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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76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空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李天行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原為空軍上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伍,經空軍總司令部核定支領退除給與百分之八十一在案。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受聘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該院乃於同日以(八一)訓誠字第一三七三三號函送再審原告支領退休俸停俸通知單,經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以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八一)樽強八二四六號函核定停發退休俸。嗣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空軍總司令部請求補發退休俸,經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七)造以字第九六九五號書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號判決駁回(以下簡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國軍編制內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管理作業規定)第一條及第二條明定:「為使國軍各級單位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有統一之標準,...。」、「本規定聘雇人員區分如下:一、編制內聘雇人員...。二、科技聘雇人員:係指經國防部核定國防科技研究發展單位,從事科技研究發展、管理...所聘雇之人員。其類別區分如下:⒈科技聘用。⒉...。三、臨時聘雇人員...。」,是顯見科技聘雇人員並非軍事機關之編制內聘僱人員。進而言之,由於國防組織雖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然中科院迄今尚未完成組織法之立法,而非國防部之法定組織,是中科院之科技聘雇人員自未經編列於國防部之組織編裝表內,而非所謂「編制內聘雇人員」;再者,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薪資係由國防部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並由國軍各地區財務組發放,其給與方式與軍人相同,編制外聘雇人員薪資之來源,則係源於中科院每年向國防部、經濟部、國科會以及陸海空軍等機關機構所承接之研發計畫,並在計畫內「人事費」項下編列預算支給薪資,故再審原告等科技聘雇人員薪資之來源亦與編制內聘雇人員有異;復查,再審原告等科技聘雇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適用勞基法前,與中科院間必須每年重新簽訂聘雇契約,甚可能受有不續約之風險,此亦與編制內聘雇人員確定係屬不定期契約而受保障之情形有所歧異。再審原告為中科院之科技聘雇人員,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原審竟未適用判決時有效之「國軍編制內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逕行認定再審原告係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此自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二、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等規定,足見有關人民權利之事項,非經法律有效之授權,當不得予以限制,此即「法律保留原則」。本件再審被告之所以拒絕依據八十一年七月廿九日(八一)樽強六○四三號函之處分,核給再審原告自八十一年起之退休俸者,無非依據「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以及「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下稱退休俸辦法),主張依「退休俸辦法」,再審原告係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之「公職」云云。然查該「注意事項」所稱之「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然再審原告並不屬前揭之公職。詳言之,此一公職之定義當不得純就前揭文義加以解釋,而應就法令之體系進行觀察以探求該辦法之真意。否則如將所有自公庫支給公費均視為「公職」,豈非獲教育部公費補助出國進修之留學生亦屬公職人員。然此自非正確之解釋,故所謂公職之解釋,自應再詳究法律體系加以觀察。進而言之,銓敘部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七三)台楷特字三字第○○六二號函業已就前開「公職」加以釋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有給之公職』,係指所任職務屬『公職』,並支領『俸給』者而言。」而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復又加以闡明:「既謂『俸給』,自係僅限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所定之俸給,即專任公務人員所支領之本俸、年功俸及加給。」易言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之現職人員於退休後,僅有於就任「專任公務人員」時,才不得支領退休俸,是依據「平等原則」,再審原告等軍職人員於退伍後之退休俸,亦應僅於就任「專任公務人員」時方得停支退休俸,否則即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三、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以及其子法前揭之「退休俸辦法」,雖亦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之規定,然就體系解釋觀之,當方可得知服役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公職,亦不包含再審原告等軍事機關編制外之科技聘雇人員。詳言之,從體系解釋之觀點,同一條例前後條文就同一名詞之解釋當無可能殊異,而該條例第三十一條之就轉任公職軍官之年資併計問題,有以下之規定:「軍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又再審被告等軍事機關對於再審原告此等編制外科技聘雇人員請求依據前開條文併計公職年資,辦理退休者,向來即認定再審原告等編制外之科技聘雇人員非該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之公職,此並有國防部人事室相關公文可證;然於再審原告依據同條例第三十二條向再審被告等軍事機關請求給與退休俸時,再審被告又認定再審原告係屬同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之「公職」,此顯自相矛盾,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誠信原則及第九條之利益衡平原則。四、另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即已退伍,並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一年七月廿九日(八一)撙強六○四三號函之處分,核定退休俸在案,此為再審被告及原判決所肯認之事實。然採取「就任公職」作為授權行政機關停發退休俸之標準者,實始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方施行之「退休俸辦法」,是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做成原處分時,自不能以再審原告係該「退休俸辦法」所稱之公職,溯及既往限制再審原告依據前開再審被告(八一)樽強六○四三號函之處分請領退休俸之權利。原判決未見於此,仍援用該辦法肯認再審被告有權自八十一年起即停發退休俸予再審原告,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五、次查,於系爭退休俸辦法頒佈之前,有關國軍支領退休俸人員就任公職之處理法源依據,應以前揭「注意事項」以及「附表附註規定」為斷,定該注意事項第三點之規定如次:「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左列職務時,...應由其服務單位按所任職務規定...停支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一)民意代表。(二)政務官。(三)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教職員。(四)各機關學校臨時編制職員。(五)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約聘約雇人員。(六)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聘任各等人員。」查前開規定中唯一涉及軍事機關者,無非第六款之「一般及評價聘雇聘任各等人員」,惟所謂「一般及評價聘雇聘任各等人員」者,依據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修正前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係指:「一、一般聘雇人員,係指軍事單位編制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二、評價聘雇人員,係指經國防部核定聘雇員額之軍工廠所聘雇之員工。」再審原告並非軍事單位編制表內之聘雇人員前已敘明,而所謂「評價聘雇人員」,則係指聯勤總部部軍工廠所聘雇之員工,再審原告等中科院(國防科技研發單位)之員工並不屬之。又「附表附註規定」對於停發退休俸之授權依據,則係第四條第二款第五目「支領退休俸者,如擔任政務官或公務人員,或軍事單位編制內聘雇人員時...,其退休俸停發。」然再審原告等中科院之科技聘雇人員並非軍事單位編制表內之聘雇人員,此觀乎國防部前揭「管理作業規定」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甚明,是系爭附表附註之規定,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限制再審原告受領退休俸之權利。準此,如不論八十五年十一月「退休俸辦法」頒佈之後再審原告是否得以請領退休俸,於八十六年一月該退休俸辦法施行之前,並無任何法規限制再審原告請領退休俸之權利,再審被告逕行將退休俸辦法溯及適用而限制再審原告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十月二間之退休俸給與權利,自屬非法。易言之,縱認退休俸辦法業已合法限制再審原告依據再審被告八十一年七月廿九日(八一)樽強六○四三號函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退萬步言,前開退休俸辦法亦不能溯及適用,而不核給再審原告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之退休俸。六、查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依據「一人不得兩俸」原則對於附註附表規定中之「公職」之解釋,其基礎在於該案之聲請人,係屬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三之五所稱之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約聘約僱人員,故司法院前開解釋之意旨,正如解釋文末段所言,係在於肯認前揭注意事項對於公務員所為之補充規範並未違憲,並且解釋理由書末段復載明:「本件聲請人等應否屬於前開注意事項研定自行就任公職人之人員,乃法院事實認定之問題,不在本號解釋之範疇」,亦即該號解釋實係肯認該案中,如聲請人係規範中所稱之公職人員時,行政機關停發聲請人之退休俸保有合法之依據,合先敘明。然反觀本案,實則再審原告雖為國防部之編制外科技聘雇人員,然原判決所援引之「退休俸辦法」、「注意事項」、「服役條例」以及「附表附註規定」均未授權再審被告等行政機關對於編制外之聘雇人員得以限制渠等受領退休俸之權利,而得以停發再審原告等編制外聘雇人員之退休俸,原「附表附註規定」更明定對於退伍之陸海空軍軍官,僅於轉任編制內聘雇人員時,行政機關方得停發其退休俸,是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並非前開編制內聘雇人員,卻自八十一年起逕行將再審原告納入停發退休俸之範圍,即已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退而言之,縱認再審原告係屬前開解釋所稱之公職,然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再審原告既早於八十一年退伍時即基於再審被告(八一)樽強六○四三號函而對於其退休俸享有正當合理之信賴,此一正當合理之信賴,自亦不應因為司法院於該處分作成後七年之解釋,而致使其權利遭到剝奪;再退而言之,縱認前揭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公告之司法院釋字對於「一人不得二俸」原則之解釋於本案亦有適用,然系爭解釋既然放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方公告,是再審被告秉此溯及認定其自八十一年起即得限制再審原告受領退休俸之權利者,亦有非是;又退萬步言,縱認其對於公職所為之擴張解釋,得以溯自法規頒佈生效時適用,然前揭退休俸辦法既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方施行公告,再審被告自不能援引作為其溯及自八十一年起即限制再審原告受領退休俸權利之依據。七、查「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著有明文,退休俸本為俸給之後付,其給付原因在於軍官與國家間之服役關係,是軍官於退伍後本即享有依法請領退休俸之權利,於本案中,再審原告之退休俸並經再審被告依法核定在案。縱如基於國家財政等公益考量,於軍官退伍後再受雇於政府機關即限制其請領退休俸之權利者,就其停發退休俸期間所受之損失,自當應予以補償,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一條「軍職及公職年資併計辦理公職人員退休」之規定,即為適例,否則逕行解釋再審原告等退伍軍官於受雇時不得支領退休俸,又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辦理年資併計者,無非命再審原告無償提供勞務給付,此顯然違反「類似公益徵收補償」之法理,自非要適。原判決未注意再審被告將前揭再審原告等編制外科技聘雇人員先解釋為「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之「公職」,從而停發渠等之退休俸在前,又有將再審原告等編制外科技聘雇人員排除於為同條例第卅一條公職範圍之外,不准許渠等辦理年資併計等情,顯然已有違反誠信原則,並且未就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加以注意之情事,甚且並又以「廣義公職人員」以及「狹義公職人員」等語肯認再審被告處分之合法性,自有不適用前揭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誠信原則以及利益衡平原則之違法。八、再審被告之原處分以及一再訴願決定認定再審原告係屬公職而限制再審原告受領退休俸之權利既係無法律之依據限制人民權利,自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違法,而應由鈞院一併予以撤銷。又再審原告系爭退休俸給與之請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當得併同撤銷訴訟一併請求,再審原告爰依據行政訴訟法前開規定,並為請求再審被告依據其八十一年七月廿九日(八一)樽強六○四三號函,給付退休俸予再審原告。又本件退休俸雖應自八十一年九月起發給,然在再審被告作做成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以(八一)樽強八二四六號函之停發退休俸處分後,再審原告之退休俸給與請求權即已陷於不能行使之狀態,此即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二項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消滅等情。另鑑於系爭案件關於「公職」以及「聘雇人員」之法律見解分歧,又影響再審原告等國軍編制外聘雇人員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再審原告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五三條第一項第第一款及三款之規定,聲請鈞院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以辨明法律及事實上之爭議,並維護原告程序上之利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中科院係依國防部組織法第六條所設置之研究發展機構,其法定地位不容質疑。另查中科院所屬聘雇人員均依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軍(文)官及聘雇人員甄試任用與管理考核作業規定辦理人員之任用,並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完成聘雇契約簽訂手續;復查「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二條「本規定聘雇人員區分如下:一、編制內聘雇人員...。二、科技聘雇人員:係指經國防部核定國防科究發展單位,從事科技研發展、管理、生產製造及有關工作所聘雇之人員。其類別區分如下:⒈科技聘雇...。⒉技術員(工)...⒊行政聘雇...⒋雇工...」再查中科院與再審原告訂定聘書中,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明定:「尊重乙方之工作權及憲法保障之權利」、「除因組織精簡、任務或業務緊縮需要外,應予續約」。立約之旨意,與再審原告所謂編制內聘雇人員並無異議,更無所謂受有不續約之風險,是顯見該院聘雇人員只有身分別之區分,並無體制內外歸屬之爭議。二、查中科院隸屬於國防部部本部直屬單位,各項軍費預算執行(含專案經費)均依照年度施政計畫參酌預算作業規定編列,呈國防部轉呈行政院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內國防部主管之歲出各科目預算,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依法支用;其中在人員維持費部份,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前均由中科院編列之「科研經費暨委託生產」項下列支,之後成立軍民通用科技發展基金,人員維持費採混合編列支應,且再審原告與中科院簽訂約定事項中,薪給、考成獎金、退休(職)金等均依相關規定發給,由此可見中科院所屬聘雇人員並無特別註明其薪資來源出處。三、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自本軍退伍,並已核發退除給與(核定支領退休俸、勛獎章獎金),查再審原告初就任公職時之中科院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八一)訓誠一五四二七號令核定再審原告為聘任技正,比照簡派十職等本薪一級及暫支七等二級副研究員加給,職缺編號七三六號,每月支領固定聘雇報酬新台幣一○四、七四九元整。四、查「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第四條(二)之五及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九四四五號函定修定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三項條兩者訂頒之精神,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之退役軍官,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達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該附表所稱之擔任「公務員」,係指擔任有給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之如何,亦不問其待遇多寡,均屬之。今先尚且不論上開條例是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在案。僅就再審原告個人情形而言,再審原告自接任中科院聘任技正乙職後,其職等比照簡派十職等本薪一級及暫支七等二級副研究員加給,每月支領固定聘雇報酬新台幣一○四、七四九元整。實與所述無償提供勞務等語差距甚遠,且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自行就公職時,並未對其身分、權利及義務表示懷疑,惟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始表示不服,顯知其自願捨少(退休俸)就多(聘任技正薪資);再言,依再審被告前答辯之事實及理由所述:再審原告其薪俸源之國防部編列預算項下支應,依銓敘部七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七五)臺銓華參字第四三一九三號函: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五九號解釋謂:「本條所稱之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又同條所稱之俸給,不以由國家開支者為限,國家公務員之俸給由縣市或鄉鎮自治經費內開支者,亦包括在內」。又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訂有:「約僱人員之僱用以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為限」,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約聘僱用人員注意事項中小有:「各機關約聘人員於年度編列概算...」之規定。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公職身分暨支領待遇之認定,實與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第四條(二)之五規定暨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三項條規定所稱人員並無區隔。再審被告依規定辦理再審原告停支原退休俸,亦無不合。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為

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考績升等。」,另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二條規定:「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以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查再審原告若非屬上述法規核任之公務人員,故無法適用公務人員退撫等辦法。另查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退伍時再審被告所屬單位人事署已核發退除給與(退休俸及勛獎章獎金),惟因再審原告自行就任公職,另依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有關辦法予以停俸,並非未領退除給與。且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午元月十三日已自願支領一次退伍金在案。依上所述再審原告已無年資並計等相關問題。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係依再審原告所任公職機關所函送「就任本單位現職停發退休俸通知單」辦理就任公職停俸,無論再審原告是否為編制內人員,依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及「陸海空軍軍官是關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就任公職停俸為必然,又因再審原告已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已無併計公職年資問題,且再審原告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核任之公務員,故不適用公務人員退撫辦法,再審被告所屬單位人事署均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又按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之給與規定如附表。」,附表附註四之(二)之5復規定「支領退休俸者,如擔任政務官或公務人員,或軍事單位編制內聘雇人員時,其所任職務,每月待遇(含眷補)高於或等於退休俸者,其退休俸停發;其每月待遇低於退休俸者,發給差額,俟離職或解聘(僱)後,自離職或解聘(僱)之下月份起,仍依規定發給。」又「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左列各項職務時,其月支待遇達到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俸額及同職等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上者,應由其服務單位按所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待遇,同時停支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其公職待遇低於原支退除給與者,准補發其差額。(一)...(四)各機關學校臨時編制職員。(五)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約聘約雇人員。因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聘任各等人員。...」為行政院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九四四五號函核定修正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三項所明定。而「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二)之5,關於退休俸支領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包含其他補助)之退役軍官,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該附表所稱之擔任公務員,係指擔任有給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之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六八)台人政肆字第○一三七九號函修訂發布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關於所定就任公職之職務類別,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條例未盡明確之附表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其於憲法保障生存權、財產權亦無牴觸。」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係以:㈠、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服役滿二十一年,自中科院退伍,奉中科院核定轉任科技聘任人員,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軍職退伍後,原屬可受領退休俸之退役軍官,惟以聘雇方式擔任中科院聘任技正,比照簡派第十職等本俸一級及暫支七等二級副研究員加給,職缺編號七三六號,每月支領固定聘雇報酬,並非編制外聘雇人員,且為有給之公職,其待遇額已達到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俸額,揆諸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於一人不得重複領取兩俸之原則,自應停支原可受領之軍職月退休俸,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七)造以字第九六九五號函否准所請,並無不合。雖再審原告以其受僱方式,係轉任為每年需簽約續聘且僅具勞保身分之非編制內科技聘任人員,應可支領退休俸云云而予爭執,然查究係編制內或編制外聘雇人員,係客觀事實,應由其受僱方式觀之,本件再審原告應聘方式依中科院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八一)訓誠字第一五四二七號函核定為聘任技正,薪級比照簡派第十職等本俸一級及暫支七等二級副研究員加給,職缺編號七三六號,每月支領固定聘雇報酬,有該函附卷可稽,再審原告受僱方式顯係編制內聘雇人員,參酌再審原告所提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之應聘書約定事項三第(四)點約定「職務等級之核敍,係依照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等有關規定,按資歷分別比照簡派、荐派、委派待遇支給。」及第五點約定「除按資歷核敍職務等級外,薪俸給與依照政府規定發給。

」等內容觀之,益足佐證再審原告受聘方式為正式編制內人員,雖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所屬人事署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七)蓮萌字一五三○三號簡便行文表函示內容「...二、貴院所屬科技聘任人員,係屬國軍編制外人員,宜請依前述規定,按權責核處。」云云,而主張其為編制外人員,惟該函示係針對「是否併計公職年資」所為答覆,非對再審原告受聘方式而為函覆,自不能以之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是編制外人員之憑據。況軍職、公職年資是否合併計算,係以退休人員是否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而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敍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屬之」,是公務人員退休法對於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對公職定義採「狹義公務人員」定義,而非泛指所有「公職」人員,則再審被告所屬人事署前對關於是否併計年資,答稱再審原告屬國軍編制外人員,應即指再審原告非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可予年資併計之狹義公職人員情形,此參照再審被告所屬人事署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八)蓮萌室字第○二○六號函覆,再審原告請求併計年資於法源無據等語即明,是再審原告援引該函為爭執,即有誤解,尚難否定再審原告為編制內聘雇人員之客觀事實。又所謂之「公職」涵意甚廣,依行政院台八五人政給字第三○五四七號令發布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二條,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銓敍部解釋就軍事機關聘用人員,認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業據該部以五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五八)台銓為參字第○八六四七號函示在案,則再審被告科技聘用人員應解釋為此之「廣義公務人員」,復按司法院前揭解釋「...關於退休俸支領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包含其他補助)之退役軍官,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該附表所稱之擔任公務員,係指擔任有給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之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之意旨,顯在停俸時對公職人員採廣義解釋。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退休公務人員,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敍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屬之」,該公務人員退休法對於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對公職定義採「狹義公務人員」定義,而非泛指所有「公職」人員。準此,依前揭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停發退休俸者,本於一人不得領兩俸原則,應採廣義公職人員定義,而與是否合併計算退休年資時所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採「狹義公務人員」定義不同,兩者之解釋當然有間,自不能認定符合停俸規定,即當然具有年資併算資格,再審原告既屬再審被告編制內聘雇人員,又為廣義公職人員,且其所受領待遇,自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簡派第十職等本俸一級及暫支七等二級副研究員加給,每月均由公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之固定聘任報酬,已高於其上校八級退休俸(本俸百分之八十一俸率),再審被告依前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予以否准其補發退休俸,自無不合。此外公務機關內公職人員投保勞工保險者,亦所在多有,如機關內司機、工友所服者為公職,但投保者為勞工保險。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其非公職人員,自不得停俸,亦無足採。另依再審被告所屬人事署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蓮萌室字第○二○六號簡便行文表,對於科技聘用人員應具公職身分所為說明「..

.(一)本院科技聘用人員待遇係由國防經費相關項下支應。」及依前揭中科院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八一)訓誠字第一五四二七號函核定再審原告聘任方式暨原告所提之應聘書約定事項觀之,再審原告為廣義公職人員,該聘僱行為顯非私法僱傭契約,再審原告爭執其與再審被告間係私法契約,亦難認有據,而再審原告所引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該判決基本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且該判決未成為判例,未能拘束本案,尚難比附援引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各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相違誤或牴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其非編制內聘僱人員,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4