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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74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魏翠亭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政則右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位於新竹市○○段○○段二—一、三—十五、四、四—一、四—二、四—三等六筆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一、二、三樓(下稱新竹信用組合),經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年九月三日邀請師範大學歷史系王啟宗教授、藝術學院傳統藝術研究所林會承教授‧‧‧等七位學者專家會勘新竹信用組合,並均出席同日所召開之古蹟評鑑會議,經審查後,認新竹信用組合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之古蹟,爰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府民禮字第五九八一四號公告該建築物為市定古蹟。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二款所謂之古蹟,係指古建築物‧‧。又此所謂之古建築物,係指年代久遠之建築物,其全部或重要部分仍完整者而言。此觀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所指新竹信用組合之第一、二層樓部分,實際上係初建於日據時期之昭和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今剛滿六十六年。至於第三層樓部分,則更是遲至四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才新增建完成,至今才四十一年,此有附呈上訴人當年之「固定資產增加情形」報告可稽。乃被上訴人之「古蹟調查表」卻空言無据的註記著「現今的樓房建於西元一九三○年」。非但憑空揑造不實,且明顯意圖矇混,輕忽草率之情,灼然甚明。且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總社,其規模不僅為所有分行中最大者,且為上訴人整個金融事業體系之中樞,如若遭指定為古蹟確定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其形貌外觀皆不得變更,甚至連修繕都受到限制,在現代競爭激烈之金融環境中,上訴人總社中樞所在受到如此嚴苛之限制如何能順應不同之競爭條件而隨時為變革?且被上訴人之將新竹信用組合指定為市定古蹟,乃全國之首例,倘一旦公告確定,非唯一般政令宣導,將難以充分利用該建物之外牆內壁,即上訴人之業務推展,亦同樣受到巨大之限制掣肘,勢將嚴重阻礙上訴人之運營收益,及配合政府之政令宣導,且事關三、四萬社員之重大權益,豈可只由所謂學者專家匆匆來社僅做一次粗略勘察就定案,號稱民主法治之政府安能片面的說定就定?此可參酌現場上訴人之照片及四週環境大都已改建完成並不適合指定為古蹟,且參與之學者之一薛琴認為街屋都已改建,而認應不列入古蹟,更可見被上訴人之處分明顯違法。公權力之行政作為應有整體之考量,而非本位地以其業務負責部份之單一層面考量而已,原處分雖一再以文化資產保存法中,已有相關之建築容積移轉規定及修復經費補助、稅賦上之減免等優惠,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庭訊時,亦一再強調為保護古蹟之公權利立場,對於私人權利之限制乃必要且並無不當等語。惟依吾人所見公權利與私權利應係立於平等之立場不應有所偏廢,而如一定於二者之間有所取捨時,除應權衡公、私權利之整體利益外,亦應考慮對於遭取捨一方之權利有適當之補償,始無侵害任何一方權利之虞,如因其公權利之行使而有損害私人權利時,即應就整體之利益為考量(包含其補償是否適當),而非僅以其文化資產保護之立場行事。試問:(1)如果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中,對於遭指定為古蹟之建物相關補償規定乃合理適當,則為何遭指定為古蹟之私有財產者皆為強烈之反彈? (2)又眾所週知如新竹市著名之古蹟鄭氏家廟,其於遭指定古蹟後鄭氏家族之現住者因修繕等限制規定,還傳出連屋頂漏水都無法擅予修繕之窘境,此一前車之鑑如何能令上訴人誠心接受古蹟之指定? (3)再者,提出修繕計劃申請補助不僅曠日費時,且於政府經費不足之現況下,能否爭取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卅一條中,私有古蹟各級政府得「酌予補助或輔導」之規定,實非令人無疑,而依目前時遭詬病之行政效率下,政府機關本身對於古蹟之輔導管理能力亦備受質疑,難免原先良好之建築於遭到指定為古蹟後,不免因種種法令限制及行政效率之低落而逐漸殘破亦未可知。綜此,原處分、訴願及一再訴願決定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原處分指定新竹信用組合為市定古蹟之程序與「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相合,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之「古蹟調查表」所載新竹信用組合之年代錯誤,據被上訴人稱該項資料係取自李乾朗副教授所著之台閩地區近代歷史建築調查第一輯,一五九頁,因該古蹟調查表僅係被上訴人針對新竹信用組合所為初步資料之整合,古蹟認定與否仍以該七位學者專家之意見為據,另上訴人訴稱其財產權益受損部分,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訂有容積移轉規定、第三十一條訂有修復經費補助規定、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九條訂有私有古蹟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八三)內營字第八三七二一四五號函有古蹟免徵工程受益費等,均係針對古蹟財產權益之相對補償措施,而有關上訴人主張其營運行為受限乙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條,對古蹟之使用及再利用,需提出計劃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為之,被上訴人為保存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依法指定新竹信用組合為市定古蹟,對上訴人之權益縱有損害,亦不宜僅依經濟層面衡量,且現行法令對上訴人之權益已有多項補償措施,從而,上訴人所辯核不足採。又西元一九○九年新原龍太郎成立「新竹貯金會」,西元一九一三年改為「新竹信用合作社」,為日據時期地方性的金融機構,目前仍作為金融機構使用,本件依據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內政部台(八七)內民字第八七七七八七六號函所頒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而由七名學者實地勘察並審議。末者,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不得變更‧‧‧。」「新竹信用組合」為日據時期的地方性金融機構,迄今仍為新竹地區重要金融中心,即保持原有文化風貌,至於原有形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古蹟修護,‧‧‧一、保存原有之色彩、形貌。二、採用原用或相近之材料。三、使用傳統之技術及方法‧‧‧。」上訴人僅於修護時需依循,並不因為該建築物為古蹟而影響營運,同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經指定為古蹟之私有民宅、家廟、宗祠所定著之土地或古蹟保存區內之私有土地,因古蹟之指定或保存區之劃定,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或予以補償。」故古蹟之指定對所有權人合法財產權益可得到相對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本法以保存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中華文化為宗旨。」「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一、...二、古蹟:指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蹟。」「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省(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之,並報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備查。」「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古建築物,指年代久遠之建築物,其全部或重要部分仍完整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八七)內民字第八七七八七六號函訂定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包括下列各項:(一)勘察。(二)會議審查。(三)公告並通知。(四)函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辦理勘察,應依古蹟種類,由各該古蹟主管機關分別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參與,並由實際參與者提出書面意見。前項邀集之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五人;參與之各機關應指定一人為代表。」「進行勘察,至少應有學者專家五人以上出席。」「審查會議應由各該古蹟主管機關召集實際參與勘察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並應有實際參與勘察學者專家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會議決議,簽請機關首長核定之。」「審查會議得邀請古蹟所有人或管理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新竹信用組合,被上訴人僅邀一些所謂學者專家,粗略勘查,即輕忽草率片面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嚴重損害其權益及三、四萬社員權益,明顯違法等語。查新竹信用組合位在新竹市○○路和中山路交叉口上,西元一九○九年(明治四十二年)新原龍太郎成立「新竹貯金會」為源起,西元一九一三年(大正二年)依產業組合法改為「新竹信用組合」,是日據時期地方性金融機構,現今的樓房第一、二層部分,建於西元一九三四年(昭和九年),戰後又增建為三層,建物表面貼淺色面磚混合洗石子,入口設在轉角並作成圓弧形面,中央採用大圓拱內分三個小圓拱作窗,窗台下有花台懸出,兩側的窗簷及窗台作成水平板向旁延伸,騎樓設有一對幾何式的方柱,橫樑亦飾有連續的圖案雕飾,二樓拱窗也同樣分成三扇,窗下台度以面磚砌成斜格花紋,此有內政部委託李乾朗研究主持之台閩地區近代歷史建築調查第一輯第一五九頁、上訴人所提其事務所的建築,固定資產增建情形及照片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為提供學者專家勘查上訴人所有新竹信用組合,是否列入古蹟保存,先後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七)府民禮字第一一三○○三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八)府民禮字第五七○八五號函通知上訴人協助繪測勘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經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完成繪測,同年九月二日邀請七位學者專家會勘,並均出席同日召開之古蹟評鑑會議,經決議將新竹信用組合物列為市定古蹟,經核定後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府民禮字第五九八一四號公告其為市定古蹟,撥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訴稱系爭新竹信用組合被指定公告為市定古蹟,其權益,營運將受損乙節,查被上訴人為保存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依法指定系爭新竹信用組合為市定古蹟,對上訴人之權益固有影響,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之一,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內政部台(八十五)內營字第八三七二一四五號函已分別訂有修復經費補助,建築容積移轉,私有古蹟免徵地價稅、房屋稅、古蹟免徵工程受益費等規定,對上訴人權益已有多項補償措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築物之建築時間點認定有誤,及系爭建物並非屬於所謂之年代久遠之古建築物等理由棄置不採,且對上訴人所指原處分有濫用權力之違法之理由,均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自皆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判決已就新竹信用組合位在新竹市○○路和中山路交叉口上,西元一九○九年新原龍太郎成立「新竹貯金會」為源起,西元一九一三年依產業組合法改為「新竹信用組合」,是日據時期地方性金融機構,現今的樓房第一、二層部分,建於西元一九三四年,戰後又增建為三層,建物表面貼淺色面磚混合洗石子,入口設在轉角並作成圓弧形面,中央採用大圓拱內分三個小圓拱作窗,窗台下有花台懸出,兩側的窗簷及窗台作成水平板向旁延伸,騎樓設有一對幾何式的方柱,橫樑亦飾有連續的圖案雕飾,二樓拱窗也同樣分成三扇,窗下台度以面磚砌成斜格花紋,此有內政部委託李乾朗研究主持之台閩地區近代歷史建築調查第一輯第一五九頁、上訴人所提其事務所的建築,固定資產增建情形及照片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為提供學者專家勘查上訴人所有新竹信用組合,是否列入古蹟保存,先後函請上訴人協助繪測勘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經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完成繪測,同年九月二日邀請七位學者專家會勘,並均出席同日召開之古蹟評鑑會議,經決議將新竹信用組合物列為市定古蹟,撥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邀學者專家粗略勘查,即輕忽草率片面公告指定「新竹信用組合」為市定古蹟,嚴重損害其營運及社員權益,明顯違法,尚無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且與前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