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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63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 表 人 甲○○(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陳俊宏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前手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扶輪公司)依法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天京大廈」建築執照申請案後,於審查期間,被上訴人公布捷運板南線禁建範圍涵括天京大廈之建築基地。上訴人因遵守被上訴人為建設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之板南線,以公函指示九項特別之建築條件及施工要求(即「九點要件」),而就「天京大廈」變更設計及施工方法,因此支出鉅額費用,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為建設捷運系統,固然有權就上訴人之財產為若干限制;但該項限制既為捷運禁建範圍之特別限制,自屬逾越上訴人之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成為上訴人因公益而遭受之特別犧牲。因此,被上訴人應迅予合理補償,以符法制。且被上訴人已依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規定,經台北市政府授權為需地機構。依該審核辦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可知,需地機構已因主管機關之授權而成為補(賠)償義務主體。又天京大廈原由金扶輪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將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為求簡明,金扶輪公司已將本件之賠償及補償請求權全部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係依據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條文原土地使用人身分而為前開事項之請求,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全部之給付等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陸億貳仟參佰貳拾柒萬貳仟參佰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參酌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審核辦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因大眾捷運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所生之徵收、補償等請求,其對象應係大眾捷運系統之主管機關。然依訴願法第十三條、大眾捷運法第四條及審核辦法第四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僅為執行機關而非補償義務主體。是上訴人依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及修正前審核辦法第十六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其當事人即不適格。且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基地)全部之所有權人,顯然欠缺修正前審核辦法第十六條法定要件「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即欠缺權利保護資格。申言之,因捷運系統穿越土地,被上訴人係依相關規定通知符合資格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而不論訴外人金扶輪公司或上訴人均無權主張受領全部之補償費。至於上訴人主張實際受損害者乃金扶輪公司而非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此乃其彼此間內部關係,與損失補償係依相關規定確定被補償人之資格條件,要屬兩事。況捷運系統穿越補償,依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必須依審核辦法先進行一定之界線劃分、登記等程序,而審核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等亦就公告、界線劃分、測量、登記等為詳細之規定,更於第十條以下就補償之標準有一定之評定規定,足證在法定程序完備,完成補償之評定計算及確認補償對象作成處分前,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係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前項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前二項土地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其土地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第一項、第二項土地所有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補償金額內扣除之。前四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有關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補償,依同法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審核辦法,必須先進行一定之界線劃分、登記等程序,審核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亦就公告、界線劃分、測量、登記等為詳細之規定,更於第十條以下定有補償之標準,由此可知,在法定程序完備,完成補償之計算及確認補償之對象前,不得逕行起訴請求。二、依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規定,有關大眾捷運系統穿越補償之補償義務主體,為大眾捷運法所稱之主管機關,而大眾捷運法第四條第一項係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於本案即係臺北市政府,為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及審核辦法所規定之補償義務機關。至被上訴人僅為工程建設機構(或需地機構),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以及經主管機關之授權,辦理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使用土地相關事項之執行;此觀乎大眾捷運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審核辦法第四條等規定甚明。是被上訴人既非補償義務主體,則與上訴人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從而,上訴人逕以執行機關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並無不合。查有關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補償,依同法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審核辦法規定,必須先依法作成確認補償對象、補償範圍、補償金額等之行政處分,始得據以為之,無從逕行起訴請求。而依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條規定,有權作成大眾捷運系統穿越補償處分之補償義務人,為大眾捷運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案即係臺北市政府。至被上訴人僅為工程建設機構(或需地機構),此觀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審核辦法第四條等規定甚明。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本件需地機關應為補償義務機關,又依修正前審核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補償,無須由主管機關依審核辦法所定程序作成補償處分,即可逕行請求補償金額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均無法律依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並非有關行政處分之訴訟而當事人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故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