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75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九號

再 審原 告 乙○○

甲○○丙○○丁○○戊○○○庚○○己○○再 審被 告 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炳烘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五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乙○○、甲○○及劉炳枝(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戊○○○、丁○○、庚○○、丙○○、己○○承受訴訟)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坐落臺中縣○○鎮○○○段上校栗埔小段三一八地號附近浮覆地複丈登記,經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七中東地二字第三二二六號函復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五二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再審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系爭地非判決稱經地方水利主管機關查明為「河川區域」土地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地方水利主管機關對再審原告聲明「系爭地在水道(行水區域)外」(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聲明「系爭地在堤防外,堤防在安全管制線與行水區域間」(三)高等法院重測系爭地屬何地目並得鑑定為在堤防線東側三○公尺外有房屋果樹,地目○○○鎮○○○段上校粟埔小段未登記土地有鑑定書可稽。另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土地或未完成整治計畫前尋常洪水可到達土地,依法係指行水區,且應公告於河川圖籍上。且查行政法院七十四年一九九四判釋,其指住在藍色線內河川圖指之行水區域土地,倘自始未經依法編定,則仍有取得時效之適用,而系爭地即經再審被告及水利機關承認未在行水區域或堤防線內,亦經高等法院鑑定並經再審被告認同未在法定不得私有之水道及其一定限度內。另系爭地非水道、行水區、堤防線內土地,自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公告之水道線、堤防線、行水區域拘束。且判文之水利處函稱「土地法第十四條水道及其一定限度不得私有之劃定,於會同地政機關劃定時,係以『河川區』為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自與非河川區之系爭地無涉,不受同法第二條水道及第四十一條免編號登記之拘束,另倘水道自始未經依法編定或不復或不再為水道使用,而又自始未依法編定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土地,則非不得為私有,應無同法第四十一條免編號登記之適用」,因系爭地本非河川區而屬未登紀土地,得登記為法令規定,應極明確。按臺中縣府稱土地法規定一定限度不得私有,其認定範圍及程序,政府一直沒有公告,故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訂定公告其作業要點其不得私有指行水區,堤防線內(即內政部規定)土地,也與系爭地無涉,於法有據。另再審被告稱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依法免於登記之水利用地無從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及登記其地上權亦為舛誤,倘是項陳述屬實,則所指地上權亦與本案無關。且查再審原告八十六年申請登記時法定河川區域已不含安全管制地,再審被告以舊法為據,即為違誤。另「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一項即明訂「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地總登記」,復經內政部邀同司法行政部、經濟部等會商決議說明該原則所稱之土地法「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按此章各規定可知無論公有、國有或人民時效取得均併列其中,而此等登記均應公告,公告期間倘有異議得訴請法辦,再審被告稱該原則為處理原為私有部分,地方政府取得及國有者顯有錯誤。另查再審被告稱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尋常洪水位「行政區域」土地不得私有...所稱...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依法按該核定公告即為「行水區域」且經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地院聲明(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及再審被告及縣府均無異議,復經再審被告與高院等重測鑑定在堤防外約三十米,故系爭地非行水區土地或水利地於法有據。且按再審被告所示水利處函示土地法十四條一定限度不得私有係指河川區域,而再審被告指系爭地符合舊版(七十一年)河川區域規定,應屬無稽。另理由中所指最高法院判例亦與系爭地無涉,該判例正確係指堤防線內之土地,應非泛指水利用地,按系爭地未在堤防線內亦經再審被告及高院等重新勘証,因之非該判例所能拘束,極為明確。另查再審被告於理由中指明免編號登記主土地為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第二條(再審被告誤為第三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因之依法應指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或沙漠、雪山等,顯無所謂「未經完成治理計畫...」之說,復按其所稱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制訂之河川區域亦無是項規定,因之再審被告以「未經」完成治理計畫,築有堤防前土地為免編號登記,實有違現有法令。且查除地政機關應依法補辦土地總登記外,內政部亦就該處理原則明訂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地總登記,且對公告…如何處理等函示應依土地法第二篇第二章各有關規定辦理,而查各規定可知是項總登記不得少於兩個月,各項登記如公有、人民時效取得、國有均應公告三十日、有異議得訴法辦,此等規章即明令為再審被告業務,豈有不知之理,因之其稱再審原告不得登記所有,顯於法有違。另再審被告即為當地地政機關,依行政院令及內政部函示即應補辦土地總登記,且即為業務單位焉有不知土地法第五十四條明訂時效取得者得提出登記,卻具函副知再審原告不得登記,其違誤於法有據。按原判決所指土地法十四條之水道,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指「水流經過之地域」即「行水區域」,而所指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按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亦指「行水區域」復按原判決為據之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該行水區域需報上級核定公告,非再審被告及縣府所能自行劃定,縣、市政府僅能劃定普通河川,而大甲溪是主要河川明定由省府劃定,並為再審被告自承,故所稱由市縣劃定與法規不合。且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前政府對土地法規定,在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為私有之認定範圍及劃定程序一直沒有公告實施,因之原判決引用是項法令有待斟酌。另原判按「縣政府」稱「系爭土地為河川區域」,即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得為私有之違誤如下:⒈內政部對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得私有之「劃定機關」為「地政機關」⒉台灣省政府明令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土地,其編定機關亦為「地政機關」,因之是否為土也法不得私有或河川區域均應依「也政機關」而非縣政府為論斷。且鈞院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七四年度一九九四號就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一定限度不得為私有之判釋係指「現為水道使用或有水利用地編定者而言」,非河川區域極為明確。內政部亦對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不得為私有釋示係指「公○○○區○○○○道)」及水道計畫線與堤防線內土地。且台灣省政府亦明令「應」有水利用地編定,方屬「公告之河川區域」。另按系爭土地業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鑑定,位於堤防外二十九公尺其地目為未登記土地,並未位於內政部規定河川區域之行水區域或堤防線內,亦未在河川管理規則規定河川區域之行水區域、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河口區,非河川區域於法有據。且系爭土地於本訴亦於台中地方法院(八七訴字八九五號)提呈再審被告所稱同屬劃入河川區域之私有土地登記簿「無水利用地編定」且為再審被告無異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亦於該院自承為「無編定」,復經高等法院鑑定「地目為未登記土地」,因之非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公告劃入河川區域之水利用地,亦非鈞院及內政部對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為私有之水利用地,皆於法有據。且系爭土地無論依鈞院判、內政部釋或台灣省政府河川圖及法規亦或國際衛星圖等觀之均非水道亦非河川區,臺中縣政府假政院處理原則第六項因地方政府開闢新河道,而欲取得舊水道之規定,向內政部偽報系爭土地位於水道中,各級機關亦無視事實均予照准,一再訴願、行政訴訟均無視事實及法理遽予駁回,按土地之取得,政府與人民均立於同等地位,不應政府即可無視法典為所欲為。另按縣府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通過「臺中縣劃定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土地作業要點」並早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府地用字第五七二一八號函頒發,有關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土地明訂「以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公告劃定之範圍為準,不另劃定公告之」,按依縣府即明訂「不另劃定公告之」,則原判稱「水道其一定限度由縣府劃定」與縣府規定有違甚明。次按縣府「水道其一定限度不得私有」明訂為按依水利法第八十二及八十三條規定,則水道之一定限度應「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該法規定,原判決採「由縣府劃定」亦與水利法規定有違,亦甚明確。末按水利法第八十二及八十三條規定所指「水道」(即行水區域、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之一)治理計劃線與「堤防」線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係「由上級主管機關公告」,則台灣省政府公告河川圖籍之「行水區域」與「堤防」線內土地,即縣府頒定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水道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之土地,應極明確。另外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水道、湖澤等均與系爭土地無涉,此有高等法院鑑定之位置在堤防線外二十九公尺可稽。另按尋常洪水可到達之地區於水利法第八十三條明訂由上級即台灣省政府公告,即河川圖籍所指之「行水區域」,依台中地方法院八七訴字八九五號或高等法院鑑定位置所示亦均與系爭土地無涉。又原判稱土地法水道一定限度不得私有,由該管市、縣劃定,與原判為據之水利法第八十二、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有違,亦與臺中縣政府頒訂之「作業要點」規定「不另」劃定有違,又原判所指「不得私有範圍」由該管市、縣劃定,與其為據之水利法第八十二及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範圍」有違,並與臺中縣政府頒訂作業明訂「以依水利法第八十二及八十三條公告劃定之範圍為準」有違,按系爭土地未在公告之水道、行水區、堤防線內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查明。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土地鑑定未在水道(行水區)或堤防線內而係住在堤防線外二九公尺,地目○○○鎮○○○段上校栗埔小段之未登記土地,因之非原判稱土地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溝渠、水道、堤堰),亦非水利法第八十二條(指公告水道及堤防線內)第八三條(指公告行水區)及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指公告水道、行水區、堤防線內土地)甚明,倘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必將阻斷臺中縣政府或國有財產局他日權屬取得,為民等爾後生計及法治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原係位於台灣省政府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水利用地,再審原告自應屬無權占有。未經完成治理計劃築有堤防前該系爭土地為依規定免編號登記之水利用地。是土地產權依行政院六十年六月廿九日台六十內字第五八五四號令頒之「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七項規定亦為國有登記,不得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揆諸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及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六水政字Z000000000號函示和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意旨規定,再審原告聲請登訂為所有於法無據。本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理由二「按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土地即經地方水利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查明係公告「河川區域」土地為尋常洪水『可到達之地區』自應屬水利用地云云為論據」,其目的在質疑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府工水字第六四一二三號函之效力。按臺中縣政府乃再審被告之上級機關,其公文內容再審被告無權置喙本案再審被告依臺中縣政府上開函及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六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辨理,應無違誤。綜上所陳再審被告均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請准如訴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又該條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可參考。又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如溝渠、水道、堤堰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並不得為私有,上開土地自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有間,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次查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當地地政機關應逕登記為國有,行政院六十年七月十四日府建四字第六七一○六號令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七項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坐落臺中縣○○鎮○○○段上校栗埔小段三一八地號附近浮覆地複丈登記(收件三七四、三

七五、三七六號),經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七中東地二字第三二二六號函復,略以:「前開所請,前經本所派員施測...,依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府工水字第六四一二三號函核示所申請登錄位置顯示位河川區域內土地,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免編號登記,所請歉難照辦。...」而否准再審原告所請,有臺中縣政府之上開函及所附河川圖影本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並非河川區域土地,臺中縣政府函附圖所認定之河川區域線,經與河川圖籍比較為安全管制線,並經再審被告所自承,而行水區則與系爭土地無涉;再審原告申請時(七十九年)法定河川區域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地及河口區而言,並無安全管制地。依行政院令水道河川地浮覆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補辦土地總登記,而訴願決定機關卻將上述行政院令曲解為僅有原為私有部分方可登記,其餘均為國有,顯為嚴重違誤。又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再審原告請求合乎法理。系爭土地倘為「河川區域」,則依法公、私有土地均應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惟檢視附圖河川區域線內之私有地三一八之一、三一九、一一四、一一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自始即無「水利用地」之編定,其餘公有地亦經主管機關自承不會有編定。又系爭土地業經內政部現場會勘果樹、房舍而確認「浮覆之事實」,復有再審原告房舍設籍與繳稅均可為「浮覆之憑證」,且再審被告應明其掌管地籍資料,即無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河川區域應有水利用地編定之登記」,非屬河川區域應極明確,亦非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堤防線內不得申請登記所有權之土地」,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民法第七六九條與第七七○條,及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等規定,再審被告以其不得據以登記所有權,即屬斷章取義、曲解法令等違誤云云。原判決係以:㈠按行為時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及第四○○○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及行為時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所稱「水道」,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規定,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所稱「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係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範圍之土地;土地法規定「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及水利法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旨在禁止人民在該地區為建築或種植為行為,以免妨礙水流、造成洪水泛濫,致危害毗鄰土地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又依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六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釋:「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規定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之劃定,請參酌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水利法第八十二條係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限制其使用。則上開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自應包括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行經之「水道」、「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又該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倘符合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交通水利用地」之規定,仍不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水」地目或編為「水利用地」者為限。㈡系爭土地既經地方水利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查明係依法公告為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土地,在未完成整治計畫前,為尋常洪水可到達之地區,自應屬警戒區域之水利用地,未築有堤防前為土地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之交通水利用地,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十四條、行為時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為不得私有之土地。再審原告主張臺中縣政府函附圖所認定之河川區域線,經與河川圖籍比較為安全管制線,而行水區則與系爭土地無涉,且土地登記簿謄本自始即無水利用地之編定云云,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殊無可採。㈢又依再審原告所提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立法委員馮定國服務處邀請內政部等機關派員會勘作成之「大甲溪東勢鎮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浮覆地)現場會勘記錄」,並非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劃定上開不得為私有土地之範圍,現場會勘縱有果樹、房舍或有「浮覆之事實」,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顯難執為再審原告得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論據。至於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且未著為判例,本件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等理由為依據而駁回其訴,經核認事用法均妥適,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牴觸之情事,再審意旨所稱系爭地不受行為時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及行為時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二條、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拘束之詞尚不足採。再審意旨以系爭地非水道亦非行水區域且在堤防線外,並提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勘驗筆錄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鑑定之測量成果圖影本等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上開證物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八十九年一月間便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本件原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始為判決,故該等證物並非再審原告在原判決後始發現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核與該條款之再審要件不合,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