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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74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考選部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民國八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於本項考試試題疑義受理期間,即就本項考試「不動產估價概要」科目測驗題第三題答案提出疑義,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之程序處理結果,該試題仍維持原標準答案D,被上訴人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選題字第○○二八五號函復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不動產」涵義,依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而有關「土地」之涵義,土地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所謂「天然富源」係泛指自然及一切天然力或自然環境或自然資源。因此土地不僅包括地球表面實體部分之水陸自然資源,且兼及土地之上空及地下之礦藏資源整體。舉凡一切雨水、陽光、空氣、風力、水力、地心引力、熱能及其他元素等等,構成人類生存活動所必須一切資源而有經濟價值者,均可稱為土地。其包含有形之自然物(物質)及無形之自然力(能力)在內。至於包含地球之上空、領空之高度也無可限制,蓋因其具體高度標準隨時代及科學之進步而不同。故廣義之「土地」其「數量無限」,「數量無限」為「不動產特性」無誤。至於「定著物」之涵義,不單指「房屋」而言。①所謂定著物,依民法六十六條規定,至少包括建築改良物。②所謂建築改良物,依土地法第五條規定,為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③所謂建築物,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包含構造物(房屋等)及雜項工作物。④所謂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七條規定,包括瞭望台、游泳池、高架遊戲設施、地下儲藏庫、散裝倉...等等。⑤所謂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其課徵對象尚包括房屋本身以外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依據以上民法、土地法、建築法、房屋稅條例等法律,對於不動產之定義可知,「不動產」涵義非常廣泛,其土地含括「天然富源」數量無限多,其「定著物」可無數建造。「數量無限」延伸。故系爭試題中「數量無限」應為「不動產特性」無誤。被上訴人於訴願決定書中僅說明房屋是可增加,且須合法建築、有登記才為定著物之範圍,事實上,不動產不僅是房屋,且房屋也非合法建築及有登記才可稱為不動產。身為考選部典試委員或命題委員其教育程度甚高,竟然對「不動產之涵義」誤解,可見此試題艱奧之程度。查本項考試為高中教育程度之普通考試,依據考試院發布之命題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試題之挑定,應注意試題之難易及份量,顧及考試等別,應考者之教育程度...並避免冷僻、艱奧及未有定論之試題。」於此考選部命題委員等顯然違反命題規則第二條、第四條與測驗式試題命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依法行政」之規定。本試題疑義案,經上訴人於訴願書及再訴願書中均詳述法律規定之不動產廣泛涵義,被上訴人為逃避責任,卻隻字不提,畏難規避,不力求切實,致上訴人權益受損,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不動產為財產之一種,依國有財產法第三條亦稱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富源。凡此土地無論在經濟上、政治上、法律上、財政上均採最廣義之解釋。被上訴人誤把「不動產特性」解為最狹義之「陸地特性」,或許有很多人同樣會誤解,可見此試題之命題有瑕疵。依公務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測驗式試題或答案經查明有錯誤或瑕疵時,應依規定適當處理。被上訴人命題有瑕疵,為典試之疏失,未做適當補救,違反考試法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與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就本案系爭之試題所指「不動產特性」字義上解釋,所謂特性是指特別、與眾不同、稀有之性質,如以公布之答案「用途多樣化」為不動產之「特性」,顯然不恰當,蓋「用途多樣化」別無特別性、無稀有性、無與眾不同性,反之不動產因其廣泛涵義,使其具有「數量無限」之性質,才值稱其性質為「特性」。且不動產為財產之一種,財產是可分割,可共有,其數量可以無限增加,上述理由均顯示「數量無限」為「不動產特性」無誤。綜此,原處分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一再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試題疑義處理準用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系爭試題題目為:「下列何者係不動產的特性?

(A)數量無限(B)同質性高(C)經濟地位不變(D)用途多樣化」,原公布答案為D,試題疑義受理期間,上訴人就該題答案提出異議,並主張答案應為A,經被上訴人依前開辦法第四條規定之程序,將上訴人檢附之說明資料送請命題委員釋復略以:「一、依上訴人所陳意見,所舉之建築改良物、房屋定義...。僅可說明房屋是『可增加的』,它並非無限;只能定著於土地上,其定著除技術外,尚有土地使用相關法規之限制(有些地上無法建屋!)及建築法規之限制,何能無限增加呢?又若無限,那吾人將如何登記(土地登記範疇!含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如何管理?故陳述定義中無法查知其具無限特性。上訴人所陳意見『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其實已顯現出本題答案乃『用途多樣化』來而不自知。」,故建議維持原答案。被上訴人為求客觀公允,復邀集多位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經就前開試題答案疑義及命題委員釋復意見詳為審議後決議:同意原命題委員之處理意見,維持標準答案D,並經提報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並再次公告答案及復知上訴人。本項考試測驗式試題命題作業,均依典試法及測驗式試題命題辦法等有關規定,由委員依其法定職權,秉諸專業學養命擬、審查試題,命題過程極為嚴謹,且疑義之處理均依規定程序辦理完竣,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命題有瑕疵,且未作適當之處理云云,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顯係其主觀之臆測,並非事實。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應考人員所提疑義...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原命題委員或試題審查委員於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二、將處理意見轉知該組召集人及閱卷委員,如有不同意見,得由召集人會同原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及閱卷委員研商決定處理意見。三、將處理意見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四、將處理結果提報典(主)試委員會或檢覈委員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試題疑義處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為本案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所明定。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測驗試題有無瑕疵以及被上訴人公布之標準答案有無錯誤。按八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等暨普通考試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命題及閱卷等事宜,有關試題之命擬及評分標準之擬定,屬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之職權,而考試成績之評定,則為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且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文前段意旨,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如有違背法令或就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該項命題有所錯誤或重大瑕疵,始受司法審查。經查本案系爭試題題目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觀察,尚難謂之有何錯誤或瑕疵。上訴人主張該試題艱奧,有所瑕疵,為典試作業疏失一節,即無可採。復查試題疑義受理期間,上訴人就該題答案提出異議,並主張答案應為A,經被上訴人依前開辦法第四條規定之程序,將上訴人檢附之說明資料送請命題委員所為判斷,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況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反面推論,若與不動產相分離者,即非屬不動產之範疇;雖土地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就最廣義之土地而言,固可包含雨水、陽光、空氣、風力等自然資源,惟就土地法全部條文觀之,其所引用土地二字,則並不包含雨水、陽光、空氣、風力等無法定著之自然資源;且本件考試科目為「不動產估價概要」,則上訴人又如何對該自然資源估價?上訴人僅就土地法第一條文字觀察主張不動產之特性為「數量無限」,係其個人主觀之見解,自不足採。又定著物既附著於土地上(不含上述定著物無法附著之自然資源),土地數量本屬有限,縱定著物可任意建造,要難謂之其數量可無限增加,依上開說明,系爭試題之答案自無錯誤。且被上訴人為求慎重起見,邀集前述科目之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就系爭試題答案疑義詳為審議,決議同意原命題委員之處理意見,維持原標準答案,此一程序慎重嚴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做適當補救,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依法行政之規定,致其權益受損,亦係主觀之臆測,要無可採。

綜上論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原判決誤引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一九號解釋,乃屬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蓋前開判例及解釋均在強調人工評分之客觀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不容藉詞聲明不服。本案並非人工評分問題,而是命題有無瑕疵,即命題委員所提供標準答案有無錯誤之問題,無關乎人工評分之客觀公平性,故與前開判例及解釋無關。又原判決理由第二項後段為錯誤之反面解釋,因其所指外觀形式上觀察應指評分之分數有無漏計或加總錯誤之意,非其反面解釋為命題。且原判決只引用土地法而未引用國有財產法以為解釋「數量無限」,為判決不適用法令。又原判決理由第三項引民法定義排斥土地法之定義,有違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判決已闡明命題委員所為釋復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並敘明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依第二項之反面推論,若與不動產相分離者,即非屬不動產之範疇;雖土地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就最廣義之土地而言,固可包含雨水、陽光、空氣、風力等自然資源,惟就土地法全部條文觀之,其所引用土地二字,則並不包含雨水、陽光、空氣、風力等無法定著之自然資源;且本件考試科目為「不動產估價概要」,則上訴人又如何對該自然資源估價?上訴人僅就土地法第一條文字觀察主張不動產之特性為「數量無限」,係其個人主觀之見解,自不足採。又定著物既附著於土地上,土地數量本屬有限,縱定著物可任意建造,要難謂之其數量可無限增加,依上開說明,系爭試題之答案自無錯誤。且被上訴人為求慎重起見,邀集前述科目之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就系爭試題答案疑義詳為審議,決議同意原命題委員之處理意見,維持原標準答案,此一程序慎重嚴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做適當補救,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依法行政之規定,致其權益受損,亦係主觀之臆測,要無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且與前開法令規定與解釋意旨並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況查本案試題答案疑義之處理,被上訴人均依前開規定程序辦理完竣,並無違誤,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命題有瑕疵,違反測驗式試題命題辦法之指摘,顯失之於主觀臆測,尚非可取。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程序,經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