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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62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二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秋琴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以坐落南投縣○○鎮○○○段下坪小段五-一地號土地回復原狀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回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再審被告查明該筆土地因位於河川區域內,並不得回復為私人所有,乃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竹地一字第五一六○號函駁回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自八十一年間提出回復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惟受限於行政院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台內第五四二號函令解釋。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投府地籍字第一八八七六號函可稽。事後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內第字第八六○六一九七號函令修正案公告實施。本件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再次提出復權登記申請,仍因涉及法令作業程序釋義等延宕,再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補正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再次補正齊備,並予以公告。前後復權申請登記,均持續進行,嗣再審被告以水利局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公告,本件屬於河川行水區域內之土地,不得私有。是本案再審原告復權登記在先,而河川區域公告在後,應不受其拘束。再查,本案土地轄區內,已完成堤防構築,且本件土地,係位於堤防內,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本件自不屬於河川行水區域內之土地。案經八十九年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檢討調整,水利處仍按河川區域範圍,為界劃定公告,顯與事實現況不合,經南投縣政府,認應核實再予檢討修正。並以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投府地用字第八九一三一六九五號函予以撤銷該河川區域公告在案。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投府地用字第八九一四六四八五號函悉為據,顯本件非屬河川行水區域之土地,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現況不符,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回復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查證並劃定為行水區域內。依據土地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自不得為私有土地。二、南投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七投府地籍字第一二七五三○號函曾請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依說明四,是否得以回復所有權。三、原省水利處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公告本筆土地屬於河川行水區內之土地,復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南投縣依水利單位所繪製之行水區辦理分區調整公告,復因南投縣政府認為應再予檢討修正,仍以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投府地用字第八九一三六九五號函予以撤銷該公告。該筆土地之區分劃定自應回歸原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之公告效力。是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以坐落南投縣○○鎮○○○段下坪小段五-一地號土地回復原狀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回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再審被告查明該筆土地因位於河川區域內,並不得回復為私人所有,乃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竹地一字第五一六○號函駁回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判決認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查證並劃定為行水區,依據土地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為私有土地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再審原告以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89)投府地用字第八九一四六四八五號函,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查本件原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判,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作成,顯非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之證物,與首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說明,已有未合;況該函內容僅敘明「俟水利主管機關就河川區域範圍參酌土地所有權人反映意見,核實再予檢討修正,確認河川區域範圍無誤並釐正有關河川圖籍後,再依有關規定辦理」,並未排除系爭土地為行水區,因此縱斟酌該函,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亦無一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規定之再審原因相符,再審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人民申請事件被駁回之訴訟,判決確定後,原據以申請之事實或法律變更時,當事人自不妨依變更後之事實或法律,重新申請,不受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