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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74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應徵與其配偶李乙○○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間前往香港,旋李乙○○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於大陸湖南省桃江縣人民醫院。上訴人為李乙○○堂妹,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持憑李乙○○護照入境,同年十二月五日與李應徵結婚,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警方自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台定居,案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境忠字第九四○八八號書函回復略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入境後,始向警方自首,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不符,所請在台定居,礙難照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未經許可入境者。...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但其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其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其出境。前項但書之台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其在台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亦同。」。查本件上訴人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入民,且為台灣地區人民李應徵之配偶,結婚亦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迄八十七年止,已結婚滿二年,是上訴人應已完全符合上開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之規定。上訴人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持堂姊李乙○○護照入境迄今,因怕乘坐飛機,即未曾再離開台灣,此除有上訴人另案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在台居留,經入出境管理局函覆因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冒用李乙○○護照入境,迄今尚未出境,不符合定居許可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故不予許可之處分書可稽外,乃上訴人在台之好友,亦可為證。被上訴人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竟僅憑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曾有人冒用李乙○○護照出入境之電腦查詢表,即遽認該四次出入境之冒用人為上訴人,與事實不符。縱如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冒用李乙○○護照出入境者確為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八九)境居嬌字第一一一五九一號處分書卻又載稱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冒用李乙○○護照入境,迄今尚未出境等語,豈不矛盾?依定居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入境日應依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裁判書內所載入境日為準。而上訴人所檢具之前開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均載明上訴人係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入境,而非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入境,且上訴人亦無上開許可辦法第四條所列各款之事由,詎被上訴人及訴願、再訴願機關未依上開辨法之規定,以裁判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之入境日為準核准上訴人在台定居之申請,卻自行以被上訴人電腦查詢表為據,誤認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冒用李乙○○護照出入境者係上訴人所為,進而認定上訴人最後一次入境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已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後,無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四項規定之適用,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其顯有未依法行政之違誤甚明。況定居許可辦法第二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含十七日)進入台灣地區,現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結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含十七日)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已滿二年,已生產子女或在台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得申請在台灣定居。」,故如在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進入台灣地區並在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結婚,且結婚已滿二年者,即依法取得在台灣定居之資格,且對已取得此項資格之大陸地區人民,自不應因其嗣後另有短期出國之情事,而剝奪其原先已取得之定居資格,如此始能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相呼應,並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基於人道主義之立法意旨。查本件上訴人確係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入境來台,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在台與台灣地區人民李應徵結婚己如前述,且此被上訴人亦無爭執,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結婚滿二年時即已取得在台灣定居之資格,是縱認上訴人嗣後另有於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短期出國之情事,其原先早已取得之定居資格亦不應再將其剝奪,否則無異係對當事人嗣後短期出國之懲罰,此顯與政府基於人道主義制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頒布上開各項許可辦法之立法精神有違,且對已取得在台定居資格之大陸地區人民,如僅因其嗣後曾另有短期出國之情事即將其定居資格剝奪,於法亦屬無據。再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四項之規定,上訴人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且於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出境。乃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申請定居案件尚未確定之際,即要求上訴人強制出境,此顯亦與法令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入境後,理應於出境前辦理自首,恢復身分及申請定居,始有其適用,不得無視法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已行諸多年,仍持偽造之護照出入台灣地區達四次之多(分別在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實屬無理。蓋縱認上訴人另有被上訴人所指於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短期出國之情事(上訴人實未曾再離開台灣),然於七十七年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尚未制定,上訴人如何辦理恢復身分、申請定居?又定居許可辦法第三條係規定:入境日「應」依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裁判書所載入境日為準。並非規定:入境日不明時,以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裁判書所載入境日為準。亦即被上訴人應逕以裁判書所載入境日作為處分之依據,無權另為不同之認定。是被上訴人答辯書中謂上開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係針對「未經許可入境者」,其出入境日期不甚明確,當事人因事隔久遠無法舉證,始以起訴書、裁判書等所載入境日為準等語,亦屬無據。退步言之,治安機關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強制出境之對象乃以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而有同法條第二項之情形者為限。又同法第二條明定所謂台灣地區人民指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則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台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查本件上訴人自七十四年來台與訴外人李應徵結婚,迄今已逾十五年,在大陸早已無戶籍,又上訴人因與李應徵結婚,故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即將戶籍設於台灣省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李應徵之住所,並已辦理戶籍登記,是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上訴人依法即屬「台灣地區人民」,而非「大陸地區人民」,自無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將之強制出境之餘地。且上訴人之夫李應徵已七十七歲,患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需上訴人照顧。詎被上訴人不察,於原處分竟仍援引上開法條擬逕行強制上訴人出境,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綜此,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証或其它相類之證書,或以其它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上訴人偽冒他人身分入境,應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但其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其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証據者外,不得強制出境。按前揭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入境後,理應於出境前辦理自首、恢復身分及申請定居,始有其適用,不得無視法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施行)已行諸多年,仍持偽造之護照出入台灣地區達四次之多(分別在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上訴人援引定居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而該條係針對「未經許可入境者」,其出入境日期不甚明確,當事人因事隔久遠無法舉証,仍以起訴書、判決書等所載入境日為準;上訴人在法院審理期間,並未就實際出入境情形向法庭明述,致判決書僅記載第一次(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入境日期;然上訴人入出境紀錄明確,有電腦紀錄可稽,其申請定居乙節,並無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四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追訴權期間)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上訴人偽冒他人身分並持該証件多次進出台灣地區,期間雖歷經十四年之久,然依上述規定,仍應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最後一次入境日為準。上訴人訴稱「其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入境後,即未離境,被上訴人僅憑李乙○○護照出入境之電腦查詢表,即遽認前揭四次出入境為上訴人,並非事實。」,經查原四次出入境申請資料,均與上訴人相片等資料相符,並無第三者再為冒用之情形。致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境居嬌字第一一一五九一號處分書載稱,迄今尚未出境乙節,係上訴人因再訴願被駁回後,又向被上訴人申請定居;因李乙○○與上訴人在電腦資料已作區隔,上訴人出入境紀錄僅載明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第一次入境日期,其餘出入境紀錄併於李乙○○資料上,辦理定居承辦人員僅依上訴人紀錄,囑其依定居許可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出境後,再申請定居或居留。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未經許可入境情形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適用之。但其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其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其出境。前項但書之台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其在台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亦同,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以其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持憑堂姐李乙○○護照入境,同年十二月五日與李應徵結婚,係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已滿兩年,且在台灣地區已連續居留滿兩年,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第四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雖上訴人訴稱:其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冒用其堂姊李乙○○護照入境後,同年十二月五日與李應徵在台結婚後,以後即未曾再出境,詳如其事實欄所載主張,被上訴人卻未准其申請在台定居,顯有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非法入境後,嗣先後於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再冒用李乙○○護照非法出入境之事實,有附原處分卷之電腦查詢表可稽,且其中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出境,同年月十九日入境,其夫李應徵亦均在該相同期間出入境,亦有李應徵出入境資料可資為憑,故上訴人訴稱其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未冒用李乙○○護照出入境乙節,顯不足採,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係採單次進出許可設計,上訴人每次非法入境至出境,即係一次違法事實,其再次非法入境,入境日即屬不同,業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列席本件之行政院再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三五一次會議說明在卷;上訴人最近一次入境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已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之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或第四項規定之適用,未許可其在台定居之申請,核無違誤。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第四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上訴人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行使偽造文書情事所為審訊,並未敘及上訴人嗣後四次非法入出境之事實,尚不得執為認定上訴人入境日之依據,上訴人所訴,自不足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就撤銷之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申請在台定居應作成許可之處分,不應准許,併予駁回。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原判決理由竟僅以附原處分卷之電腦查詢表及李應徵亦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出境,同年月十九日入境,即認定上訴人有於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用李乙○○護照非法出入境之事實,此項認定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且上訴人一再否認有再出入境之事實,則再冒用李揚碧雲身分出入境之人究係何人,自有向李應徵查證之必要,乃原審竟未加調查,亦未有任何其他證據,即遽認於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冒用李乙○○身分出入境者即為上訴人,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入境日」應依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裁判書所載入境日為準。而本件上訴人所檢具之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書既載明上訴人係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入境,詎原審竟未依上開許可辦法之規定認定事實,卻自行以被上訴人不實之電腦查詢表為據,誤認上訴人有於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再冒用李乙○○身分出入境之事實,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二條規定,如在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進入台灣地區並在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結婚,且結婚已滿二年者,依法取得在台灣定居之資格,且對已取得此項資格之大陸地區人民,自不應因其嗣後另有短期出國之情事,而剝奪其原先取得之定居資格,如此始能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相呼應,並符合兩岸關係條例基於人道主義之立法意旨。原審就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未作任何說明,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非法入境後,嗣先後於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再冒用李乙○○護照非法出入境之事實,有附原處分卷之電腦查詢表可稽,且其中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出境,同年月十九日入境,其夫李應徵亦均在該相同期間出入境,亦有李應徵出入境資料可資為憑,故上訴人訴稱其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未冒用李乙○○護照出入境乙節,顯不足採,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係採單次進出許可設計,上訴人每次非法入境至出境,即係一次違法事實,其再次非法入境,入境日即屬不同,業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列席本件之行政院再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三五一次會議說明在卷;上訴人最近一次入境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已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之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或第四項規定之適用,未許可其在台定居之申請,核無違誤。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第四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上訴人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行使偽造文書情事所為審訊,並未敘及上訴人嗣後四次非法入出境之事實,尚不得執為認定上訴人入境日之依據,上訴人所訴,自不足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且與前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