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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7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

再 審原 告 戊○○

丁○○參加人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張博雅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需用土地人臺中縣政府為辦理太平市都市計畫文小一學校用地工程,需用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等三筆土地之地上物,乃檢附徵收地上物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再審被告以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一九六二號函備查,交由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三○九六七九號公告,並函知各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判決有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不當判決與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再審判決發生重疊,嚴重抵觸。再審被告存心違抗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再審判決的意旨,竟不作另為適法之處理。其所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三○九六七九號公告之另為處分,居然故意對徵收標的物,於八十六年既重新辦理徵收,地上建物於重新徵收後,未重新查估,僅依八十三年查估事實補償,是否合法,誠有可議,另再審原告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有無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亦有未明,是以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再審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查本案自此次撤銷原處分之後,再審被告從未曾再有另為處分的行為,竟直接侵佔,遽將人民財物據為己有,公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合法財產權的規定,實屬違法已極。且再審原告等曾一再指明本件再審被告之另為處分,業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將再審被告之另為處分,依法撤銷而不存在,另為處分已失其效力。鈞院八十六年度一八八四號再審判決﹕「著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既經訴願決定撤銷,唯一另為適法之處理的機會業已完全喪失不得再次使用。而原判決對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及內政部之再訴願決定書,竟視如不見,是原處分業經撤銷殆盡,原處分早已不存在,竟尚偽稱﹕「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實十分偏頗,顯與事實不符,面對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一再訴願書決定將原處分均撤銷的事實,竟視如不見,不予採納,確屬嚴重違憲,所為判決不合法。一、查本件再審原告曾一再陳明,再審被告依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再審判決,將原處分依法撤銷之後,附帶判決准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但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廿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三○九六七九號之重為處分徵收,仍屬違法,旋被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八五四號訴願決定書遭受將原處分撤銷,以致徵收案不再存在。事後再審被告竟不再辦理另為處分,繼續主張權利,殊屬違法,是以再審被告未經依法核准,有違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不核准不依法公告辦理徵收非法之佔有難謂合法,而鈞院之判決書亦曾於事實欄及理由欄敘及,鈞院無理由不依法審議,竟以云云兩字即告草草了事,如此袒護包庇不依法報請核准公告徵收,怎能合法。二、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再審判決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八七府訴字第一六二八五四號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內政部八十八年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書「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列判決及一再訴願決定已確定在案,原處分均已撤銷殆盡,不復存在,再審被告均從未作另為適法之處理,徵收原因均已消滅,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二款之規定以為判決,其第二款明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且再審原告等係因請求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然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鈞院二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為廢棄原判決之依據。三、依再審被告徵收計畫書及台灣省政府核准函件記載,校舍工程需用,捨此之外別無他途可尋,依核准承諾書(該函件視同徵收契約書)內容明白記載校舍工程之需用為再審被告自己提出申請者,經由公告昭示人民,彰彰明甚,核准函件說明之二並應切實依核准計畫使用,明白記載,自屬未便中途變更,欺詐人民有違政府施政應該誠信的原則。四、臺中縣政府從無都市計畫文小一校舍工程興建之事實。故臺中縣政府違反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同法第二百二十條前段、及同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本案業經行政法院兩度判決將原處分撤銷,最近一次又經臺灣省政府將原處分撤銷有案,足證再審被告之徵收為違法行為。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府教國字第三二七一六號函中載明其徵收之目的:「為使太平國小早日完成整建校園」,非為原公告為校舍工程之需要,顯然從無校舍工程之需要,有違臺灣省政府當初核准徵收之初衷,故前後兩案係屬二事。後案未經再審被告依法核准徵收,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故原案因再審被告不依核准徵收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而告失效。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得依法收回被違法徵收之土地及建築物。故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況再審原告之建地被列為預定地,再審被告所為乃在進行預定地之提前徵收,但我國法律並無得預為徵收之規定,從而,再審被告所為於法無據。政府之徵收應以正式公告之案由為準據並非內部計劃書,該計劃書並未對外公佈,不生法律效力,對人民缺乏拘束力;原判決稱:「是用語雖有不同,惟需用土地工程係屬同一。」確有違誤之處。五、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建築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亦即不得單獨徵收建築改良物,而本案系爭承載地上建築物中興路二十九號及三十一號之土地(即太平市○○段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號等三筆土地)業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而不存在,是以不得單獨徵收建築改良物,且再審被告於徵收地上建築改良物時亦未依法查估,以致削減再審原告等應得之補償費達新台幣九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整。六、再審被告動用不當之公權力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強行拆除座落太平市○○路○○○號及二十七號二戶之四層樓房,該二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為甲○○及丙○○,故請准參加訴訟。並附帶請求因非法徵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綜上所述,請依法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貴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戊○○等不服行政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二二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所為之判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臺灣省政府業務功能及組織調整,其土地徵收業務已歸併由再審被告承接。本案地上物徵收,係由臺灣省政府依法核准,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尚不因臺灣省政府業務功能及組織調整而受影響。至再審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八五○號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係就臺中縣政府對於丙○○等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及事實未經查明所為之決定,與本案土地徵收事件係屬二不同事件。再審原告稱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函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貴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應予廢棄云云,實屬誤解。綜上論述,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所持之理由略謂:「按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將內政部主管之土地法規定之臺灣省及臺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查臺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內政部承接。故內政部就本件訴訟(原來被告為臺灣省政府)聲明承受,應予准許。另查參加人乙○○○係系爭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就本件訴訟事件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揆諸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敍明。次按『國家因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由省政府核准徵收,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依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法予以徵收』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三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本件需用土地人台中縣政府為辦理該縣太平市(原為太平鄉)都市計畫文小㈠學校用地工程,申請徵收座落該縣太平市○○段○○○號等二十二筆土地,計面積○.二一七一公頃,並附帶徵收地上物,經臺灣省政府審核認與上開相關法令規定相符,乃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核准徵收,並報奉內政部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七九八三二八號函同意備查,土地部分由臺中縣政府以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八三三三二號公告徵收;地上建築改良物部分由臺中縣政府以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四九三號公告徵收,並依規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其中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所有坐落太平市○○段○○○號等三筆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因徵收清冊記載錯誤及補償標準等疑義,發生徵收作業程序問題,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該地上物徵收案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由臺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一三三六九二號函通知原告等該地上物徵收案已失其效力。嗣該府另案依規層報該地上物之徵收,經臺灣省政府審認與前揭有關規定相符,遂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函核准徵收,並報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一九六二號函同意備查,由臺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三○九六七九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原告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則臺灣省政府另行依法辦理本案地上物之徵收,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尚無牴觸;又前次建物徵收案既經本院判決撤銷而不存在,本次系爭建物徵收案自不生重複徵收問題,是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七十九年徵收案記載興辦事業為辦理太平鄉都市計畫文小一校舍工程,本次徵收改為辦理太平市都市計畫文小一學校用地工程二者不同,被告不依核准原定計畫使用;又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府教國字第三二七一六號函中載明其徵收之目的為:『為使太平國小早日完成整建校園』,非為原公告為校舍工程之需要。顯然從無校舍工程之需要,有違臺灣省政府當初核准徵收之初衷。從而,本案未經臺灣省政府依法核准徵收,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及同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云云。然查本件徵收地上物原因為『本府為辦理太平市文小一校舍工程需要,擬徵收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三十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作為太平國小(文小一)校地。』此有台中縣政府(太平市都市計畫文小一學校用地)徵收地上物計畫書在卷可稽,是用語雖有不同,惟需用土地工程係屬同一。次查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本件工程計畫進度既未逾越呈經核准之使用期限(自八十年十月開工至九十年九月完工、八十六年七月開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完工),亦無原告所稱徵收範圍非事業所必需之情事,自不發生收回其土地之問題。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及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亦無牴觸,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云云。查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對原判決就土地法等相關法規之適用,縱有不同之意見,核屬其主觀見解之歧異問題,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查本院原判決,係就原告戊○○等不服行政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二二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所為之判決。至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八五○號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係就臺中縣政府對於丙○○等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及事實未經查明所為之決定,與本案土地徵收(地上物徵收)事件係屬二不同事件。再審原告稱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七四九○二號函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本院原判決應予廢棄云云,實屬誤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