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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74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辛○○

丙○○戊○○丁○○己○○庚○○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所謂一併徵收,係指將興辦公共事業所必須土地範圍以外之接連土地,一併徵收,其目的乃為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徵收殘餘部分難以作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所有權人之不便,而賦予其得請求一併徵收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公告前已計畫徵收上訴人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逕就上開土地分割出同段三五五之三地號土地,再辦理徵收該土地。上訴人請求一併徵收前開三五五之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以因三五五之二地號土地非屬道路拓寬工程範圍,故未列入徵收補償為由,否准上訴人等申請一併徵收該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土地,顯對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定「一併徵收」之立法意旨有所誤會,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內訴字第八八○四二二二號訴願決定書所載理由,足證被上訴人辦理逕為分割顯屬不當,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係依潮州街中心樁位所為之逕為分割,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之道路逕為分割規定並無不符」,並不阻卻其違法之事實。(三)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成道路用地,未經上訴人等同意,擅自舖設柏油路面,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有違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一併徵收。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辦理徵收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五之三地號土地後,對殘餘之另筆土地即坐落同小段三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不予徵收,有違公平原則,爰請求一併徵收,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未於公告徵收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五之三地號土地時,對被上訴人就同小段三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之逕為分割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就該二筆土地逕為分割之處分,屬已確定之處分,上訴人自不得嗣後於本件請求一併徵收時,復就被上訴人辦理「逕為分割」處分之合法與否,再事爭執。(二)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請求一併徵收,需符合「徵收分割後殘餘之土地面積,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要件。系爭三五五之二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之面積為十平方公尺,本即為面積甚小之土地,分割後面積為九平方公尺,足見其面積過小並非因本件徵收分割所造成,與一併徵收之要件已有不符;且三五五之二地號土地本即為供道路使用,於分割前後均為供作潮州街道路使用,並未變更原來使用狀態,且與其是否舖設柏油無關。又依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三○二七四號函釋,請求一併徵收尚需因徵收造成有殘餘部分,致所有權人「難以作經濟有效之利用及造成其不便」之情事,始賦予得請求一併徵收之權利。而本件三五五之二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本即為供道路使用,上訴人等無法利用該土地,亦非因分割所造成,與內政部函釋亦不符合。(三)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唯一依據,前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七)台內地字第八七九六二八九號函釋在案。而本案於上訴人提出聲請後,經被上訴人邀集各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結果,認系爭三五五之二地號土地「為舖設柏油路面可供人車通行之(十二點七三公尺)道路(潮州街),並不因本府興辦大安潮州街四十八巷道路拓寬工程而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有其會勘紀錄可稽,足見並無因徵收致分割後殘餘之土地,有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事,與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四)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係指徵收範圍內之土地,一部分為既成道路,一部分非既成道路時,不得僅對非既成道路之土地給予徵收補償,而對既成道路部分之土地,繼續使用不給予徵收補償而言,並非就應否一併徵收所為之解釋。而本件三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並非為被上訴人興辦潮州街四十八巷道路拓寬工程,所應徵收補償需用地範圍內之土地,與該號解釋無關。故三五五之二地號土地,應否徵收,係屬上訴人得否另案請求徵收之問題等語,爰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前開各詞而為主張,經查:(一)「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司法院固已作成釋字第四○○號解釋。惟此解釋係針對既成道路之用地應否為一般徵收所作,與一併徵收無涉。本件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一併徵收,被上訴人予以否准,自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之可言。至系爭土地應否為一般徵收,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業於原處分即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九四八九○○號函予以敘明,於本件自無庸予論述。(二)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五之二地號土地所為逕為分割,有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所有之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分割成道路用地,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等情,業經原審敘明該二筆土地逕為分割之處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請求一併徵收時,就此再事爭執;況前開土地之逕為分割,並無涉上訴人所為一併徵收請求應否准許之認定,上訴人仍執陳詞就此無關本案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請求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