所主張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財政部函乃財政部為迥護再審被告所為,亦難作為稅捐機關越權行使工業主管機關認定權責之依據。又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既仍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自無需再向工業主管機關取得證明向再審被告提出,上開財政部函不僅違反鈞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決,且將應由再審被告向工業主管機關查明再審原告是否仍按核定規劃使用之責任恝置不論,反於本件依據再審被告之申請,要求再審原告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其處理方式迥異於其他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已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各節;按鈞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案依再審被告及新竹市政府實地多次勘查結果,均為再審原告已停工未作工業使用;依據用電資料及稅務申報資料,亦顯示再審原告工廠已停工未作工業使用,此亦為工業主管機關數度來函所指證。而就本案情況,再審被告並已陳奉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函示工業用地即應由所有權人取得工業主管機關出具仍按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無法取得證明文件者,則應由其實際停工逾一年之次年期,按一般稅率課徵。適用特別稅率用地,未變更用途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後自免再申請,而今再審被告就查得各項確切事證足資證明再審原告工廠業已停工未作工業使用,再審被告乃依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而再審原告所列唯一事證新竹市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營運協調係就工廠設施存在否所為之結論,又已遭該府來函證明再審原告工廠係停工多年狀況,再審原告依鈞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判例,自應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函釋程序向工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取具證明文件以憑向再審被告申請改課方為適法。經再審原告多次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惟未有結果,則本案土地使用情形已昭然若揭。再審原告卻反稱再審被告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實有違事實。三、綜上,本案業依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各項意旨查明各項事實,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確切停工多年之事實,並為工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歷次函示所承認,而新竹市政府並多次來函說明其工廠校正及營運協調會結論,係有生產設備即予校正,作成協調結論,而再審原告既未能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函示,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發已按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依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由一般稅率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故本案原處分依查得確切事實,依實質課稅原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再審原告八十、八十一年地價稅,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適用法規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當事人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為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判決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等土地共十五筆,原經核准適用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然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於八十一年清查時,發現系爭十五筆土地早於七十七年間起已非供作工業使用等情,不惟經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派人清查而發現外,另有由台北市國稅局提供而附卷之原告自行申報之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內載明原告公司為買賣業,其中七十八年度申報營業額為零,七十九年度及八十年度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為買賣業,且財產目錄亦無固定資產窯爐設備)為憑,且經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查明,原告新竹廠營業用電籍已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拆屋廢止用電,而從以上各項證據,均足證明原告早自七十七年開闢食品路以後,即無從事生產紅磚之事實,此外被告亦查明,系爭土地本係供生產紅磚,生產設備為傳統之八卦爐,爐內區分為三十六室,受損部分因修護技術之師傅難尋不得已只好以填土封閉,八卦爐之產程乃各窯依燒窯、降溫、出磚之順序循環之,三十六室之中有一室損壞,在修護前即無法生產,三十六室中原告自承有部分受損封閉,故本案之八卦爐自無從事生產之事實,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勘查結果記十號窯爐出磚中就傳統之八卦爐實僅證明紅磚自該十號爐搬出,但無法證明為該窯爐所生產,更無證明該窯有生產之事實。又系爭紅磚廠原申請用電為營業、住家用電二種,而台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新竹區費發字第二一四九號函復被告:「電號一五─○九九七─一○號已於七十七年七月終契之廢止用電」,餘四戶電號依據上述台電函復計算,其中二戶住家用電電號一五─○九八五─一○號八十年度每月平均使用電量三十二度,八十一年度每月平均使用二十三度,一五─三四四三─一○號八十年每月平均使用二十度,八十一年每月平均使用度數三十度,至於供生產使用之二戶動力用電電號一五─一二八○─○○號,八十、八十一年使用電量均為○,電號一五─六二六○號使用電量八十年度全年度僅四十四度,每月平均三度左右,其中八個月份用電量尚僅○度、三度、二度,八十一年度全年度更低,僅七度,其中長達十一個月份用電量為○度,另八十二年七月、十月至十二月用電度數皆為○度,八、九月分別為八十度及四十度,以住家用之用電度數並不足以供工業運轉,且住家用電並非工業用電,而實際負責工業運轉之用電數常為零或個位數之零星用電量,足證原告之機具並未運轉生產,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二次實地勘查,查得四一二號土地上已建五層公寓,四一四地號雖有磚造之一樓層建物,但已破舊不堪,屋內堆置均已生鏽長期未經使用之機器,前方堆置老舊之磚塊,四三一地號屬窯爐因開闢道路,窯爐連同煙囪業已於七十五年時拆除,僅剩半個窯爐,四三一、四三五、四三五─一、四三五─二、四三五─三地號其中四三五地磚造建物已破舊不堪,屬空置房屋,餘僅小部分因附近建造房屋,堆置由外地運來之紅磚及一堆焦煤外,大部分均已雜草叢生並種植蔬菜,四三七號雖有磚造建物,惟已破舊內放置廢棄之用具,至四週則遍地雜草叢生,五三五、五三五─一、五三七、五三七之二、三七─三及五八八地號僅少部分種植蔬菜及樹木外,大部分土地則任其荒蕪且雜草繁盛,均有被告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七十六年二月前為開闢道路(食品路),因其為必經之地,致使窯爐連同煙囪從中一分為二,僅剩半個窯爐,又可從拍攝照片察知,所剩半個窯爐上及其四週均雜草叢生。基於以上之客觀事實,被告因此判斷原告就系爭十五筆土地,早在七十七年起即未供工業使用,自屬有據,從其就系爭十五筆土地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度課徵之土地稅,按一般稅率核課,於法無違。就此原告雖指稱:依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七三號判決理由中所指明之法律意見,被告在核課系爭十五筆土地八十年及八十一年度之土地稅時,就認定該十五筆土地於該時段是否有供工業使用之事實,而可適用優惠稅率時,「應由工業主管機關認定為宜」,且本案待證事實被告亦未能詳予認定云云,但是有關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原因是否消滅之事實未獲主管機關之認定,可否由稽徵機關逕予認定一節,按本件被告曾數次行文函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工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查告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認定是否按工業用地核定規劃使用,即有無供工廠直接使用生產紅磚,經新竹市政府先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五府建商字第四三三○四號函復略以:『...至於該廠停工多年是否解釋為「無作工業使用」請貴處逕依貴單位每年工業用地清查暨稅法有關規定辦理。』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六府建商字第○一八一三號函復略以:「該公司廠地若未按工業使用應主動向貴處申報,貴處應依據每年辦理之工業用地清查結果,並參照該公司營業稅資料及接水接電資料逕依稅法相關規定核定。...」等語。被告復專案向財政部請示,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請依照本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而該000000000號函亦明白指出工廠用地於停業期間是否符合按核定規劃使用,如當事人無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出具仍按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得依查明結果辦理在案,原告執詞主張系爭土地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資料,核非可採。而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所指應調查之各項事實,有關新竹市政府撤銷原告之工廠登記證之行政處分後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二建一字第一一八○九六號公告撤銷一節,被告已提出新竹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建商字第四三三○四號函,說明工廠校正登記,只能證明原告有工廠設施存在,並不能因此而證明原告有營運之事實,原告無從執此證據,用以證明其有營運之事實,而做為本案之有利反證。而有關系爭土地五個電號之使用情形,被告業已詳細查明如上,就此原告雖辯稱:其可以不用電力而營運工廠云云,但被告則已明白指出,從環保抗爭、生產流程、生產成本及工廠設備損壞程度等各項因素來判斷,原告之主張在專業之經驗法則上,是無法付諸實踐的,所辯顯然違背常理,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在綜合以上之各項事證以後,更可以明顯看出,原告以往所辯:「因生產品質不良,留供自用,而無對外銷售,所以無交易存在,亦無開立統一發票」云云,已不具有任何合理說服法院之可信度存在,本院在綜合以上各項事證後,認為原告以上之說理,並無法推翻本院已獲致之確認。最後原告另主張:「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新竹市政府會同經濟部工業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等單位至現場勘查時,原告工廠『十號爐出磚中』,有會勘紀錄可稽,又依新竹市政府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八三府建商字第一三四一五四號函所附『新竹市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現況協調說明會紀錄』之記載,其上有『本府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其工廠現有機器設備及電力應可繼續生產營運。另據業主提出之電力收據及發票,應可資採證該公司有營運之事實。』,由此可以證明,原告確有營運之事實」云云,惟查本案之爭點為七十九年底至八十年底之間,系爭十五筆土地有無營運之事,而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之會勘,對上開待證事實之證明並無助益。又原告已說明:此次查驗僅能證明紅磚自十號窯爐搬出,無法證明為該窯爐所生產,而上開公函亦未載明「親眼目睹」生產過程之事實,所謂之「電力收據及發票」如為七十九年或八十年間者,原告為何不曾在本案中提出﹖是以單憑該項書面資料,亦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依清查結果,以系爭十五筆土地早在七十七年間起即未作工業用地使用,而就八十年、八十一年度之土地稅稅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如事實欄所載。經查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五款固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所稱「前審」應指下級審而言。而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採一級一審制,本院並無所謂前審之存在。本件前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再次提起行政訴訟,曾參與前次撤銷判決之法官鄭淑貞,於原判決並無自行迴避之原因,故原判決即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次查本院就本件所為前次判決即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指明由再審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乃數次行文函請系爭土地工業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查告系爭土地是否按工業用地核定規劃使用,雖據新竹市政府先後以八五府建商字第四三三○四號函及八六府建商字第○一八一三號函復,然未予明確認定。再審被告復專案報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請依照本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另函經台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以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新竹區費發字第二一四九號函復系爭土地五個電號之使用情形,顯示用電度數不足以供工業運轉。爰參酌現場實地勘查、用電資料、稅務申報事實,再審原告又未能取得新竹市政府出具系爭土地仍按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依上開查得實際情形,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土地稅。再審被告已依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意旨逐一查證,其重為調查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按諸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原判決予以維持,應無違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本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均無違背。再查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劃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一、...。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故工業用地於申請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固應以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文件為準。但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倘經稅捐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各款之情形者,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並非專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唯一之依據。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意旨所稱:「該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有否消滅,自亦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宜」等語,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宜參酌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以期週延。本件再審被告函詢工業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經該府八五建商字第四三三○四號函覆略謂:「...三、有關工廠校正之處理方式,為維護興辦工業人權益,工廠設施存在即可給予校正,至於該廠(指再審原告新竹廠)停工多年是否解釋為『無作工業使用』,請貴處逕依貴單位每年工業用地清查暨稅法有關規定辦理。」另八六府建商字第○八一三號函則謂:「...三、至於該公司廠地是否持續作工業使用?依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該公司(即再審原告)廠地若未按工業使用應主動向貴處申報,貴處應依據每年辦理之工業用地清查結果,並參照該公司營業稅資料及接水接電資料逕依稅法相關規定核定。...」業已一再表明系爭土地是否持續作工業使用,可否按特別稅率計徵土地稅,應由再審被告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核定。是則原判決認定:稽徵機關得依查明結果辦理,再審原告執詞主張系爭土地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資料,核非可採乙節,於法自屬有據。核與再審原告所舉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經濟部工業局工(八五)七字第○一○七二三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五建一字第四四六七○一號函、經濟部工廠校正調查疑難問題應注意事項第五點、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台閩地區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作業須知之作業流程表、新竹市政府函發尚未接受工廠校正調查廠商之例稿等法規,並不相干,原判決殊無適用各該法規之必要。至於原判決已敍明依據新竹縣政府八五建商字第四三三○四號函說明,認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二建一字第一一八○九六號公告撤銷原註銷工廠登記之處分,僅足證明再審原告有工廠設施存在,並不能因此而證明再審原告有營運之事實,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徒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七建一字第八三八七六六號函及臺灣省政府七六建一字第二五九一四七號函之規定,推論工業主管機關業已明確認定再審原告工廠至八十二年止均按工業用地使用,核與證據法則有違,顯無足採。另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新竹市政府會同經濟部工業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等單位,至現場勘查之會勘紀錄,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再審原告營運現況協調會說明紀錄,業據原判決敍明本案之爭執時點為七十九年底至八十一年之間系爭土地有無營運之事實,上開八十三年事後之會勘,對待證事實之證明並無助益,不足作為再審原告有無事際作工業使用之認定,核無不合。再按「土地稅之主管機關:中央為財政部;省(市)為財政廳(局);縣(市)為稅捐稽徵機關。」為土地稅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再審原告主張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有否消滅,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殊非財政部可越俎代庖云云,即非有據。另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既然工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未能就本案土地是否按核定規劃使用予以認定,再審被告乃就本案情形函報稅務局層轉報奉財政部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再審被告依查得再審原告停工多年之事實,依財政部上開函釋,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應無違誤。財政部上開函釋核與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意旨並無違悖,尤無違反公平原則及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之可言。又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本件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八十、八十一年度地價稅,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核發稅單,嗣發現再審原告未持續按核定規劃使用,乃依上開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況再審原告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依法申報,自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均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提上述證物及「陶瓷窯爐學」等參考資料縱經斟酌,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