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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62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與案外人廖阿市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其契約自始無效及被上訴人非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私權爭執之關係人之認定,乃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內政部依行政裁量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二四七六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為執行單位,並非該認定契約已合法解除之行政處分單位。縱原審法院認本件土地登記涉及私權爭執,亦應經法院就涉及私權爭執之事件為審理並判決確定後,始得另為登記,故上訴人依上級單位指示事項,依法作成更正登記並無違法。原判決未察及此,顯有違誤,請予廢棄等語。

二、本件訴外人劉昌釷、廖阿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二二之三、三二二之四、三二二之十六地號土地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以其對前開土地登記權利有所爭執,乃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嗣上訴人辦畢前開移轉登記為劉昌釷所有後,以前開登記涉有私權爭執,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為廖阿市所有,廖阿市及劉昌釷又提出異議,上訴人又以廖阿市與劉昌釷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由,辦理更正登記為劉昌釷所有。被上訴人一再陳情、異議均為上訴人所否准,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二重買賣關係之數買受人,本諸債權平等原則,固均有請求所有權移轉之權利,惟其涉及私權爭執時,依本院改制前之行政法院四十三年判字第四十四號、四十二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之規定,均應經法院就涉及私權爭執之當事人間之事件為審理並判決確定後,始得另為登記,而非由地政機關自行認定事實即逕為塗銷登記。本件上訴人僅憑訴外人廖阿市主張已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及其所提請求王昭章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九四號勝訴判決(該判決並非被上訴人與廖阿市間之私權爭執事件,亦非塗銷登記之判決),即依臺中市政府之函示認被上訴人與廖阿市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非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私權爭執之關係人,自非合法。(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未規定被上訴人應提申請登記案件,始得為私權爭執異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申請案件,而准予回復劉昌釷所有權登記依法有據,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就廖阿市與劉昌釷之更正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准回復廖阿市所有權登記,與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以駁回,亦有未合,爰將訴願決定及此部分之原處分均予撤銷,著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敘明理由,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即請求上訴人國家賠償部分,不予審酌。

三、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況原告聲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回復未為繼承登記前之原狀,是其名為聲請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黃某等之繼承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本院改制前之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就系爭土地辦理之土地登記,其登記事由為「更正登記」,登記原因為「更正」,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土地登記既係更正登記,自應依前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惟本件更正登記由所有權人為廖阿市變更為劉昌釷,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人已然不同,其登記之同一性顯已喪失,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此項更正登記於法即有未合。另由原處分卷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觀之,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三二二之三、三二二之四、三二二之十六地號土地之登記情形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所有權人廖阿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昌釷所有,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由劉昌釷變更為廖阿市。是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更正登記」,實係塗銷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說明,本件土地登記原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上訴人所為更正登記,尚有違誤。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對之爭執,雖非持前開理由,惟原處分既有未合,應認訴願為有理由,乃訴願決定未撤銷原處分而予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與前述容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又上訴人對前開更正登記於法不合部分,於提起上訴時,並未予論述,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