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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6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頂銅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檢舉人所附出貨單、訂貨單、銷貨單及客戶應收帳款彙總表審核,認定上訴人漏開銷貨發票金額(含稅)計為八十四年度一五○、○○○元,八十五年度一九、一八八、○三二元,共一九、三三八、○三二元,致漏報其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九二○、八五九元。遂核定補徵同額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緩四、六○四、二○○元。實則上訴人銷貨均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無逃漏營業稅情事。上述證據,無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簽章,任何人均可製作,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違法之證據,被上訴人未就其上所載交易對象逐一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漏稅事實,予以補稅並處罰,即屬違誤。復查及原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屬違誤等情,求為撤銷原核定、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人檢舉有未依法開立發票,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檢舉人並附有出貨單、訂貨單、銷貨單及客戶應收帳款彙總表供查證。依各該出貨單、訂貨單,載有買受人名稱、送貨地址、電話、送貨時間、買受貨品型式、規格、數量、總價、訂金及餘款資料;另銷貨單上對買受人名稱、貨品型式、數量、送貨地址、製表人、業務人、聯絡人等資料亦記載綦詳。又客戶應收帳款彙總表亦就客戶名稱及該客戶之本期應收款有所載明,可以為證。被上訴人據以核算上訴人漏未申報之銷售額,計算其所漏稅額,予以補徵並處罰,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事業,經被上訴人依檢舉人檢舉所附其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出貨單、訂貨單、八十五年五至八月份客戶應收帳款彙總表等資料,查得其中出貨單及訂貨單上載有日期、客戶名稱、貨物型式、規格、數量、金額收款情形及送貨地址或連絡電話;另應收帳款彙總表之結帳月份、製表日期、客戶簡稱、結帳、收款日、業務員、前期結欠、本期應收、本期已收、合計未收、預收餘額等欄,載之甚詳,上訴人於申請復查時並不否認該等資料為其所有。又據上訴人所送八十五年度發票存根及銷貨帳簿,與「客戶應收帳款彙總表」核對,可知其有漏開發票金額之情形。該彙總表既載明係客戶應收帳款彙總表,並非進出帳,自僅記載已出售而尚未收到之帳款,上訴人所出售之貨物,如已付清貨款,並無應收款,即不致登載在彙總表上。又彙總表每月「合計未收」金額,本應與次月的「前期結欠」金額相同,但前月記帳時之結欠金額,如在次月結帳時已全部或部分付清,則其彙總表「前期結欠」金額,自與次月未收金額不符。上訴人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於發貨時以及發貨前已收之貨款者均應開立統一發票,而依上開出貨單、訂貨單上註明訂金部分: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訂金七五、○○○元,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訂金二五五、○○○元,應屬已收取之貨款,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提示已依法開立發票並據以申報之事證,有漏報銷售額而漏稅之事實。再查出貨單及訂貨單對於送貨地點及連絡方式及送貨時間均記載甚詳,其送貨時間除有大約之日期(如六、七月)外更註記具體之日期、甚而註明時間,顯見上訴人與買受人業就送貨日期確認在案,而該等日期均已屆至,可據以認定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以及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間之訂貨單、出貨單上所載扣除訂金部分亦為已完成交易,而未依法開立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者。再查銷貨單及訂貨單上不乏買受人簽章,又列入應收帳款者,應屬買賣已成立,然尚未收款之情形,是八十五年五月至八月所載之本期應收帳款彙總表所示總額二六、○二六、八七三元部分,即屬依法應開立發票,並據以申報者,上訴人就此部分僅申報銷售額七、二九九、八四一元,漏未申報銷售額共計一八、七二

七、○三二元。總計上訴人銷售貨物,收取價款一九、三三八、○三二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逃漏營業稅九二○、八五九元,遂予以補徵營業稅九二○、八五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緩四、六○四、二○○元。按諸前述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未予變更,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查原判決已論明依檢舉人提出之出貨單、訂貨單及應收帳款彙總表,其內容記載詳確,上訴人在復查程序中,不否認為其所有,又經被上訴人就彙總表與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存根及銷貨帳簿核對,堪認定上訴人漏開發票而漏報之銷售額,逃漏之營業稅額等情甚詳,其說明得採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認上開證據不可以作為證明之用,原判決據以認定,違背法令等等,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並不可採。又查原判決先說明出貨單及訂貨單上載有日期、客戶名稱、貨物型式、規格、數量、金額收款情形及送貨地址或連絡電話,之後結論依上開出貨單、銷貨單上註明訂金部分: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訂金七五、○○○元,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訂金二五五、○○○元,應屬已收取之貨款。其結論所述依據之銷貨單,應係訂貨單之誤。此從卷附銷貨單無訂金之記載,惟出貨單及訂貨單始有之一節,亦可得知。是上訴人以銷貨單已為原處分不採,原判決又以之為認定已收訂金之依據,理由欠缺等等,也不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